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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王明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明山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保險法第166條之1散布留言損害保險業信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第92條違法公開傳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1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山係聲請人之業務員,

(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流言損害聲請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2時21分許、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朋友台灣咖啡店)上臉書發布貼文指摘告訴人:「南山被潤成以小吃大,南山人的兩百億退休金也是在此買賣案中被吃掉了」、「投資教父為了讓南山能順利上市不惜隱匿負債400億、南山人你只是一顆棋子或是抹布用了就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而散布流言,足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明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夢想街57號(王子出任南山董事,尹衍樑下一步)」節目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已由聲請人取得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專屬授權,得行使著作權法所規定一切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上開節目並於105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至12時38分許,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上傳影片之片段各為5分鐘、4分37秒、4分56秒,佔影片全長49分鐘之30%)而公開傳輸。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保險法第166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保險業信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第92條違法公開傳輸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被告王明山係聲請人之業務員,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2時21分許、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朋友台灣咖啡店)上,以其臉書發布系爭文字。聲請人亦得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得行使著作權法所規定一切著作財產權,被告重製系爭影片,並於105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至12時38分許,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上傳影片之片段各為5分鐘、4分37秒、4分56秒,佔影片全長49分鐘之30%)而公開傳輸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臉書畫面截圖、視聽著作供應及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19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5頁、第90至9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

(一)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周知之意,是刑法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二)經查,被告係於其臉書頁張貼系爭影片並留言系爭文字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可稽(見他卷第90至92頁),而系爭影片主持人與來賓提及聲請人財務報表中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的評價,帳上虧損400億元,而潤泰新、潤泰全是聲請人大股東,要提撥損失至聲請人。聲請人是金融業,必須要帳上有賺錢,才可以申請上市掛牌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頁)。系爭影片討論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內項目,並提及潤泰集團為聲請人股東,需提撥聲請人帳上虧損,聲請人帳上無虧損方可上市等情。則被告係本於系爭影片,而在其臉書留言系爭文字,尚非全無相當依據為本,難認其係本於誹謗聲請人之意而發表系爭文字。此外,聲請人與被告間因勞務定性究為僱傭或承攬存有糾紛等情,業據聲請人、被告各自提出相關法院判決、勞動部裁決、勞工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偵卷第15至57頁),此事涉及聲請人眾多員工或業務員之退休保障,顯與公益高度相關,被告引用系爭影片,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藉此喚起公眾注意,並增進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並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選取個人認同之法律見解,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應以刑法誹謗罪繩之。又聲請人認被告另涉保險法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被告刊載之系爭文字,既非虛構、又屬合理評論範圍,核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之「流言」尚屬有間,難認應以保險法損害保險業信用罪相繩。

七、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而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4項亦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則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此判決未採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該項第2、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二)查,被告上傳之系爭影片片段係為佐其陳述,而該片段佔系爭影片內容比例非鉅,且被告亦僅係於其個人臉書上分享上開視聽著作,並無何販售或提供他人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之行為,要難謂對系爭影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就被告利用聲請人著作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形綜合觀之,應認被告上傳影片僅為證明或補充系爭文字,尚屬對聲請人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又上開關於聲請人負債情形本即關於經濟或社會時事,且經披載電視網路上,被告欲為評論再以網路傳輸方式予以轉載,亦符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益徵被告以網路方式轉載使用係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