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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敦煌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周紋祺

林峰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等2人)提出殺人未遂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7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師,被告甲○○為聲請人之胞妹,被告甲○○於聲請人在大陸工作時,其負責在臺灣照顧被害人即渠等之母親劉美玉,並長期帶被害人至仁愛醫院予被告丙○○看診:(一)被告丙○○等2人均明知被害人並無罹患癲癇症狀,詎被告甲○○竟於93年3月12日至99年6月2日之間,基於教唆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原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被告丙○○,在上址仁愛醫院內,多次於職務上製作之仁愛醫院病歷上,不實登載被害人患有「持續性癲癇」症狀,據以開立治療癲癇之藥物「Aleviatin」(嗣更名為「Phenytoin」,下稱「Aleviatin」)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仁愛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藥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丙○○等2人於93年3月12日至99年6月2日間,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多次開立癲癇藥物「Aleviatin」予被害人,並由被告甲○○陸續將上開藥物交予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癱瘓在床。(三)被告丙○○等2人均明知被告丙○○僅係住院醫師,並無神經科專科、復健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被告丙○○應無執行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之資格及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89年7月5日、90年8月1日、92年9月30日及97年3月26日由被告丙○○對被害人作身心障礙鑑定,並由被告丙○○出具不實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偽造被害人有失語等殘障之內容,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以詐領殘障津貼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之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二)、(三)等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等

犯嫌。被告甲○○辯稱:其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於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之期間,係負責在臺照顧被害人,並安排由仁愛醫院醫師即被告丙○○為被害人看診,因被害人前有中風狀況,經被告丙○○診斷控制後,已使被害人身體狀況回復平穩,後來發現被害人身體又有不穩定之情,再經被告丙○○診斷後發現,被害人有癲癇症狀,故開立藥物予被害人服用,直到聲請人於99年5月回臺之前,被告丙○○已開立癲癇、抗血栓、失智及助眠等4類藥物予被害人服用,其見被害人服用上開藥物後,均未出現有何不適,故尊重被告丙○○之診斷,亦不會要求被告丙○○要在病歷上作何記載或開立何種藥物;嗣後聲請人於99年5月回臺後,改由聲請人與劉美玉同住,其便離開家中,然聲請人對被害人先前用藥卻提出種種質疑,還向其提告,觀於其照顧被害人期間,被害人都沒有再度中風,反由聲請人照顧被害人期間,被害人卻中風多次,還有褥瘡情形,故無教唆被告丙○○偽造被害人病歷之犯罪動機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仁愛醫院之醫師,因被告甲○○於93年3月12日攜同被害人前來看診時,被害人眼睛呈歪斜偏一邊,且被告甲○○提及被害人此一症狀已持續2天,情緒亦不穩定,遂判斷被害人可能是發生新的中風或癲癇,當下排定被害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發現被害人之腦部沒有新的梗塞或出血,故研判是癲癇所造成,癲癇若無馬上治療便會惡化,還會造成被害人之意識不清及抽慉之情,遂於當天開妥癲癇藥物「Aleviatin」,後於93年3月22日腦波檢查結果,因已對被害人用藥控制,便未明顯檢出腦部大量放電之癲癇波,然仍測及持續性慢波(theta波),且為腦部雙側性,此為癲癇發作後腦部出現之狀況,加上被害人自93年3月12日服藥後回診時,就沒有出現眼睛歪斜之現象,故認被害人有癲癇症狀,所下之藥物也有效,才自93年至99年間開立上開藥物,被害人於治療後,亦未再發生癲癇症狀:其係依據上開臨床診斷後,才在病歷記載被害人患有癲癇,故無記載不實之情,況其非受被告甲○○之指示始為此一記載;其與被告甲○○原不相識,僅因被告甲○○自89年起攜同被害人前來看診,才認識渠母女,與被害人僅有單純之醫病關係,不可能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其開給被害人服用4種藥物,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均無相互發生傷害人體健康之副作用或效果,且於臨床上與醫療常規相符。法醫研究所亦回覆上開藥物間無共伴及加成毒性作用,是被害人癱瘓與上開藥物治療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89年起至97年間,均具復建科、神經科專科醫師之資格,故對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尚無違法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等2人均明知被害人未罹患癲癇症狀

