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光裕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陳游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游龍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200A室,下稱智遊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成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與智遊公司簽訂「京板澤(建照:10
2 板建字第806 號)建案」承攬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公司承攬智遊公司施作位於新北市○○區○○段1791、1792、1796、1797、1798、1799等地號土地建案工程,於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時,聲請人公司同時開立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355 萬5,645 元、發票日為空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景美分行支票4 紙交予智遊公司收執,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之保證支票,雙方並約定如聲請人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並經智遊公司催告30日以上,告訴人公司仍未依約執行時,智遊公司得逕行提示,若聲請人公司無違約情事,則於上開工程辦妥公設點交後,智遊公司應返還上開保證支票,智遊公司不得無故將該保證支票提示交換。詎被告基於意圖為智遊公司不法之利益、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有違約或有違約經催告30日以上仍未改善之情形,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在上開4 紙保證支票之發票日期填寫「105 年7 月30日」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4 月12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陳游龍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當初聲請人公司要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時,因智遊公司質疑聲請人公司之履約能力,聲請人公司才開立上開4 紙未填載發票日之保證支票,作為合約一部分,且因簽約時,也不知道上開工程確切完工日期,故發票日為空白,如果後續有履約糾紛,即授權智遊公司填寫日期兌現,之後聲請人公司工期確有延誤,施工品質也有瑕疵,智遊公司給予聲請人公司半年改善時間,聲請人公司也不處理,伊認為聲請人公司已違約才在上開4 紙保證支票上填寫日期後,將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承攬施作智遊公司上開建案工程,雙方於103 年
5 月23日簽立承攬合約,約定工期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
5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止,而為確保上開工程執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8日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為空白、面額為355 萬5,645 元之合庫銀行景美分行支票4 紙予智遊公司,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之保證支票,上開4 紙保證支票於106年7 月27日經被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及上開4 紙保證支票影本4 紙、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7 月30日」之上開保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紙等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922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48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4 紙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均載有「茲成功營建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所開立兌現日為空白之景美合庫支票1 張…交由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做為『京板澤』工程履約之保證支票。如乙方有違約情事,並經甲方催告30日以上,乙方仍未依工程合約執行時,甲方得逕行提示,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於『京板澤』辦妥公設點交後,甲方應自動退回此保證票,甲方不得藉故提示交換…」等文字,此有前揭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被告係以智遊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公司約定上開4 紙保證支票提示及返還之條件,非受聲請人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其未依約返還上開4 紙保證支票或違約提示兌現,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㈢又依前所述,上開工程履約保證票保管單記載「…如乙方有
違約情事,並經甲方催告30日以上,乙方仍未依工程合約執行時,甲方得逕行提示,乙方絕無異議…」之文字,堪認聲請人公司於交付上開發票日期為空白之履約保證支票時,即已概括授權智遊公司於聲請人公司違約條件成就時,可逕自於保證支票空白之發票日上登載日期後提示。而上開工程於原約定之105 年7 月4 日後晚4 個月之105 年1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智遊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在聲請人公司員工陪同下,委請第三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有諸多缺失,包含品質瑕疵、與圖說不符甚且有與法規不符之缺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檢測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2至93頁)。
㈣且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中,被告提及「或許我明天把那三張保證票軋進去,你們才會比較認真的來對這筆爛帳,貴公司溫襄理出來的東西請問你到底看過了沒有,該追加的拼命灌該退帳的抓一個認一個工期延誤的天數計算有出來嗎?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我明天就軋票」後,聲請人表示「從106.5.5 你就說過會請楊忠益清一清帳,而後溫襄理與楊忠益也核對過多次了,還請陳董就加減帳有疑問的項目明確的指出來,含糊地語言(該追加的拼命灌該退帳的抓一個認一個)無法解決問題。工期方面我方也已做過說明,若陳董還需進一步了解,就請陳董空個時間大家當面溝通」,被告則表示「明天我票先軋了,我等你來談吧!」等情,此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仍質疑聲請人未算出工期延誤的天數、工程缺失等事項後,始於上開檢驗日期後5 個月之
106 年7 月27日提示上開保證支票,主觀上應係認聲請人公司確有違約之事,而屢不改善,已達雙方所約定之可動用履約保證支票之條件,始在上開4 紙保證支票上填寫日期並提示,縱有未催告30日以上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信用,而與刑法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雖以並未概括授權智遊公司於上開保證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未經催告30日以上擅自填寫發票日屬逾越授權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