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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許書欽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黃暉庭

李宥頡林沛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醫偵字第7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書欽以被告黃暉庭、李宥頡、林沛蓓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3 月30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6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廈收發章)收受,聲請人於107 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黃暉庭、李宥頡、林沛蓓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⒈被告黃暉庭辯稱:醫療行政分層負責,我身為院長不可能涉入每位主治醫師醫療行為的個案,且臺安醫院有

124 位專任主治醫師,約500 位護理人員,就臨床路徑部分,由各科專科醫師自己訂,且臨床路徑執行要經主治醫師同意,且依據主治醫師判斷執行,不一定要按照臨床路徑規劃進行等語。⒉被告李宥頡辯稱:我晚上8 點交班時,被害人許○悅(民國00年生)狀況是穩定的,晚上8 點到到10點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害人父親即聲請人與母親反應被害人有任何狀況,10點我問過護理師,護理師說被害人有吐的狀況,我就過去看並幫被害人做身體評估,當時聲請人陪在被害人旁邊,都跟我表示情況有必較好,我有打電話跟蔡漢生醫師報告,蔡漢生說還是依照臨床路徑走,所以繼續給予點滴治療等語。⒊被告林沛蓓辯稱:我是專科護理師,被害人在10

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入院到下午4 點都是我照顧她,當時急診醫師有初步交班,有懷疑被害人是急性腸胃炎,建議住院,我們有幫被害人作初步身體評估,檢查完畢就以電話告知值班主治醫師蔡漢生是否依照急性腸胃炎臨床路徑接著下ㄧ步治療,蔡漢生醫師在電話中說好,就指示依照急性腸胃炎臨床路徑走,主治醫師要看門診、作檢查,不會24小時都在病房等語。

㈡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0日11時13分入院急診,係因被害人10

4 年9 月8 日開始因嘔吐及發燒、精神差而到臺安醫院急診,當時體溫37.1°C 、血壓85/57mmHg 、脈搏115 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氧飽和度98% ,意識清楚,臉色蒼白,活動力差。急診許名揚醫師診斷為感染性腸炎併脫水後,安排住院,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0日11時50分入住小兒科病房,由蔡漢生醫師主治,被告李宥頡臨床護理師、林沛蓓專科護理師先後輪值接班照顧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1日3 時10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因心室頻脈急救無效,於104 年9 月11日6 時25分死亡,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暉庭為臺安醫院院長,對所屬醫師及專科

護理師應依醫療法第18條負督導責任,而被告黃暉庭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容認被告蔡漢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未能親自診視被害人,而遲延判斷診療被害人入院時即有心肌炎,更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專科護理師即被告李宥頡、林沛蓓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1條規定等一連串疏失,終致被害人病情惡化而於104 年9 月11日

1 時57分發生嚴重心律不整,再轉院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心室頻脈死亡,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此部分縱有因違反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科處罰鍰,然此係違反醫院管理之妥適安排值班醫師人力義務,所科以之行政處罰,顯與許心悅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查被告黃暉庭身為臺安醫院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固有對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對於醫院醫護人員之管理及病患之照顧負有監督之責任,惟按臺安醫院之現行組織規模及分層負責治理方式,被告黃暉庭既未參與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本案是由蔡漢生醫師負責被害人之診療行為,且有臨床護理師即被告林沛蓓及專科護理師即被告李宥頡前後交班照護被害人,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黃暉庭有何監督管理之過失,亦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監督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李宥頡及林沛蓓未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

業務,而蔡漢生醫師於104 年9 月10日整天未親自看診被害人,顯然已經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被告2 人未依據醫師實際看診、簽名開立之臨床路徑醫囑單,亦未見被告蔡漢生醫師所謂口頭醫囑,被告2 人並未於臨床路徑醫囑單勾選醫囑再為簽名確認後施作顯成有疏失之處,被告李宥頡及林沛蓓2 人所為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顯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

⒈查104 年9 月10日11時52分被害人轉入小兒科病房,觀之護

理紀錄記載「依醫囑給予靜脈輸液,依醫囑抽血送驗並追蹤報告值之護理」、12時40分記載「依醫囑予Atomic enema(

sod .chloride )20mL,執行內容:1 個RECT STAT 。」,並有「住院醫囑單」載明「敘述性醫囑(104/9/1012:38:08)蔡漢生醫師」、「用藥」、「檢驗、檢查、處置」、給藥紀錄單及檢驗結果報告單(見醫他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指摘無醫囑存在,已難憑採;「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且「預立特定醫療流程表單開立」,亦屬於專科護理師之醫療業務範圍。雖然蔡漢生醫師尚未親自診視病童前,被告林沛蓓護理師僅依口頭醫囑行事,但於病童之住院期間,皆有向蔡漢生醫師電話通報病情,並依蔡漢生醫師口頭醫囑處置。被告林沛蓓所為之醫療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902號函復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沛蓓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沛蓓所為違反醫療常規,難謂有據。

⒉被告李宥頡於104 年9 月10日晚上8 點接班後,依護理紀錄

記載「晚上8 點探視病童(被害人),病童坐於輪椅上,媽媽陪伴於病室內散步,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意識清醒,對談可,精神倦怠。」、「晚上10點探視病童,生命徵象為脈搏84次/ 分、呼吸18次/ 分,心尖脈84次/ 分,呼吸平順,無費力,但精神較為倦怠,活動力差,唇色仍蒼白,無力站起走路,通知李宥頡前往探視,續觀察病童情形」。病童住院期間至此,脈搏並無更加速,翌(11)日1 時57分病童主訴呼吸很喘,有噁心情形,呼吸頻率加快(32次/ 分),脈搏高達175 次/ 分併心室頻脈,體溫37.2°C 、血壓92/58mmHg 、,血氧飽和度84% ,有噁心情形,唇色蒼白,聽診心尖脈175 次/ 分,有明顯心律不整情形,乃予以測量血壓,並裝置生理監視器顯示心室頻脈,通知蔡漢生醫師前來處置,且依醫囑給予氧氣鼻導管(O2canula)4L/ 分使用後,血氧飽和度上升至94% ,因此,被告李宥頡係臨床護理師於病童住院期間有注意被害人之生命徵象,所為之醫療相關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卷內護理紀錄及被告李宥頡於104年9 月11日1 時30分紀錄「醫師紀錄」(見醫他卷第86頁)所載,被告李宥頡之工作內容係在醫師之指示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且本案遇有病人危急時即連絡醫師處理,核與護理人員法第24、25條規定相符,綜上,難認被告林沛蓓、李宥頡有何執行醫療行為之診斷處置情形,聲請意旨指摘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應有誤解。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