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少揚
陳慧梅共 同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被 告 王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陳少揚、陳慧梅(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王李美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2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寄送,於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2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之威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W Capital Inc.,下稱威萌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23日,被告與聲請人陳少揚各以
MW Value Partners Ltd.及聲請人陳慧梅之名義出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300萬元成立英屬維京群島WinBrand Investment Inc.(下稱WinBrand公司),復委由被告所代表之威萌公司負責管理WinBrand公司之投資基金。
(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2人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明知聲請人2人對於WinBrand公司持股比例為85.71%,卻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即擅自於100年10月間,引進「Motech related(茂迪公司關係企業)」增資WinBrand公司,致聲請人2人持股比例遭稀釋至50.4%。
嗣聲請人2人因投資WinBrand公司持續虧損而清查相關文件,發現WinBrand公司設於新加坡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下稱瑞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31日之存款額度較同年2月間驟減100萬15元,且存款流向不明,聲請人陳慧梅遂於同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質問威萌公司,惟被告並未回覆上開短少資金之流向,反於同年月21日透過案外人即威萌公司員工陳亞絹向聲請人2人表示擬再邀新加坡投資法人增資WinBrand公司,額度為1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雖聲請人陳慧梅對每股淨值及其計算方式表示質疑與反對,然聲請人2人之持股比例仍迭遭稀釋至49.42%。
被告即託詞引進前揭第三人增資,稀釋聲請人2人對於WinBrand公司持股比例,以遂其挪用投資款並據為己有之目的,而未將投資款用於實際投資。
(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條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按:詐欺罪嫌部分非聲請人2人第一次聲請再議之範圍,見調偵續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且非此次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所敘及)。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1.被告與聲請人陳少揚共同投資成立並管理WinBrand公司,每次增資均屬真確,事前都有經過溝通討論並徵得聲請人陳慧梅同意,且於提交董事會決議後才決行,事後資金均有進來,會計師有驗資,也有驗資報告;於103年4月時,聲請人陳慧梅還要求我提供所有的銀行對帳單給她,我也有提供,證明所有的資金都在帳上,聲請人2人事後都沒有異議;2.WinBrand公司有進行投資業務,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然因聲請人陳少揚原先承諾投資2,000萬元之資金未到位,致無法執行預計之投資策略。聲請人2人隱匿其等之美國籍稅務身分,且拒絕提供實質身分證件讓WinBrand公司向海外銀行申報,致海外銀行要求公司關閉帳戶,故無法有效進行投資管理。而WinBrand公司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31日之存款額度,之所以較同年2月份減少100萬15元,係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中之100萬元匯款至WinBrand公司設於華一銀行之帳戶轉作定存,藉此獲取較高之利息收益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第116至117頁、第206至207頁背面、第240至241頁背面、第345至346頁、第348頁至背面、第351頁至背面,調偵卷第6至9頁,調偵續一卷第18頁背面)。
(三)聲請意旨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2人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而擅自引進第三方資金增資WinBrand公司,藉此稀釋聲請人2人對於WinBrand公司之持股比例,並託詞增資而挪用投資款並據為己有,未將投資款用於實際投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確有辦理增資事宜;2.被告是否基於稀釋聲請人2人持股之目的,擅自增資而造成其等之損害;3.被告有無不法挪用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或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茲詳述如後。
(四)被告確有辦理WinBrand公司增資事宜:
1.被告辯稱:WinBrand公司每次增資均屬真確,係於提交董事會決議後才決行,事後資金均有進來,經會計師驗資並製作報告等情,業據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美惠是我的配偶,我曾代理周美惠出席WinBrand公司增資的董事會,由於該增資係在國外完成,並由該公司向境外取得增資登記,我有看到完成增資登記後的文件,以我身為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若取得國外增資登記,代表增資的資金確實有進來;我所知道的增資前後有2次,增資行為是經過董事會,也要委託會計師簽證,開董事會我們是有同意增資案等語無訛(見調偵續卷第28至29頁,調偵續一卷第13頁),核與聲請人陳慧梅陳稱:我本人有去WinBrand公司董事會,另外有1個叫許志文的人代表周美惠出席乙情(見調偵卷第207頁)相符。
2.復參諸加拿大籍李明哲(Min Jear Lee)、AboveLuminance Corporation、JSA Investment CompanyLimited、Sun Circle Holding Limited等投資人於100年9月間分別投資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並簽立投資認股書,嗣後陸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該公司之UBS銀行、EAST WEST銀行之帳戶;截至103年3月31日止,WinBrand公司於系爭帳戶有161萬2,216元,於華一銀行上海虹橋分行(First Sino Bank,下稱華一銀行)帳戶有200萬7,713元,於UBS銀行帳戶有69萬2,747元之款項,該公司並有投資Taipei Tianmu Art Lab Inc.67萬776元;於103年9月30日該公司總資產約為512萬元等情,有上開投資人之投資認股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帳單、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WinBrand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33至64頁,他卷第3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
