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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碧慧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徐緯

藍明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碧慧以被告徐緯、藍明傳共同涉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 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緯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0房屋暨坐落土地(同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第161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皇家玉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玉璽公司),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藍明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此經被告藍明傳偵查中陳述未曾見過聲請人等語自可證明,然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徐緯供述其係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被告藍明傳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等不符部分未詳細予以比對,遽以聲請人退出皇家玉璽公司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非但結論與事實不符,論理亦有錯誤。

(二)再本件系爭房地係以買賣原因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然據被告徐緯辯稱系爭房地係先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再移轉至皇家玉璽公司名下,顯非一般買賣正常交易,被告藍明傳擔任土地代書,就此異於常態之特殊交易情形應有印象,然偵查檢察官僅以被告藍明傳於偵查時供陳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細節已無印象即遽信其無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犯行,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參以本件皇家玉璽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聲請人,偵查檢察官亦未命被告2人提出買賣價金匯款資料,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係遭被告徐緯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無誤,偵查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無視上揭偵查可得之相關證據,難謂妥適。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明知被告上揭供述顯係事後相互迴護之詞,卻依然對此互核不符之供述置而不論,對聲請人符合事實之指訴及所提物證未為妥適綜合判斷,即逕以證據不足,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聲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聲請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聲請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被告徐緯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聲請人同意,由伊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伊和聲請人共同經營皇家玉璽公司,系爭房地是先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後來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皇家玉璽公司名下等語;被告藍明傳則於警詢時辯稱:渠是土地代書,被告徐緯任職房屋仲介,雙方有業務往來,故被告徐緯請渠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但因時間已久,渠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細節已無印象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購入並為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5 月5日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皇家玉璽公司等情,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房地係於100年5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聲請人移轉登記至皇家玉璽公司,而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緯個人名下,則聲請人指摘本件係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而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三)聲請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其因遭受欺騙,方將本件過戶資料,包含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徐緯云云。惟由卷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可知,聲請人係於99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皇家玉璽公司之申請作業所附印鑑證明,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2日所發出,另由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13048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知,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就特定印鑑印文辦理登記,並申請戶政事務所核給2 份印鑑證明等情,足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申辦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此二種類文件所取得之時點並不相同,又印鑑證明並非民眾持有不動產時所需之必備文件,倘若誠如聲請人所指稱係因被告徐緯向其佯稱為避免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方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徐緯保管云云為真,聲請人僅須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足,實無庸特地於100年4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將此等過戶資料一併交付,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辦理前揭印鑑證明之目的,似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 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皇家玉璽公司乙事,並非全然無關。

(四)再皇家玉璽公司係於99年3月9日由聲請人獨資設立登記,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地址即登記在系爭房地,而聲請人於100年4 月6日將其對皇家玉璽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予被告徐緯,並於100年4月1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皇家玉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徐緯,惟皇家玉璽公司之登記地址亦未變更等情,有卷附皇家玉璽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顯見系爭房地實與皇家玉璽公司之經營息息相關;另參酌被告徐緯辯稱:聲請人後來要退出皇家玉璽公司,故伊與聲請人協議於合作皇家玉璽公司期間所有之資產及負責、稅捐,全歸到皇家玉璽公司名下由被告徐緯負擔,而被告徐緯要給聲請人新臺幣70

0 萬元等語,復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係與聲請人退出皇家玉璽公司經營之脈絡相符,則被告徐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徐緯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徐緯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是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既與皇家玉璽公司之經營事項有關,難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之事,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指訴,遽認有何不法之情。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藍明傳與被告徐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存有共犯關係,惟經被告藍明傳所否認,並表示因時間已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細節已無印象等語,然此並不得即逕認其陳述內容與被告徐緯之上開陳述相左,則聲請人陳稱其2 人陳述內容互核不符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藍明傳確有與被告徐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認其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2 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2 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