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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顧忠華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火宣)律師被 告 顧蓓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顧忠華以被告顧蓓華涉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對被告顧蓓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6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年7月4 日送達聲請人顧忠華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顧忠華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周武榮等律師於107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 人之母親

於97年3月29日去世後,2人之父親命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遂由被告單獨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 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1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另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其餘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56)之土地則屬國有。1.因系爭房地為家族事業發源地,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與聲請人口頭約定,佯稱願於父親過世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聲請人,然聲請人應給予補償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7月9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贈與與被告,又因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2人復約定俟102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後再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告並於98年2月2日簽立意向書取信於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前,向被告要求履行意向書遭拒,告訴人遂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下稱事實1 )。2.前開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億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有部分之承租權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應有部分之申購權及優先承買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6 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5 年10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因而取得對聲請人之1億500萬元債權而獲有利益。嗣告訴人於過戶前發現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已向國有財產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5年9月30日過戶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56)之土地,聲請人始悉受騙(下稱事實2 )。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1部分,涉有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就上開事實2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就上開事實1部分:

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準用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聲請人係親姊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一情,為雙方所肯認,且有渠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該其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2 年間請其子顧家祈與被告商量履行意向書事宜遭拒,發現被騙,因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聲請人至遲於102年8 月5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聲請人則係於106年1月24日、106年8月7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㈢就上開事實2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述:其以買賣價金1億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

有與被告約定不可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1月5日前,以1億500萬元出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1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買賣標的)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人並同意依前述條件買受本買賣標的地」,且被告與聲請人簽署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亦僅記載系爭房地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認該買賣價金包含限制被告行使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

⒉證人即代表被告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張簡勵如證稱:

在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聲請人或其律師沒有提到被告必須同時轉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且不得行使等語,證人即代表聲請人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陳致宇則證稱:當時是張簡律師撥電話給被告,電話交給顧家祈跟被告談,顧家祈去旁邊講電話完就說成交了,電話的細節是他們在講的,在受委任協商訴訟和解的過程中,聲請人或顧家祈不曾交代事務所去查詢過系爭房地所坐落的國有土地狀況,其不清楚該買賣價金是否有包含國有財產局的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在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後及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不確定聲請人有沒有表示過被告必須同時轉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且不得行使等語,均不足作為該1億500萬元價金包含對國有財產署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檢察官因聲請人所指,欠缺事證可佐,而認被告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亦無違誤。

⒊聲請人雖又指稱:依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將完整產權價值之2億8,000萬元扣除國有財產局持分土地價值1億2,000萬元及房屋價值,被告原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10)土地價值為1億5,800萬元高於國有財產局土地價值1億2,000萬元,可證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成立和解時即包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有部分之承租權、申購權、優先承購權等語,然證人即製作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黃進源到庭證稱:本件係商用型不動產,是依市場交易比較法及收益法各求得1 個價格之後,考量這兩個價格的可能性等相關因素,決定加權比重,最後求得評估總價,如果系爭房地要拿到市場上賣,照其估價結果價值就是1 億9,726萬6,000元,從估價報告中無法看出租賃權的價值,租賃權是跟著不動產一起移轉,無法單獨估價,不可以用估價報告中完整產權的評估總價與個人部分的評估總價差額去判斷租賃權的價值等語,足認聲請人對該估價報告之解讀,顯有誤會,尚難逕執上開估價報告書即遽稱該買賣價金已包含限制被告行使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⒋系爭房地前經送鑑價,估得價格分別為7,015萬6,304元(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房地總額)、8,993萬9,491元(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無租賃權之土地部分)、9,231萬9,750元(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無租賃權之土地部分,建物價值為79萬6,721元)、7,930萬元(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土地部分)、1億9,726萬6,

000 元(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節,有上開鑑價報告書5 份存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因建物坐落土地為與國家共有,且為商用不動產,收益價格受市場景氣供需、政治環境變動之影響波動,各估價師評估所得市場價格落差甚大,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請5 家估價公司估價,其中最高的估價是包含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完整產權為2.8 億,被告在訴狀上說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土地價格為1.2 億,因此開價1.6億,其用5 家估價公司估價的平均價格為8,000萬元,所以經過協調以1億500萬元達成合意等語,益徵該買賣價金乃係經雙方讓步協議所得,實難僅以被告向國有財產署購入國有土地一情,即認系爭房地已無1億500萬元之價值。

⒌綜上,本件此部分在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買賣契約內容之

瑕疵所生之糾葛,雙方就買賣標的及估價範圍顯然各執一詞。從而,檢察官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罪嫌不足,核屬適論。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本件部分已逾告訴期間,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