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連煌輝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魏建新
李鳳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連煌輝以被告魏建新、李鳳琴(下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前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提起再議期間10日之末日為同年月28日,惟該日及翌(29)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1 條之規定,應遞算至同年月30日為期間末日,查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建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至50號之「敦南
華園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本案大廈住戶同意,即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挪用本案管委會之管理基金(下稱本案基金)中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做為控告本案大廈1 樓住戶竊佔本案大廈土地之委任律師費用,而侵占本案款項。
㈡被告2 人復又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魏建新於103 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 年11月21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被告李鳳琴則於該次會議擔任記錄,其等明知該次會議就議案一、三、四已達成決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次會議紀錄第7 項「討論事項及決議」欄中虛偽記載:
「結論:無法表決」等不實內容,並將該會議紀錄予以公告,已足生損害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本案大廈全體住戶。
2.被告魏建新又於103 年12月5 日所召開之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 年12月5 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被告李鳳琴復於該次會議擔任記錄,其等均明知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及表決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15人,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該次會議到場並登記出席人數為15人及各項議案均經表決,贊成人數為15人」等不實內容,並將該會議紀錄予以公告,已足生損害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本案大廈全體住戶。
㈢因認被告魏建新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鳳琴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被告魏建新動用本案款項部分,雖本案管委會固曾於106 年8 月25日召開會議通過同意動用本案款項之決議(下稱本案管委會決議),惟本案基金之動用,須經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相關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該管委會決議並不足以使被告魏建新取得動用權限,且縱認103 年12月5 日會議已通過同意動用本案款項之決議,惟該次決議顯發生於被告魏建新於103 年9 月間動用本案款項之後,故被告魏建新於動用本案款項時,客觀上未得任何授權或依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題雖無一事不二議之規範,惟表決議案之議事程序仍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等規定為之,則103 年11月21日之議案一、三、四既已赴表決,僅係贊成票未達門檻而表決未通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勘驗該次錄音光碟而確認,何以得就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該等議案無法表決此節認定純屬概括記載所生瑕疵,並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及說明,且上開議案經已表決而未通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就相同議案得降低決議門檻而再次表決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竟仍召開103 年12月5 日會議,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議案一、三、四再為表決,足顯其等確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檢察官未就此詳為調查,即有調查未完備之處。故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認被告魏建新確涉有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李鳳琴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有聲請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被告魏建新於103 年10月間即自本案基金中領用本案款項等
節事實,固據被告魏建新所自陳(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取款憑條及本案管委會103 年9 月份財務報告影本(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而堪予認定。惟本案管委會於103 年
8 月25日會議中,確曾決議就「該社區公共法定空地之收回管理使用」一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社區1 樓5 戶住戶協商,倘協商無效則聘請律師起訴,訴訟費用由管理費用內支付等情,有該管委會103 年8 月25日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7 頁),參以被告魏建新事後確曾代表本案管委會對告訴人等1 樓住戶提出竊佔自訴,並將相關款項用以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2 號判決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反面)及上開本案大廈103 年9月份財務報告表及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魏建新既係本案管委會決議通過以社區之管理基金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且亦確有用以提出相關訴訟,自難遽認被告魏建新有何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縱告訴人與被告魏建新間就上開管委會決議效力是否客觀上可讓被告魏建新取得動用本案款項之權限於認知上有歧見,惟此應僅涉被告魏建新於民事法上是否可主張有權動用本案款項之問題,尚難憑此即逕認被告魏建新主觀上確有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本案款項之犯意,自難逕繩以侵占罪責。
