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明琦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劉炳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明琦以被告劉炳中涉嫌詐欺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送達(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4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聲請人於同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借票,並允諾在票載到期日(按指發票日
)前匯入票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聲請人所營之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翰達公司名義開立同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因支票發票日誤記為106 年8 月31日,乃重新開立發票日為10
6 年9 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檢察官認定聲請人開立支票支付被告投資獲利,其事實認定有誤。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退而
言之,縱令所述不一,亦係因作證時情緒緊張或檢察官未以懇切態度訊問所致。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往來慣以口頭協議,從未違約,且被告曾任
醫院、診所院長等要職,並投資翰達公司達千萬元,故聲請人認被告僅係一時需要300 萬元週轉,而非經濟困難,且其當時亟需100 萬元營運金,乃同意開立支票予被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究其與被告間開立支票之原因事實,遽認「聲請人既稱翰達公司虧損嚴重尚須籌措資金,且經被告告以亟需款項,聲請人何以在未知被告是否能如期撥款之前,同意先行開立3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且就此金額不在少數之
300 萬元消費借貸,僅與被告口頭協議,未立任何字據為憑?」難謂適法。
㈣被告佯稱借票,詐騙聲請人開立發票日106 年9 月30日之支
票,並執以提示,致使翰達公司票信受損,其犯行業已既遂,是以,雖其事後返還發票日106 年8 月31日之支票,並經聲請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仍無礙於其詐取發票日106 年9 月30日支票犯行之認定。檢察官僅因被告返還發票日106 年8月31日之支票,即認被告嫌疑不足,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先後於106 年6 、7 月間開立上開支票2 紙予被告,
嗣經被告提示前揭發票日106 年9 月30日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經銀行以退票處理,另於107 年2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返還前揭發票日106 年8 月31日之支票等情,此據被告及聲請人一致供證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18至19、40頁反面),且有該支票暨其票據影像查詢結果附卷供參(同上卷第23頁),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6 月被告到翰達公司詢問前案
投資款項可否分配股利,我告知目前都是虧損,故無法分配盈餘,後來被告就表示急需用錢,決定先向公司借錢,我表示目前公司營運困難,無法借款,且尚需籌措資金,被告便提議在106 年7 月底前先撥100 萬元借款給翰達公司,並在
9 月30日前再調度200 萬元給翰達公司,所以要我先開一張金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按指發票日)106 年9 月30日之支票給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106 年6 月被告到公司看看有無獲利可以先拿,但是因為銷售不佳,無法給被告,而且還缺100 萬,被告想了一個方式,要求我先開票,到9 月底如有銷售就可以兌現該張支票,我因而開立公司票
300 萬元給被告等各語(見偵字卷第18、40頁反面)。聲請人就簽發支票之原因究係出借支票供被告週轉,抑或預作公司將來盈餘之分配,前後所述不一,是以,聲請人所謂被告佯稱借票云云,即難遽信。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以懇切態度訊問云云,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純屬臆測之詞,實難憑採。
㈢依聲請人於警、偵訊所述情節,可見其或翰達公司於106 年
6 、7 月間尚有100 萬元之資金缺口,急需資金支應。則縱令被告一時急需商借翰達公司之支票使用,亦僅需於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9 月30日將款項存入翰達公司之帳戶即可,實無庸於106 年7 月即冒然提供100 萬元資金予聲請人或翰達公司,而甘冒資金遭挪作他用之風險。據此,聲請意旨所謂因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方開立支票「出借」予被告等云云,在在違反常情事理,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