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聲華代 理 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王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認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見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瑾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聲華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於陳聲華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代表揚際實業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陳聲華已經遭本院民事庭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非揚際實業之代表人,揚際實業以陳聲華為代表人聲請再議並不合法,而於107年4 月17日以檢紀號107 上聲議2210字第1070000418號函(下稱本案簽結函文)予以簽結,聲請人於收受本案簽結函文後,於同年4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本案簽結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8185 號卷第206 至207 頁、第210 頁、第22
0 頁,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高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81 號卷第132 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本案簽結函文,並非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綜上,本案聲請人係對於本案簽結函文聲請再議,其法律上程式要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