,被告甲○○竟基於教唆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被告丙○○多次在上開時、地,在擔任醫師職務上製作之病歷,不實登載被害人患有癲癇,並據以開立治療癲癇之藥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仁愛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藥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丙○○等2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多次開立癲癇藥物予被害人,並由被告甲○○陸續將上開藥物交予被害人服用,致被害人癱瘓在床云云,雖聲請人提出多項書面資料以實其說,然就「被害人於93年3月間罹患癲癇與否」、「被告丙○○於被害人就醫時,是否明知被害人無罹患癲癇,反而在病歷上為此一失真記載」、「被告丙○○開立之4種藥物,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癱瘓在床之結果」及「被告甲○○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告丙○○處就醫時,是否存有教唆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各節,卻僅憑藉被害人之就診病歷、個人所尋得之癲癇疾患及治療藥物之相關醫藥學專業報告,甚至本案相關裁判書類等資料,加以匯整後,再本於聲請人個人分析、解讀而成之意見,以為被告丙○○等2人涉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依憑。惟聲請人對被告甲○○究如何因持續陪同被害人到仁愛醫院接受被告丙○○治療之舉,即認被告甲○○容有教唆被告丙○○偽造文書之犯意,甚至與被告丙○○存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事證佐資。況且,聲請人對於「被告丙○○就被害人診斷過程及各該診療結果」所持析論,雖貌成一格,然所憑藉之專業背景及理論基礎為何,是否徒憑己見而來,在在可見聲請人之指訴無法受到事後檢證,而難以採信。再觀被告甲○○早於93年3月12日陪同被害人至仁愛醫院就診,並向該院醫師即被告丙○○表示被害人有眼睛歪斜之狀況,方由被告丙○○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被害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顯示有發生新的中風或出血狀況,被告丙○○則投以癲癇藥物,並對被害人進行腦波檢查,見被害人有持續性慢波(Nearly continuous theta activities at 4-7 Hz),遂本於臨床診斷,輔以上開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結果,以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症狀、開立癲癇藥物,況事後觀察,被害人自93年3月12日迄至99年6月2日間,亦未因服用上開癲癇藥物,而有身體不適等情,均經被告甲○○、丙○○自始供陳在案,被告丙○○更提出被害人之仁愛醫院病歷、放射科(CT)檢查報告、檢驗總表、神經內科腦波室檢查報告、門診處方明細及處方箋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9頁),以證明被告丙○○等2人所辯並非無據。況被害人罹患癲癇症狀之臨床診斷,本須依被害人最近發作型態、過去病史、癲癇病史、癲癇發作類型與演變、神經症狀、腦影像及腦波圖型綜合判定等情,經聲請人具狀陳明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亦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之診療標準及作法無悖,且由被告丙○○提出臺大醫院神經部主治醫師劉宏輝所撰「認識癲癇症」乙文以觀,亦說明癲癇臨床上表現,包括兩眼往上吊、眼神凝視等症狀之內容(見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丙○○依據被害人中風病史,輔以被害人就診時之身體症狀及檢驗結果,進而診斷被害人患有癲癇而開立上開藥物治療之經過及結果,乃為合理,應無從認定被告甲○○、丙○○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嫌為是。

⒉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

丙○○有無對被害人誤診癲癇症而錯誤投藥情事,徵以醫審會作成之鑑定意見如下:

⑴所謂「癲癇性發作」,係指腦部異常之過度或同步神經元活

動,而出現一種陣發性神經學症狀或徵候,臨床上,係由病人/家屬主觀描述或醫師藉由病人/家屬主訴症狀,有所懷疑,再透過腦電波圖以輔助診斷其有無癲癇波或相關腦波,據以總合作診斷;因此多數癲癇之診斷來自醫師當時之專業判斷。依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紀錄,93年3月12日記載病人「眼睛向右偏移持續2天」、「疑似癲積重症發作」,被告丙○○處方開立「Aleviatin」100 mg(每日3次,每次1顆)抗癲癇藥物治療,並安排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電波檢查,其於當日腦電波檢查結果報告為中度大腦皮質異常,綜上,被告丙○○對被害人疑似癲癇發作所為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⑵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被害人確有異常神經學表現,「眼睛

向右偏移持續2天」,且被告丙○○安排被害人接受腦波檢查,結果報告為中度大腦皮質異常,被告丙○○之診斷尚無錯誤。

⑶依上所述,依病歷紀錄,被告丙○○臨床診療之紀錄、電腦

斷層掃描及腦電波檢查等結果,均符合癲癇臆斷,其診斷「持續性癲癇」為正確。因對癲癇之病人,使用抗癲癇藥物,關於藥物治療時間長短需多方考量,例如應考量病人臨床症狀、年紀、抗癲癇藥反應、導致癲癇原因及腦波狀況等,若病人因明顯腦中風所引起之癲癇,且同時在神經學症狀有缺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明顯中風病灶,須長期服用抗癲癇藥時,依醫療常規,醫師仍會於病歷紀錄持續記載「癲癇」,且同時給予規律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

