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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張宸嘉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鄧湘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宸嘉以被告鄧湘齡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鄧湘齡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聲請人張宸嘉,伊有去提領聲請人個人帳戶內的款項,也有保管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係98年間,伊與聲請人、黃苡峻、鄭又晉等4名原始股東直接從聲請人之長輩處承接,當時公司淨值是負值,聲請人自願拿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供公司營運使用,其他兩位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且聲請人當時是公司負責人,且當時也沒有簽立書面資料。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供昇鴻公司使用卻不入帳,是因為承接公司時,公司是負債,所以伊等當時有約定要共同將「凡登台北商旅旅店」(下稱「凡登商旅」)經營起來,所以當時即協議聲請人及其他人所提供用以建置飯店的款項都不入帳。昇鴻公司98年至102年財務報告均有經股東會承認,並都是伊等聚在一起發資料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一第94至背面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任職昇鴻公司係自98年至104年11月、12月。伊會去公司處理飯店開發相關問題,也擔任董事,期間是自98年到104年底。昇鴻公司係其父親於98年間無條件贈與聲請人及被告、黃苡峻、鄭又晉等4人,每人各4分之1股份。伊卸任董事長是99年,因黃苡峻在外招攬生意需要較為響亮之頭銜,所以希望董事長由他來擔任,對此點伊是無條件同意的,但卸任董事長後仍舊有到公司。伊認為被告詐欺之原因是因所提供的錢沒有進公司。錢一開始開完戶就在被告手上保管,存摺、印章也是交給被告,但是確實沒有書立任何文件,伊也無法證明何以把錢交給被告之原因。伊把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係從伊父親處接手昇鴻公司當時,因為公司需要錢。98、99年間被告取得伊銀行存摺是約定好供公司使用,而在伊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口頭詢問,被告、黃苡峻、鄭又晉也都是口頭回覆,因伊對錢沒有急迫需求,且凡登台北商旅確有正常營業,其便沒有多問;於98年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係約定資金專供昇鴻公司興建、經營旅館;關於凡登商旅之裝潢費用,被告、黃苡峻、鄭又晉在事前有說約要4,500萬元,裝潢完成後也是說花費約4,50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一第101至102頁、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二第118至背面頁);證人鄭又晉於偵訊中證稱:97、98年間,伊4人要承接飯店時,因為公司帳上係虧損,所以聲請人當時有提出可以支付3,600萬元來彌補虧損,對於款項的使用,當時只有約定在飯店裝潢,使用方式未特別約定,伊等當時也都同意由被告使用。聲請人提供款項供昇鴻公司使用卻不入帳,是因為昇鴻公司累積虧損很多,其淨值是負值,為早日讓公司帳上呈現獲利狀態,所以聲請人提供款項就不入昇鴻公司帳上,而是以建置好的飯店營運收入入帳;昇鴻公司98年至102年財務報表,因為沒有開正式股東會,股東就是伊等四人,伊等也都有看過曾文曲編製的財務報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15至背面頁);證人黃苡峻則於偵訊中證稱:伊等並沒有對聲請人提出的款項如何使用做約定,主要就是用在飯店的裝潢;聲請人所提銀行的款項約3,600萬元都是給被告專用以支付昇鴻公司裝潢旅館費用;關於被告提出之聲請人款項使用支出約3,539萬1,147元,其用途確實均是用在旅館,且旅館所需費用遠遠超過這些款項,至少花了5,500萬元等語;而昇鴻公司98年至104年間各年度財務報表,被告會要求伊等股東過去,並拿報表給伊等看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一第102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二第147至148頁)。證人即會計師曾文曲則證稱:98年至105年間曾受被告委託執行昇鴻公司財簽、稅簽、匯總帳冊等會計師業務,而公司99年至104年間財報銷貨收入自1,300餘萬元至6,800餘萬元,主要都是來自旅館業務的經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118至背面頁)。

(二)徵諸上述,被告與聲請人、黃苡峻、鄭又晉承接昇鴻公司之際,該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況,故聲請人係出於自願提供資金專供昇鴻公司裝潢凡登商旅,且當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為被告、聲請人及證人黃苡峻、鄭又晉等已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98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2529180號函暨所附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度及98年度)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一第124至12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15至20頁)。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手寫帳戶花費款項用途及昇鴻建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不實云云,指稱被告未將其提出資金列入昇鴻公司之「股東往來」之負債科目,係有詐欺罪嫌,然被告、證人黃苡峻及鄭又晉等既均證稱聲請人之出資金額未列入昇鴻公司帳目係為避免昇鴻公司財報惡化,並為盡快使公司帳目呈現獲利,且為伊等之共識;而昇鴻公司自99年開始到104年後,其財報銷貨收入亦確實有獲利,堪證被告、證人黃苡峻及鄭又晉所言應屬非虛。反觀告訴人雖否認被告、證人黃苡峻及鄭又晉之供述,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聲請人之出資條件確實需要列入昇鴻公司帳目,則當時高達3,600萬元之資金投入,為何不簽訂文書契約以為證據,即有悖於事理,況聲請人亦自承其自99年卸任董事長後仍為昇鴻公司董事,亦參與公司之不動產業務,若聲請人確曾對被告有所質疑,聲請人亦有權利請求昇鴻公司交付公司相關資金帳目藉以查察並及時覓求解決,此亦有昇鴻公司自97年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即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15至69頁、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二第84頁背面至103頁)。是告訴人徒以虛詞指摘被告未將其資金列入公司帳目,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施用詐術,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人指摘被告自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旋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部分,所認被告涉侵占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已經另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敘明,聲請人對此亦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聲請時所舉理由予以分別斟酌,並逐一調查證據,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嫌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既與其聲請再議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提出之事由詳加說明,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