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羅尉文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羅尉文以被告張芝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4月25日委任陳致宇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附件1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9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非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前,在591租屋網(https://www.591.com.tw/)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致聲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在上址租屋處,與被告簽訂共同生活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雙方言明租賃期限自同年11月5日起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除當場交付押金2萬元外,並預付2個月租金,共計4萬元整;惟聲請人於簽約後,因故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卻遭被告拒絕,聲請人先前繳交之4萬元款項亦不獲返還,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理應存在聲請人與被告間,然「共
同生活居住約定押租保證金取回條」卻營造租約存在「其異果生活空間」與聲請人間之假象,又被告明知房屋存在瑕疵,猶向聲請人保證房屋無瑕疵並收取款項,佐以利用拒絕交付系爭契約影本、簽署「其異果生活空間」代替本名之方式,脫免嗣後可能衍生之民事責任,顯可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屬履約詐欺。告訴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歷歷,並一一舉證,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悖於證據法則,置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實屬重大偵查不備之瑕疵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塯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該會有償出租
予田世譜使用多年,而田世譜之子田克武於105年7月間轉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旋於105年9、10月間,在591租屋網(h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聲請人瀏覽後於同年11月1日,在系爭房屋處,與「其異果生活空間張芝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雙方言明租賃期限自同年11月5日起1年,租金為每月1萬元,聲請人除當場交付押金2萬元外,並預付2個月租金,共計4萬元整;惟聲請人於簽約後,因故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卻遭被告拒絕,聲請人先前繳交之4萬元款項亦不獲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共同生活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106年10月27日農財字第1060051289號函暨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94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田克武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3樓房間
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雖塯公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1月22日致函田世譜表達不再續租之意(見偵卷第95頁),然其發函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顯於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後,自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定租賃契約之初,即知悉日後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再者,本件雙方雖有租賃糾紛,然綜觀雙方所陳意旨,乃聲請人一方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同時要求返還押租金,被告一方則主張雙方租賃契約已然締結,告訴人亦事先驗看屋況無虞,因而拒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押租金等情,有雙方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共同生活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按。堪認本案係雙方就系爭租賃契約法律效力所生歧異,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利用拒絕交付系爭契約影本、簽署
「其異果生活空間」代替本名之方式,脫免嗣後可能衍生之民事責任,顯可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屬履約詐欺云云。然查,民事租賃契約本不以交付契約影本予承租人留底為必要,聲請人於簽約時雖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影本未果,然此並不影響兩造租賃契約之效力,況系爭租賃契約亦載明:「本租賃契約所有約定條款經乙方(即聲請人)詳閱、確認及同意」(見偵卷第17頁反面),尚難以被告未交付契約影本此節,即遽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以「其異果生活空間張芝菡」具名,而「其異果生活空間」並非法人,並無人格權,被告於出租人欄位亦留有身分證編號、聯絡電話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反面),應認該契約之締結當事人確為聲請人及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脫免、規避法律責任之情。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向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田世譜之子即證人田克武取得該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再另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轉租予聲請人,至多僅生原屋主即塯公農田水利會得否提前向田世譜、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返還房屋之權利,而與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聲請人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要求提前解約,被告僅同意退還一半押租金,雙方所生爭執,要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自不得遽繩被告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