3.另稽諸被告所提出WinBrand公司於99至104年間,委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季國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以及原檢察官另向建和會計師事務函調之Winbrand公司於99、100年度投資工作底稿等資料內容以觀,亦均未見有何異常增資之跡象,此有WinBrand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及建和會計師事務所投資工作底稿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卷第242至293頁,調偵卷第63至83頁),足證WinBrand公司於增資期間,該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均有資金匯入。衡情,若非確有增資且資金到位之事實,WinBrand公司豈能具有上開金額之總資產?堪認WinBrand公司兩度增資之行為確無虛假。故聲請意旨稱:上開加拿大籍投資者之時間為100年9月間,與被告宣稱第2次增資時間103年7月相距甚遠,自無法據以推認第2次投資案之真實性云云,尚有誤會。
4.聲請意旨雖稱:證人許志文並不確定其所參加係第幾次董事會及何次增資,以其身為具會計背景之專業人士,又代理其配偶周美惠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處理此種大額增資案,豈會對增資者來自何國全無印象?況其證述:周美惠並無代表任何公司,她是以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董事等語,亦與被告秘書陳亞絹向聲請人報告茂迪公司關係企業增資事宜之電子郵件提及:周美惠為茂迪公司關係企業指派之董事等語不符,是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云云。惟紬繹證人許志文證稱:WinBrand公司原本只有2個董事,即聲請人陳慧梅及被告,後來他們決定增加1名董事,就是周美惠,她是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她沒有出資,也不是公司的股東,是後來由股東選任出來的董事,是國外獨立董事的概念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背面,調偵續一卷第13頁至背面),可知證人許志文旨在強調周美惠並非WinBrand公司股東,且係以自然人之身分擔任董事(並非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而周美惠僅為WinBrand公司董事,並不具股東身分,與聲請人2人及被告所爭執之本案涉及股款、股東權益部分較無利害關係,而證人許志文乃周美惠之夫婿,所為證言亦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再衡以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先後於106年6月9日、107年1月11日作證,與100年、103年WinBrand公司增資時點已相距甚遠,其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就公司增資之過程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毋乃事理之常,自不能憑此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復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證人許志文與聲請人2人及被告有何故舊恩怨,諒無甘冒偽證重罪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且其所證情節有前引客觀事證可佐,聲請意旨逕指其前開證述為虛偽而不可採信,尚非可採。
(五)被告辦理增資並未損害聲請人2人之股東權益,且事前已徵詢聲請人2人意見,並經WinBrand公司董事會同意:
1.本諸常理,公司增資時,原股東如未依據原有持股比例認股,其持股比例固會較增資前為低,然不必然影響其權益,如增資之每股價格與原先相同,原股東雖持股比例下降,然因新資本投入,原股東之實際財產權益並未改變。舉例而言,股東原股本100萬元,持股100%,權益為100萬元,如增資10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200萬元,縱原股東未再認股,其持股比例雖降為50%(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然股東權益仍為100萬元(計算式:50%×0000000=100000)。準此,聲請人2人之股東權益,經數次增資後,雖有股權稀釋之狀況,然因Winbrand公司之增資未折價發行,聲請人2人實際股東權益並未因增資減少,業經檢察事務官據卷附Winbrand財務報告資訊核算無誤(見他卷第342頁),是難認聲請人2人客觀上受有何財產損害可言,合先敘明。
2.又WinBrand公司先後於100年、103年所為增資,在增資前均有告知聲請人陳慧梅,而100年之增資因聲請人陳慧梅本於相識情誼,兼之投資案甫剛進行,且其增資後持股比例仍超過50%,故未曾質問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慧梅於104年11月6日刑事告訴狀三陳明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經聲請人陳慧梅簽署確認之WinBrand公司100年10月5日董事會決議錄(見他卷第2、17頁,調偵續一卷第57、58頁)附卷足考。其次,關於WinBrand公司103年之增資部分,被告之秘書陳亞絹係於103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陳慧梅,表示擬再邀請新加坡法人增資WinBrand公司,投資金額在10萬元至150萬元間,請公司董事同意該議案並簽回附件,而該電子郵件另載明:「若有其他考量亦請告知」,聲請人陳慧梅則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分回覆:「沒有意見」等情,亦為聲請人陳慧梅所是認(見他卷第2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34頁,調偵續一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於辦理上開增資前,均已徵求聲請人陳慧梅之意見,並無欺瞞、隱匿聲請人2人而擅自辦理增資之情事。
3.況以聲請人陳慧梅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收到會計師的查核WinBrand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我本人有開過董事會,那次董事會的內容大概是如何動用金錢,作何投資等語(見他卷第207頁)。顯見聲請人陳慧梅確有參與WinBrand公司之相關會議,瞭解公司之運作,並討論投資業務,堪認其對於WinBrand公司兩度增資之相關情狀,當知之甚稔,卻未曾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另聲請人陳少揚早於103年7月21日增資通知前,即於103年7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返還資金或將全數資金由投資品牌公司改投資聲請人陳少揚之個人事業,此有103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衡以聲請人陳少揚既無繼續投資之意願,自應於接獲增資通知之際,隨即表示清算公司資產或提出反對意見,卻僅表示「無意見」,被告辯稱其認為聲請人2人已同意增資之提案等語,應與情理無悖。承上,聲請意旨認被告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擅自增資,藉以牟己私利或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云云,尚乏憑據。
(六)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挪用聲請人2人投資款或侵占入己之行為:
