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俊霖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高溢男
安明忠蔡銘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霖以被告高溢男、安明忠及蔡銘正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之地址,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981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81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年 5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 107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侵占、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關於侵占、背信部分:
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小蠻牛公司於99年9月8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安明忠為小蠻牛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其餘股東則為聲請人及小蒙公司(小蒙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高溢男)〔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60萬元、10萬元〕;99年10月11日小蠻牛公司章程修正,因聲請人出資20萬元部分讓與小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高溢男承受,被告安明忠、聲請人及小蒙公司(小蒙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高溢男)之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0年3月23日小蠻牛公司章程修正,改以聲請人為小蠻牛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小蠻牛公司並自104年 8月14日至105年12月29日停止營業,並於107年3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99年 9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年 8月24日小蠻牛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1日小蠻牛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2717850號函、100年3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
3 月23日小蠻牛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 1003181574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 8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3172128號函、105年2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314451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724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6頁),可悉小蠻牛公司99年9月8日設立登記時係以被告安明忠為代表人,至100年3月23日始由聲請人為代表人;又99年10月11日聲請人將出資20萬元部分讓與小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高溢男承受,被告安明忠、聲請人及小蒙公司(小蒙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高溢男)之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等節明確。
3、再查,證人鄧丞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小蒙公司任職,職稱是總務會計,帳號000000000000號是小蒙公司用來開立支票之帳戶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6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二〕第203頁背面),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小蠻牛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如前;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小蠻牛公司支票帳戶」【下稱:小蠻牛公司支票帳戶】乙情,有被告安明忠提出之存款帳號照片1張及聲請人提出小蠻牛公司對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第 171頁);而被告蔡銘正於偵訊時則供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小蒙公司帳戶」【下稱:小蒙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小蒙公司之支票帳戶【下稱:小蒙公司支票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是伊個人之帳戶【下稱: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伊個人之支票帳戶【下稱:被告蔡銘正支票帳戶】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偵續字卷〔二〕第3頁),並有中信銀行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小蒙公司帳戶及小蠻牛公司帳戶之相關資料、中信銀行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27號函檢附被告蔡銘正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足見:⑴「小蠻牛公司帳戶」、「小蠻牛公司支票帳戶」、「小蒙公司帳戶」、「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及「被告蔡銘正支票帳戶」均如前開所示之各該帳號;⑵「小蠻牛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9日轉帳2,200,000元至「小蒙公司帳戶」;⑶「小蠻牛公司帳戶」於102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1,866,103元、1,928,325元及1,850,000元至「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等情灼然。