㈡至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中雖陳稱:103 年11月21日會議
中之議案一、三、四,既實際有赴表決而未通過,則被告2人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該等議案無法表決,並將該等會議紀錄公告為行使,即屬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3 年11月21日會議中曾提議就議案一、
三、四一起表決,被告魏建新表示要分成要不要提告及能不能動用本案基金來進行2 次表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即上開2 次會議均在場列席之當地里長方丁輝到庭證稱:103 年11月21日會議中,到場出席人數有30人左右,達到開會門檻,當天第1 個議案有投票,好像沒有過半,人數不足沒有通過,後來就吵起來,還有用拍手表決,沒有明確投票,其忘記當日會議有無宣布沒有辦法做成決議或沒有辦法表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復稽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103 年11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可知錄音檔案時間(下同)30分30秒時,會中開始表決議案一;於33分16秒時,會中確認表決議題為是否要對
1 樓區分所有權人提告;再於33分54 秒 時,會中表決議題為是否動用管理基金作為訴訟費用;又於34分30秒時,被告李鳳琴宣布表決結果,表決結果為13票贊成,但未達出席人數4 分之3 ,擇期再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末於40分
0 秒時,被告魏建新重新朗讀議案一、二,並請贊成者鼓掌表決通過,聲請人人則當場表示反對等情(見他字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 頁),足見103 年11月21日會議中就相關議案進行表決過程中,因現場與會者不同意見爭執嚴重,程序混亂,先後進行表決議案一(共同土地使用者支付償金)、議案三(對1 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侵占告訴)2 案,均未經清點票數宣示表決結果,嗣進行議案四(以公共基金支付訴訟費用)表決時,則因贊成人數僅13 票 ,被告李鳳琴爰當場宣示未達出席人數4 分之3 ,擬再召開下次會議;再被告魏建新事後則重新朗讀議案一、二並改請贊成者鼓掌表示通過,聲請人即當場表示反對等節,均堪認定。從而,當日上開4 項討論議案實際上僅議案四有表決結果(即表決未通過),至其餘3 項議案,則因雙方人馬爭執嚴重,而未經正式投票表決。準此,被告2 人在103 年11 月21 日會議紀錄中第7 項「討論事項及決議」欄中記載:「討論一、二、三、四議案時,連煌輝先生仍堅藉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之議題阻擾,口沫橫飛,反對到底無意表決,主席無奈,鼓掌表達通過。結論:無法表決」等內容,將4 個討論議案一併同為無法表決之記載,係就討論議案之大體結果所為之概括記載,衡以當日現場與會者因不同意見而爭執嚴重且程序混亂,自難認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再103年12月5日會議紀錄中固有記載:該次會議到場並登記
出席人數為15人、各項議案均經表決贊成人數為15人等內容。然查,該次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即被告魏建新、李鳳琴、案外人戴嘉琪(即被告李鳳琴之配偶)、蘇健、連阿東〕出席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共計有15人,此有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3 年12月5 日會議出席名冊1 份、出席委託書13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復質之聲請人亦陳稱:上開會議出席名冊所載之出席者即被告魏建新、李鳳琴、案外人戴嘉琪、蘇健、連阿東,開會當日確有到場與會等語。足認被告2 人辯稱:因
103 年12月5 日會議中含本人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達15人,方在該次會議紀錄中為上開記載內容等語非虛,應可採信,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側或片面指稱當日本人或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15人,且有部分係事後補簽委託書代理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並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並非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案外人魏聖峰(即被告魏建新之子)亦非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於103 年12月5 日會議中亦有舉手參與表決,故被告2 人就當日會議所作之會議紀錄即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云云。然查,被告魏建新確係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53頁)。至被告李鳳琴於103 年12月5 日會議係受配偶戴嘉琪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而出席等節,業如前述,要難謂該次會議紀錄採計其參與表決之部分有何不法。復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12月5 日會議錄影光碟,案外人魏聖峰於該次會議固在場,且就議案三、四、五議案表決過程中舉手。惟審酌當日實際與會並進行議案表決者共計有被告魏建新、李鳳琴、案外人戴嘉琪、蘇健、連阿東,復加計其等受託代理出席之總人數共計達15人,且該次會議所討論之5 項議案俱均經上開5 人一致表決通過等情,此有103 年12月5 日會議紀錄暨出席名冊、該次會議錄影光碟暨擷圖、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續一卷第54頁至第62頁)。足認案外人魏聖峰僅係列席旁觀並於議案表決過程中舉手示意,顯未因此而計入投票之票數中。從而,告訴意旨前揭所指,即屬無據。至被告2 人召開103 年12月
5 日會議之決議效力,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容有爭議,然此僅涉及該次會議召開之合法性及相關決議內容是否有效等問題,要與認定該次會議紀錄是否涉及不實記載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魏建新僅依本案管委會決議即就本案基金為本案款項之動用,客觀上是否確有取得有效權限或有爭議,惟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侵占之犯意;又被告2 人就
103 年11月21日會議之記載及就同年12月5 日會議之召集,縱或有瑕疵,然尚難以此即認本該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有何偽造之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或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處分對被告為不起訴,及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作成,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