1.WinBrand公司確曾因董事即聲請人陳慧梅及其投資最終受益人即聲請人陳少揚具美國籍稅務身分,引發須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申報之問題與風險,而遭往來銀行通知WinBrand公司之帳戶可能被凍結或無法順利操作,故董事會決議請聲請人陳慧梅儘速護照影本並告知取得美國籍身分之時程,WinBrand公司並暫停投資,將資產分配給股東以保全股東權益,且終止與威萌公司之管理合約等節,有WinBrand公司104年3月10日董事會決議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5至46頁)。又聲請人陳少揚因投資WinBrand公司於99年3月3日所簽署之WinBrand Investment Inc.(B.V.I.)投資認股書已載明:「謹以此認股書確定認購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WinBrand Investment Inc.(B.V.I.)之股份美金貳仟萬元,並同意於西元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首筆投資款美金參佰萬元」等語(見調偵續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陳少揚於WinBrand公司設立之初,即認股2,000萬元乙節,並非子虛。準此,本件尚不能排除係因聲請人陳少揚所承諾之投資款未到位,致無法執行預計投資策略,復加上聲請人2人之美國籍稅務身分問題,致WinBrand公司銀行帳戶受限,而無法利用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有效進行投資管理,進而造成WinBrand公司發生虧損之可能性。
2.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陳少揚未承諾投資2,000萬元,否則被告理應催促儘快將投資款項到位,豈會另於100年、103年欲引入新投資人辦理增資之際,卻對其聲稱「聲請人投資款項未到位」乙節隻字未提云云。惟聲請人陳少揚所承諾之投資款既未能如期到位,被告通知聲請人陳少揚將引入第三方資金增資,以彌補公司運作所需資金之不足,此與常情並無扞格。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亦無足採。
3.另查WinBrand公司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31日之存款額度,雖較同年2月份減少100萬15元,然WinBrand公司係於103年4月2日將系爭帳戶中之100萬元匯款至該公司於華一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而系爭帳戶美金定存利率僅0.04 %,華一銀行定存利率則高達2.5%,此有瑞信銀行對帳單、匯款通知、華一銀行匯款通知等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32至34頁,調偵續卷第35至6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中100萬元匯款至WinBrand公司於華一銀行申設之帳戶轉作定存,藉此獲取較高之利息收益等語,自屬有據。復參諸原檢察官調取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大額通貨資訊、被告及威萌公司於103年間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案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志明及威萌公司名下之帳戶,於103年間均無來自Winbrand公司之資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8日調錢參字第10535503720號函暨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0014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382號函、105年3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6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30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8至188頁背面、第196至201頁背面、第224至239頁背面、第354至391頁背面),亦未見被告將公司款項挪用入己之情。從而,聲請意旨稱被告不法挪用WinBrand公司投資款或侵占入己,以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乙節是否屬實,殊堪置疑。
4.再質諸聲請人陳少揚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說她拿錢去買股票輸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購買股票,我投資是希望被告去做基金,不是做股票,我的原意是希望被告去找正在籌資的公司,並非是已上市櫃的公司,那樣公司投報率是到不了被告所承諾的30%,但後來知道被告購買股票又輸了,我只是跟她說不要再買了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顯見聲請人陳少揚對於被告將公司資金用以投資購買有價證券,並造成虧損一節,已經被告告知而得悉,且未加以質疑。而投資本質上具有風險,要難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意圖之情況下,僅憑事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或發生投資糾紛乙節,率爾認定被告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予以挪用而未曾進行投資,或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之意圖。況聲請人2人於103年9月30日扣除Winbrand公司投資損失之股東權益為243萬6,838元乙情,有WinBrand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存卷供參(見他卷第342頁),而被告迄今已依聲請人2人之請求退還243萬6,406元,此經聲請人2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見調偵續卷第61、62頁),可見兩者數額相當,益徵被告並無將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5.聲請意旨固稱:若被告確有進行投資,何以經聲請人2人要求後,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金流憑證、股東名冊、投資紀錄及盈虧資料等文件?故是否確有投資虧損,須調查101年至103年度之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與傳訊證人周美惠在內之相關人員方能釐清,然檢察官均未予詳查,高檢署檢察長仍為再議駁回,非無違誤云云。惟查,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99年5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均有至WinBrand公司進行查核,並製作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且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曾提供WinBrand公司之季報及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予聲請人陳慧梅乙情,此為聲請人陳慧梅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無訛(見他卷第299頁),並有該書狀所檢附WinBrand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00至314頁背面),足證WinBrand公司業經會計師予以簽證查核,並製有相關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且經被告提供聲請人2人查閱,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事證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2人要求退還資金時,被告用以作為退還資金之公司總資產基數,竟同於聲請人陳少揚最初投資之300萬元,足見被告未進行投資云云。惟被告退還聲請人2人金額之計算基數,究應以聲請人之投資總額,或以退還時之公司資產總額為計算等,要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