4、又查被告高溢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是小蒙公司的負責人,從99年 6月至今,小蒙公司帳目是由被告蔡銘正負責,伊負責小蒙公司的營運管理,伊不管錢、財務部分不介入,主要是各店店長將營業數據作好後彙整後報到小蒙公司,再由小蒙公司的會計製作內帳,提供帳目給所有股東看,伊看營業報表就相信會計作的帳,被告蔡銘正沒有作帳而是負責整個公司的撥款,小蒙公司只占小蠻牛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小蠻牛公司剛成立時聲請人是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私下挪用了小蠻牛公司帳目並虧空小蠻牛公司資產,其對外以小蠻牛公司另外設立了4、5家公司,並將收到的營業額拿走買車或買其私人用品或工程款,100年3、4 月間因聲請人挪用小蠻牛公司營業額,造成無法發薪水,所以伊等解除了聲請人在小蠻牛公司的管理,後來與聲請人協商改由伊負責、將經營權轉過來,有約定小蠻牛公司把每個月的營業額轉報小蒙公司,再由小蒙公司扣完所有開銷後去作分配,小蠻牛公司的帳冊由店長製作,作完後每月給小蒙公司核對是否正確,再通知小蠻牛公司股東來對帳,101年1月以後聲請人應有實際拿到紅利過,但因聲請人與伊等有債務糾紛,有些紅利是拿去抵償債務,剛開始股東分配盈餘聲請人都有參加,後來聲請人在外面開火鍋店,有爭執才不來參加,伊知道有時候分配紅利,小蒙公司的支票用完了或是沒有帶,被告蔡銘正會先用其個人支票開給股東,小蒙公司再還錢給被告蔡銘正,轉帳、匯款都是被告蔡銘正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銘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伊有擔任小蒙公司之職務,負責小蒙公司之內容管理及財務規劃,但伊沒有擔任小蠻牛公司之職務,小蒙公司是小蠻牛公司的股東,持股百分之三十,小蠻牛公司初期之負責人是被告安明忠,後來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因伊等在股東會時,被告安明忠有提出要求而不想擔任負責人,所以將小蠻牛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給聲請人保管,小蠻牛公司一開始是聲請人負責,店長是聲請人所找,但聲請人以小蠻牛公司名義在外亂開支票,銀行每天都催聲請人軋票、帳目不清,100年3月底有和聲請人協商解除其職務,並請會計師來交接,聲請人有交出經營權,伊與聲請人、被告高溢男、安明忠作交接時有講好,小蠻牛公司的帳原則由小蒙公司的會計負責管理,所以小蠻牛公司的帳目最後都會經過伊的審核,小蠻牛公司的帳也會給股東即被告安明忠、聲請人對帳,聲請人初期會來對、後來可能嫌麻煩就沒有來,被告安明忠每個月都會來,所以100年 3月、4月以後約定由每個月會將該小蠻牛公司帳戶的存款歸零,將錢全部轉到小蒙公司之帳戶,由小蒙公司來支付廠商貨款、人事薪資及雜支,小蠻牛公司的店長之後直接向小蒙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高溢男報告,每個月小蠻牛公司的店長會將進貨、廠商貨款、人事費用、經營成本支出、公司營業額做初步彙整,再交給小蒙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鄧丞婷做複查,複查後會再給被告高溢男和伊看,小蠻牛公司的帳實際內容伊等不會做任何修正,稅務部分則是交給楊美黎會計師處理,小蠻牛公司有一個中信銀行之帳戶,聲請人自己有另開一個小蠻牛公司的支票帳戶,100年 3、4月前,該小蠻牛公司之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支票均是聲請人保管,但100年 3、4月後,每個月20號故定開股東會檢視上個月營業狀況,並作利潤分配,如有賺錢也有確實發放紅利,本來聲請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後因聲請人與被告安明忠有債務糾紛,聲請人轉讓了百分之十股份給被告安明忠,因此聲請人的出資額變成百分之三十,但沒有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只要小蠻牛公司有盈餘,伊等都會依比例發放,小蠻牛公司之營業額要轉到小蒙公司,因有時伊去銀行時沒有帶存摺,所以會先轉到伊之存款帳戶,之後再轉到小蒙公司帳戶,且小蠻牛公司只是伊等和聲請人合作的其中一間分店,伊等有30幾間分店,各分店要採買食材時會使用總公司的點菜系統,總公司統整後再連絡廠商,結帳的時候,也是由總公司跟廠商處理,總公司處理各分店進貨的數量,確認無誤後由總公司統一付款給各廠商,總公司所使用的就是小蒙公司帳戶,小蒙公司每次申請支票50張,但每個月要開的支票約有70、80幾張,又因廠商有時沒有將支票存入銀行,回籠率不足百分之七十,銀行就不讓伊申請支票,有時支票不夠用,就會用到伊個人的支票,伊個人之支票帳戶裡有百分之九十都是開給小蒙公司廠商使用或者是支付分店租金,而小蠻牛公司營運所需的人事、租金、食物等營業成本,都是小蒙公司帳戶在支出,帳款明細資料是小蒙公司會計部門統一製作,每個月都會作,每個月20日會開小蠻牛公司的股東會,被告安明忠每次都會到場,但聲請人則比較不一定,伊會準備報表跟相關費用支出的傳票單據給其等看,但都沒有要求大家必須簽名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偵續字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偵續字卷〔二〕第 3頁背面);被告安明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小蠻牛公司的帳是被告蔡銘正負責,被告蔡銘正負責管理小蒙公司、小蠻牛公司的帳務,被告高溢男則負責決策、例如展店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鄧丞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小蒙公司任職5年,從100年起任職擔任出納與會計,負責結帳、撥款,各分店會把每天收到進貨憑證與收入存款,每星期送回公司1次,一個月送回公司 4次,再統整給小蒙公司報表,門市店長會製作該店的營業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伊,伊會依照門市店長作的報表去核對廠商的對帳單及發票,確認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沒問題的話伊就會通知被告蔡銘正開支票,付款日期為下個月的30日,被告蔡銘正則會依照廠商去看金額欄位並開出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偵續字卷〔二〕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相符,綜合上開證人所述:①小蠻牛公司是小蒙公司分店之一;②小蠻牛公司每個月會將錢轉到小蒙公司,由小蒙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人事薪資雜支;③小蠻牛公司店長及其他各店店長會將收入存款、進貨憑證送回總公司即小蒙公司製作報表,由小蒙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核對廠商對帳單、發票,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後,由小蒙公司以自己公司或於支票不足時以被告蔡銘正個人支票付款廠商等情,堪以認定。且經本院核對「小蠻牛公司帳戶」、「小蒙公司帳戶」、「小蒙公司支票帳戶」、「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及「被告蔡銘正支票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可悉:①「小蠻牛公司帳戶」雖於100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 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 5日、101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5日、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5日有將存款轉帳至「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②惟「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於100年 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 8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 3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至第25日、同年月 28日、同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 