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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永豐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莊隆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永豐(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莊隆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4 月17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7 年

4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張王明香共同創立並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之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聲請人平日將自己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而被告則任職於新世鑫公司。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使不知情之張王明香將其保管之聲請人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再於100 年9 月30日使用上開印鑑章盜蓋聲請人印文在本案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上,而偽造以聲請人名義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出具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並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核發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1.被告在新世鑫公司係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不動產事務,深知申請印鑑證明時須先詢問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及簽名始得為之,此參看聲請人100 年9 月1 日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時,即在委託書簽名可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於同年月30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時,委託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見上聲議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未受聲請人授權,而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在當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上。又對照上開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30日所附委託書之格式,可知被告已將委託書繕打為例稿格式儲存在電腦內,然100 年9 月1 日所附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列留有一處空白,由聲請人在空白處簽名,至100 年9 月30日所附之委託書,卻係被告自行在空白處上,以電腦繕打聲請人姓名後列印使用,足見被告未受聲請人授權,自行在電腦中完成作業後列印出來,再擅自做為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使用。

2.聲請人於99年接受心臟手術依醫囑不能長途飛行出國,而

100 年9 月間處於不能出國期間,被告應可隨時向聲請人報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其卻未向聲請人報告,即擅自盜用聲請人印文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足證被告犯行明確。

3.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業已認定「本案之委託書形式要件欠缺,是以旨揭印鑑證明之申請,有關臺端委託申請之意思表示難以確認」、「爰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依戶籍法第46條及行政程序所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旨揭2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00000 號),本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節(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並未依法取得聲請人授權,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檢察官應當提起公訴。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以下重大瑕疵:

1.被告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張王明香,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1 號)為共同被告,有互相迴護之高度可能,證人張王明香所述並不足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予採信,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證認事與法有違。

2.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1 號案件所涉乃101 年後之印鑑證明,則證人張王明香所稱有讓被告去辦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語,究僅指101 年後之印鑑證明,或亦包含本案印鑑證明,同未查明。

3.被告既係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不動產事務之人,當深知申請印鑑證明時須先詢問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及簽名始得辦理。是被告辯稱於其取得聲請人印鑑時,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委託證人張王明香所轉交,即認聲請人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印鑑章一節云云,無疑僅係為將責任推由證人張王明香承擔,以建立防火牆,是不可採。

4.原檢察官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1 月底、2 月初農曆年前後簽署授權書2 紙予證人張王明香,足證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時盜蓋聲請人印文時,並不存在上開2 紙授權書,卻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率予採認當時不存在之授權書為主要理由及依據,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重大瑕疵。

5.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率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無視授權書所載未能特定、明確授權事項即認定該2 紙授權書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所定特別授權之要求。況聲請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自不得引用尚未確定之見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請求調查證據部分:被告於100 年間尚有協助證人張王明香及聲請人子女張家銘、張凌綺等人處理不動產,被告若於受託申請印鑑證明時,均使彼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即可證明本案之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不同,可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請予查明。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5號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不動產事務,深知申請印鑑證明時須先詢問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及簽名始得為之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100 年9 月30日(確實時間不記得)當天老闆娘張王明香在新世鑫投資公司內拿丈夫張永豐印鑑給我,叫我到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在新世鑫公司內以電腦連結戶政機關網頁,列印委託書,並填寫張永豐與本人資料後,持張永豐印鑑跟委託書前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申辦印鑑證明2 份,回上開公司後,就將印鑑跟印鑑證明書交給張王明香,我不知道張王明香為何要申辦張永豐印鑑證明,張永豐的印鑑都是張王明香在保管,我到上開公司任職後,一直都是我在幫忙辦理印鑑證明申請,都是張王明香交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是張王明香在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54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張王明香證稱:我跟張永豐結婚後,因經營公司開始有積蓄,我就負責保管張永豐之印鑑跟不動產權狀,也都是由他告訴我要辦任何過戶,我才請該公司員工去辦;我有於100 年9 月30日在新世鑫公司內,拿丈夫張永豐印鑑請被告去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2 份,對這件事情張永豐知道,我都有跟張永豐講,被告是新世鑫公司之員工,我都讓他作一些跑腿的事情,張永豐的窗口是我,是我指派被告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及其反面、第55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對證人張王明香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