⑷Phenytoin屬第一線抗癲癇藥物,於93年時使用該藥物治療

癲癇的病人,符合醫療常規。另根據文獻指出,Sancin與Aspirin併用,比較單用Aspirin預防梗塞性腦中風效果更佳。

依臺北榮總神經內科病歷紀錄,因被害人有多次腦梗塞性中風,醫師亦給予2種同樣成分之抗血小板藥物(dipyridamole與Aspirin併用)治療,顯見被告丙○○之用藥並無錯誤。

Exelen,目前用在治療阿茲海默氏病或巴金森氏症所致之失智症),而Seroquel可用在緩解精神躁動、妄想等症。本案被害人於98年4月11日後,依病歷紀綠,陸續記載有睡眼品質差、妄想、整天拍手與過多言語不休,尿失禁及溝通能力下降,從而,被告丙○○給予上述藥物,乃符合醫療常規。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l日法醫理字第1020004191

號函,「Aleviatln(後改名為Phenytoin)」、「Sancin」、「Exelen」、「Seroquel」等4種藥物一起使用,並無共伴加成之毒性作用,故藥物彼此之間,雖有交互作用,但並無證據顯示病人之失智症及癱瘓在床,與藥物有關。

⑹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局)101年11月16日FDA藥字第1010074372號函所示,Exelen Capsules 3mg(憶思能、膠囊3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2858號)適應症為「輕度至中度阿玆海默氏病之癡呆(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相關輕度至中度癡呆(失智)症」;「Phenytion Tablets "Johnson"(苯妥英錠,衛署藥製字第002763號)」適應症為「大發作及局部發作型癲癇,預防及治療神經外科手術所引起之癲癇發作」;「Seroquel Tablets 25mg(思樂康膜衣錠25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22543號)適應症為「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Sancin F.C.Tablet 50mg(DipyridamoleI)" S .C. "(暢心膜衣錠50公絲(二比待摩)"十全",衛署製字第000000號)」適應症為「對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可能有效」;有關「Exelen、Phenytion、Seroquel、Sancin」於臨床醫學上,若合併投藥給病人臨床使用之相闢疑義一節,按藥品使用,常因使用劑量、間隔、投予途徑等因素,而致藥品分子在人體之藥動學、藥理學或副作用等表現亦不相同;亦即,病人因其年齡、性別、家族病史或個人體質差異等諸多因素,於使用藥品後可能出現不同之反應等語。

⑺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l號函所示,Sancin屬Dipyridamole主要治療血栓疾病,一般用藥每顆200毫克(mg),l天2次且常伴用阿斯匹靈25毫克,可減少37%之中風發作病症,故除治療冠狀動脈栓塞使血栓溶解、減輕狹心症病症外,亦可利用抗血小板凝結血栓溶解效果而對腦中風有明顯治療效果。依臨床用藥分析軟體Micromelex2.0分析使用Exelen(帕金森氏症用藥)、Phenytion(癲癇用藥)、Seroquel(精神安定藥物)、Sancin(抗血栓含抗狹心症)用藥時,有如下可能效果:①若抗癲癇用藥Phenytion與精神安定藥物Seroquel二者合用時,會減少精神安定藥物效果。②當與抗癲癇藥物Phenytion與精神安定藥物Seroquel合用時,必要時可增加Seroquel之劑量,以維持或控制精神症狀。③當與抗癲癇藥物Phenytion與精神安定藥物Seroquel合用時,若要停用抗癲癇藥物Phenytion或改用不會與Seroquel共伴作用之藥物時,要小心調整藥物劑量問題。綜合研判,當與抗癲癇藥物Phenytion與精神安定藥物Seroquel合用時,Seroquel之代謝酶細胞色素(cytochrom)p4503A4異酵素(isoenzyme)會被癲癇藥物Phenytion激發昇高,導致Seroquel口服代謝率增加5倍之程度。一般精神安定藥物與抗癲癇藥物用藥合用,係為輔助抗癲癇藥物之作用,用藥劑量與頻率,取決於癲癇發作之急性治療作用或慢性預防效果,故仍取決於治療醫師對癲癇發作症狀之掌控及治療效果之療程。此類藥物及藥理作用,並無共伴、加成之毒品作用,且作用因增加代謝酶,有時尚可為增加劑量而增加藥物作用同時因代謝酶增加而減少藥物在體內停留之時間。此類藥物作用奧妙因醫師處方給予病人,造成個人體質,或因藥物使用而有差異性(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l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食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為國內公認具權威性機構,函文內容所述均正確。

