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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吉雄代 理 人 周慧心律師被 告 余奕成

蘇芳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吉雄告訴被告余奕成、蘇芳琪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對聲請人本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余奕成明知被告蘇芳琪與告訴人許吉雄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蘇芳琪及余奕成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在不詳處所,多次為性交行為;另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下稱唯客樂飯店)內,被告二人復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蘇芳琪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余奕成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卷宗(含106 年度偵字第7749號、第23039 號)之結果:

㈠被告蘇芳琪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有與被告余奕

成發生肉體關係,但是次數伊不記得,只記得最後一次時間為106 年2 月2 日等語(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9 至10頁),再於106 年4 月24日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余奕成有發生過性行為,時間、地點伊不記得,只記得106 年2 月2 日去唯客樂飯店那次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於106 年9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從105 年6 月左右開始與被告余奕成發生性行為,確切日期及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蘇芳琪除自陳有於106 年2 月2 日與被告余奕成發生性行為外,均無法明確指出其他與被告余奕成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而被告蘇芳琪所自陳於106 年2 月2 日與被告余奕成在唯客樂飯店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余奕成所否認,而卷內除被告蘇芳琪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補強。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自白書(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38頁、

偵續字卷第14至15頁),內容分別為「我,蘇芳琪與同事(余奕成)保證不會再有超逾同事情誼之情形發生,從今以後謹守本分,照顧小孩,照顧家人,懇請許吉雄原諒。106.2.

6 蘇芳琪」、「2/2 (106 )、1/20(106 )、12/21 (10

5 )我與余奕成單獨約會,其中2/2 當天與余奕成有去唯客樂飯店發生性行為,印象中當天為付現,交往期間平均一週約會一次,約會方式有時在外面餐廳用餐,有時僅單純送我回家。其中有去過男方家中一次,僅是拿車鑰匙未發生性行為。在外用餐約會多隨機,無刷卡都採付現也沒有訂位。蘇芳琪2018.1.3 AM7:40」、「105 年月中交往,性行為發生時間已忘,印象最清楚為106.2.2 發生性行為跟余奕成,去唯客樂飯店,印象中是付現或刷卡各半。頻率每週一次。蘇芳琪107.1.3 12 :41」,然上開自白書,充其量僅證明被告蘇芳琪有上開自白,自白書內容與被告蘇芳琪前開供述無異,無從作為被告蘇芳琪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

11、51至58頁),惟被告余奕成、蘇芳琪均供陳上開對話係告訴人以被告蘇芳琪之名義與被告余奕成傳送訊息(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6 頁、第32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

伊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有看到些軌跡,例如被告蘇芳琪的手機定位資料,那個地點就是飯店,伊就質問被告蘇芳琪,伊假裝是被告蘇芳琪傳LINE,目的是要確認是否為被告余奕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二人之對話。且細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陸續傳送「他好像」、「知道」、「怎麼辦?」、「你娶我」、「好像知道」、「有人送我回來」、「如果我和他分手」、「你不能不要我」、「愛你」、「你要幫我」、「2/2 他好像有跟我」、「知道我們去飯店」等語,被告余奕成則陸續回覆「? 」、「怎麼突然ㄓ道」、「你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什麼現在才說」、「我?」、「幫你什麼」、「嗯」、「?」、「被發現什麼」等語,被告余奕成並無隻字提及或影射曾與被告蘇芳琪發生性交行為,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被告蘇芳琪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調閱可用以補強被告蘇芳琪自白之

被告余奕成於唯客樂飯店之消費紀錄云云,然被告余奕成對於其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有與被告蘇芳琪一同至唯客樂飯店,且由其付款消費乙節,並不否認(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且被告余奕成當日於唯客樂飯店有消費紀錄,並無從佐證被告余奕成於當日下午即有與被告蘇芳其發生性行為,此由唯客樂飯店雖函覆提供被告余奕成於105 年7月23日、106 年2 月19日之入住消費紀錄(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41至44頁),但被告蘇芳琪否認有於上開日期陪同被告余奕成一同至唯客樂飯店(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104 頁反面)亦明;告訴人又指摘檢察官並未依其請求勘驗被告余奕成之手機及下體生理特徵云云,惟被告余奕成於偵訊中供稱:伊曾更換手機,並無留存與被告蘇芳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中當庭以被告蘇芳琪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余奕成,被告余奕成手機LINE通訊軟體並未顯示此訊息紀錄(見偵續字卷第26頁),則被告余奕成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又被告蘇芳琪供稱:伊無法描述被告余奕成之下體特徵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頁),顯然亦無勘驗被告余奕成下體之必要性;告訴人再指摘檢察官並未依其請求對被告余奕成測謊云云,然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檢察官認本件僅有被告蘇芳琪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而認無對被告余奕成測謊必要,難認有何違誤。

㈤告訴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命共同被告蘇芳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

訊問,偵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即以證人身分傳喚蘇芳琪,並命其具結而為本案相關證述,此有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49號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前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合,且被告蘇芳琪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而為陳述與否,均為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仍須藉由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㈥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余奕成辯稱其於106 年2 月2 日係因肚

子痛至唯客樂飯店上廁所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蘇芳琪自白之真實性,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妨害家庭行為,檢察官適用證據法則,尚無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