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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朝富

陳見煌陳國昌共同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林淑娟

毛英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3 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朝富陳見煌及陳國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淑娟、毛英富涉嫌詐欺等案件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送達(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月21日(星期六)屆滿,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23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107 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英富(律師)、林淑娟與同案被告黃曦奕、黃清次、黃秋明、許峻銘(律師)及許泗淮(上5 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下稱同案被告黃曦奕等人)均明知聲請人陳朝富之父即案外人陳清松曾向案外人黃福生(已歿)口頭約定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於46年6 月5 日與黃福生唯一繼承人即案外人黃南簽立土地買賣契約,陳清松乃將本案土地交予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福壽、林翠娥建屋使用。詎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曦奕等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曦奕於不詳時、地,偽造「過繼承嗣字」,另由許泗淮於不詳時、地,偽造「賣渡證書」,並委託毛英富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曦奕,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黃曦奕並委任許峻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過繼承嗣字」及「賣渡證書」,以許泗淮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之訴(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家事事件,下稱本案家事事件),確認黃曦奕對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過繼承嗣字」及「賣渡證書」,許泗淮則委任毛英富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迨黃曦奕取得勝訴判決,許泗淮刻意未予上訴,全案因而確定,黃曦奕旋於同年5 月21日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以身為黃福生繼承人之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隨後再於同年6 月17日由許泗淮為連帶保證人,將本案土地售予同案被告林淑娟(下稱本案買賣),再將原屬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以前揭詐欺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淑娟,同案被告許峻銘、黃曦奕、黃清次及黃秋明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1,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曦奕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許峻銘與被告毛英富多年前分別擔任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0號刑事案件被告張錦郎、張甜之辯護人,該案件與本案案情如出一轍,可見2 人就是以該案之犯罪模式,改以訴訟方式,詐取無人繼承之土地;另該2 人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即本案家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0年度家訴字第3 號等民(家)事事件,分別擔任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針對清代或日據時代之財產提起確認訴訟,相互套招,且採一審終結不上訴之方式,藉此使各民事事件之原告取得繼承事實之確認,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繼承土地之不法目的,原處分就此未置一詞,亦未調閱相關卷證,顯有調查未盡之情。

㈡被告林淑娟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其購買本案土地時明知土

地有產權爭議,因此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且簽約時還要求連帶保證人,足見其並非善意取得土地之人,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淑娟為善意不知情而處分不起訴,顯違經驗法則。再者,林淑娟自陳與同案被告許泗淮認識,故給付許泗淮高於一般行情之報酬,是其很有可能熟稔同案被告黃曦奕藉由錯誤之判決取得繼承登記而後銷贓,該高於行情之報酬其實隱含其他目的,果爾,則林淑娟與黃曦奕買賣本案土地將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再主張善意取得。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下稱訴字214 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下稱重訴字

566 號)亦均認林淑娟與黃曦奕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檢察官乃竟處分不起訴,顯有調查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同案被告許泗淮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下稱重上字672 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黃曦奕本來不認識,是毛律師(即毛英富)找出黃曦奕要過戶土地等語,核與被告毛英富於該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曦奕是許泗淮找出來的,並且告訴我地址,我沒有與黃曦奕見過面,也不認識黃曦奕等語,相互矛盾,檢察官未說明何以該2 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相互矛盾,仍得採信許泗淮於偵查中之說詞,而為有利被告毛英富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告林淑娟與證人許泗淮2 人就簽約前林淑娟與許峻銘有無

見面乙節,於重上字672 號民事事件所述不一,且就許泗淮擔任本案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緣由乙節,林淑娟於重上字67

2 號民事事件陳稱:許泗淮說會處理地上物等語,然許泗淮於訴字214 號民事事件卻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是保證買賣正確等語,二人所述情節毛盾,檢察官卻以許泗淮於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林淑娟遽為處分不起訴,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證不符,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黃曦奕委任同案被告許峻銘為訴訟代理人,以同案

被告許泗淮為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家事事件,許泗淮乃委任被告毛英富為訴訟代理人,而該案審理過程中,許泗淮以「賣渡證書」主張因買受本案土地而取得所有權,黃曦奕則提出「立過繼承嗣字」之文書,證明繼承案外人黃福生之本案土地,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嗣黃曦奕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本案土地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再將該土地出賣被告林淑娟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全卷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798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買賣之土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第165 至193 、217 至223 、

224 頁;重訴字566 號卷㈠第56、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292 號卷㈠第101 至105 頁),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泗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毛英

富律師說這份賣渡證書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毛英富律師根本不瞭解賣渡證書真偽;林淑娟沒有看過賣渡證書,只有我跟許峻銘知悉該賣渡證書是假的,其他的人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㈡第20

2 頁正反面),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偽造賣渡證書之情。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毛英富與同案被告許峻銘均擔任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本案家事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各案件之當事人及事實均與同案被告黃曦奕或被告林淑娟無關,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曦奕等人相互勾串,共同參與、分工以行使上開「立過繼承嗣字」、「賣渡證書」等私文書,並以訴訟方式詐得本案土地。㈣本件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上開重上字672 號民事事件,均不

爭執同案被告黃曦奕委由同案被告許峻銘與被告林淑娟簽定本案買賣契約,並由林淑娟支付1 億1,100 萬元(含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見該案判決不爭執事項),依此情觀之,已難遽認黃曦奕與林淑娟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買賣之真意)。另本案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買賣雙方充分知悉本買賣標的有地上物占(均誤繕為「佔」,下同)有情事,如日後地上物占有人或任何第三者提出優先購買權,且經訴訟,判決確定須將產權過戶予原占有人,則賣方須於7 日內將已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完全返還予買方(即被告林淑娟)」,固足認被告林淑娟於買受本案土地前,業已知悉該土地有地上物占有之情事,然尚難依此推論其知悉同案被告黃曦奕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性存有疑義。再者,林淑娟是否因善意而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與其是否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本屬二事,然遍查全案卷證,欠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家事事件或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自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曦奕等人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是以,縱令同案被告許泗淮於另案民事事件就同案被告黃曦奕是由何人尋得、簽約前被告林淑娟與同案被告許峻銘有無見面,抑或許泗淮擔任本案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緣由等節,所證情詞與被告2 人所述不符,然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許泗淮前揭關於被告2 人未瞭解賣渡證書真偽或未見聞該賣渡證書之證詞不實,自難僅以許泗淮與被告2 人就部分事項所述不一,即謂其全部證詞為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