⑻關於巴金森氏症,依北聯仁愛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並

未記載,且依臺北榮總病歷紀綠,99年7月12日記載病人由家屬帶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代訴病人被診斷出有失智3年,亦無描述有關癲癇之相關症狀或病史。臺北榮總神精內科醫師依臨床徵候及檢查發現有失智,另依腦電波圖檢查結果有瀰漫性大腦慢波、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多處腦梗塞性中風(左側顳葉、頂葉、右側中額葉,右側視丘),故診斷病人有失智及腦中風,因癲癇之診斷,需病人或家屬提供相關臨床症狀,抑或醫師於診視時直接目擊病人癲癇發作或配合腦電波檢查結果有癲癇波之發現,否則當時臨床診療之醫師無法確認「有」或「無」癲癇之診斷,故無法僅依臺北榮總神精內科門診病歷紀錄,即推論北聯仁愛醫院林醫師之診斷有錯誤。

⑼依病歷紀錄,被告丙○○於93年3月12日就臨床診視及相關

檢查等結果,診斷病人由癲癇及腦中風,診斷並無錯誤。再依病歷紀錄,95年4月12日記載病人之癲癇於藥物治療下獲得控制,持續使用藥物中,此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98年間記載病人可能出現失智症狀,而99年7月12日病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失智、腦中風。二次診斷結果,主要係依病人家屬對各醫院主治醫師之症狀敘述、醫師之身體診療及各項檢查所為,且因就診時間不同,疾病進程及病況亦不同,故診斷會所不同。準此,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丙○○對被害人並無診斷及用藥錯誤情形,此經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286號函所附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91頁)。

⑽承上,聲請人迭指被告丙○○對被害人罹患癲癇之診斷有誤

,進而在職務上所掌之病歷為此失真記載云云,然醫審會就卷內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報告,本於客觀第三人之中立地位及醫藥專業之分析,支持被告丙○○上開診斷之經過及結論,認其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就食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檢察官之函文中,亦針對被告丙○○給予被害人服用之4種藥物,認無共伴、加成之毒品作用之情形,同予肯定,是被告丙○○給予被害人服用之4種藥物,當無造成被害人癱瘓在床之可能,業已明確。另聲請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害人於99年7月12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初診時,尚無癲癇或巴金森氏症之紀錄,以為被告丙○○診療有誤之證據,然檢察官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60號案件偵查中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上開函文之意旨,經該院指明:所謂「無癲癇或巴金森氏症之紀錄」,乃指病歷上無此二病症之紀錄,而被害人當時有嚴重失智症及多處腦中風,家屬亦未提及癲癇或巴金森氏症之症狀,且於99年7月13日曾為了失智症做過一次腦電圖,被害人未顯示有癲癇異常發電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20001375號函可稽(見偵卷第344頁反面),再參以醫審會就「被害人在仁愛醫院接受被告丙○○診斷後,診出癲癇疾患」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未診出此一疾患之結果」,兩者有所不同,但醫審會認其中之殊異,當無不合理之處,還提出專業意見加以說明(見偵續卷第151頁),是難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丙○○等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害人因於89年5月19日腦中風住院經診斷有失語症狀,分

別於89年7月、90年7月、92年10月及97年3月完成身心障礙鑑定,並由被告丙○○執行鑑定;被害人於92年10月經重新鑑定後,有效期至95年9月,因未依限重新鑑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5年10月1日註銷其身障資格,故其後於97年申請鑑定項目即行記載初次鑑定等情,業據被告丙○○等2人之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311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3268100號函暨檢附各次劉美玉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再者,被告丙○○對被害人為上開身心障礙鑑定時,按當時有效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及91年修正實施之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及91年2月7日修訂「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及鑑定方法及工具」等規定,足見對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鑑定醫師資格,以擁有復建科專科醫師、神經科專科醫師資格之資格即可擔任鑑定人,對此,被告丙○○提出醫師證書及自85年間起具神經科專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證書,以陳明其為上開鑑定之專業資格乙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字第021144號醫師證書及神專醫字第000374號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復專醫字第000400號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三宗第82頁至第85頁),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明知己不符鑑定之醫師資格而有偽造上開鑑定表之情事,並由被告丙○○等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以詐領殘障津貼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云云,同有誤會。

4.承上,本案實際上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丙○○等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等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丙○○等2人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等2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