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張王明香於69年間結婚,兩人共同經營事業,於79年設立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張王明香負責公司財務,原告乃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被告張王明香保管,並基於信賴將原告以個人所得購入之不動產亦委由被告張王明香協助管理,並負責保管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有上開判決影本(見他字卷第47頁)為憑,足見聲請人至遲於79年間將個人之印鑑章交予證人張王明香保管,並將伊個人名義所購入之不動產交由證人張王明香協助管理等情,均堪以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之印鑑及不動產權狀向來均由證人張王明香保管,故被告辯稱其向來受證人張王明香指示,才持證人張王明香所保管聲請人印鑑申請印鑑證明2 份等語,尚非無據。卻見聲請人猶持前詞主張被告既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不動產事務,當深知申請印鑑證明時須先詢問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及簽名始得為之云云,此一指訴反與上開作法不合,自難遽採。

(二)聲請人上開三、(一)1.至3.主張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之理由云云,均以「被告係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不動產事務,深知申請印鑑證明時須先詢問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及簽名始得為之」乙節為前提,後以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且聲請人於該段申請期間亦在國內,並無不能請示聲請人之事由,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亦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事後撤銷等情,是認被告犯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惟被告雖專責處理聲請人家族之不動產事務之人員,然聲請人至遲於79年間即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證人張王明香保管,並將伊個人名義所購入之不動產交由證人張王明香協助管理,而證人張王明香亦指示被告持其所保管聲請人印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之印鑑證明2 份,業如前述,聲請人上開三、(一)1.至3.所指各情之前提既不存在,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聲請人所指述實在,自難據此認定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乃屬當然。從而原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於法無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參諸證人張王明香提出2份由聲請人張永豐在「立書人」欄上親自簽名且內容為「立授權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誤繕為「辨」)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語之授權書,再由卷附之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所示(見他字卷第48頁),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該文件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乙情無訛,然觀諸該授權書之上開內文全以電腦打字而成,僅見立書人欄之聲請人簽名係由聲請人手寫,可見該授權書應於內文內容繕打完成後,才交由聲請人親簽,方屬合理,從而該授權書已符合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要求,並無空白授權之可能,聲請人簽署該等文件既針對所有名下財產之移轉事宜所為之授權,且未限定特定財產項目,始未在該等文件上明載具體之財產項目,又參諸聲請人於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50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中證稱:因為伊常出國,故伊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衡以聲請人之印章既交由配偶張王明香保管,兩人亦未書立文件或以公證方式使他人知悉聲請人授權其配偶之具體範圍,則被告辯稱於取得聲請人印鑑之時,係認聲請人委託其配偶轉交印鑑章與其而申請印鑑證明等語,確與常情無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不得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為由,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指摘被告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張王明香,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71 號)案件中為共同被告,有互相迴護之高度可能,證人張王明香所述並不足採,然檢察官仍予採信,無視被告說詞僅係為將責任推由證人張王明香承擔,以建立防火牆,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之處分,除證人張王明香之證述,尚就系爭民事事件、前案及卷存證據,詳為勾稽,並非單以證人張王明香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指上情,當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五)聲請人至遲於79年間即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證人張王明香保管,並將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所購入之不動產交由證人張王明香協助管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承此,此一保管狀態既早於79年間開始,則聲請人於案發時將印鑑章交予證人張王明香保管,並授權處理聲請人個人名義所購得之不動產等情,當屬正常。聲請人徒以另案所涉之101 年之印鑑證明,反而指摘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未予詳查云云,容有未洽。又證人張王明香亦於106 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告訴人張永豐提告莊隆進於100 年9月30日到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永豐的印鑑證明,這件事是曾知情? )我知情,……,是我要莊隆進去辦張永豐的印鑑證明……」等語明確,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於本案及聲請人所指上開2 紙授權書,僅係用以佐證、強化聲請人確有於本案前、後持續授權予證人張王明香使用印鑑章及管理聲請人個人名義所購得之不動產等情,並非用於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證人張王明香之授權係本於該2 紙授權書而來,聲請人猶持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屬無據。另聲請人所指2 紙授權書是否滿足民法第

534 條但書之特別授權要件,核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據以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自有未洽。

(六)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尚協助證人張王明香、張家銘、張凌綺處理不動產,若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均使彼等在申請書、委託書上簽名,即可證明本案之申請與其他申請案不同,可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請本院予以查明等語,惟依前揭四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