30日、101年1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11日至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至20日、同年月30日至第31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6日至7日、同年月 9日至10日、同年月13日至第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0日至11日、同年月 13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至 25日、同年5月2日至3日、同年月7日至8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31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7日至8日、同年6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4日至6日、同年月9日至13日、同年月 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9日至10日、同年月 13日至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至24日、同年月27日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3日至7日、同年月10日至 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5日、同年月8日至9日、同年月11日至 12日、同年月17日至20日、同年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5日至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2日、同年月5日至9日、同年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15日至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6日至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日至7日、同年月10日至14日、同年月20日至22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同年月30日、102年1月2日至4日、同年月 7日至11日、同年月14日至18日、同年月21日至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4日至8日、同年月18日至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至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日至3日、同年月8日至11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7日至9日、同年月13日至17日、同年月20日至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3日至7日、同年月 10日至11日、同年月13日至14日、同年月17日至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至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日至5日、同年月8日至12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至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至9日、同年月12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 9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同年月23日至27日、同年10月1日至4日、同年月7日至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至17日、同年月21日至22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至8日、同年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4日至6日、同年月9日至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均有將存款轉帳至「小蒙公司支票帳戶」;③「小蠻牛公司帳戶」於102年5月10日、同年8月9日有將存款轉帳至「小蒙公司帳戶」;④「小蠻牛公司帳戶」於102年 9月6日有將存款轉帳至「小蒙公司支票帳戶」等情,有中信銀行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函檢附小蒙公司帳戶及小蠻牛公司帳戶之相關資料、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27號函檢附被告蔡銘正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各 1份在卷足稽(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可悉被告高溢男、蔡銘正、安明忠及證人鄧丞婷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核與上揭「小蠻牛公司帳戶」、「小蒙公司帳戶」、「小蒙公司支票帳戶」及「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間之交易明細相合,被告高溢男、蔡銘正、安明忠及證人鄧丞婷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既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三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即非無據。足認:⑴小蠻牛公司甫設立時,被告安明忠為代表人,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⑵小蠻牛公司與小蒙公司於有達成約定小蠻牛公司營運所需的人事、租金、食材等營業成本,由小蒙公司帳戶支出,小蠻牛公司帳款明細資料由小蒙公司會計部門統一製作;⑶被告蔡銘正負責小蒙公司之轉帳、匯款等事務,小蒙公司會計部分人員依門市店長作報表核對廠商之對帳單及發票,確認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再通知被告蔡銘正開支票,被告蔡銘正則會依廠商檢視金額欄位並開出支票,或因小蒙公司之支票用罄、回籠率不足或因其未帶小蒙公司之支票時,被告蔡銘正先開立其個人支票,再由小蒙公司嗣還款予被告蔡銘正,而被告蔡銘正之存款帳戶內之金額自100年5月30日至102年12月27日間多用於小蒙公司支票帳戶之支出等情均屬有據。是小蠻牛公司帳戶之營業額存款轉帳至「小蒙公司帳戶」、「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再由「小蒙公司帳戶」、「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轉帳至「小蒙公司支票帳戶」,即由小蒙公司總籌支付供應商貨款之情形,均尚屬小蒙公司與小蠻牛公司前開約定帳務處理之交易模式等節,至為明灼。爰此,礙難逕認被告高溢男、蔡銘正及安明忠就「小蠻牛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 9日轉帳2,200,000元至「小蒙公司帳戶」,及於102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1,866,103元、1,928,325 元及1,850,000元至「被告蔡銘正存款帳戶」等行為具有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
5、復查,被告蔡銘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等火鍋店有分淡季及旺季,基本上每個月有盈餘就會分配,沒有盈餘產生虧損,小蒙公司會暫時墊款借給小蠻牛公司,後來伊等收到聲請人之通知,聲請人表示其有欠被告安明忠錢,伊也有電詢聲請人確認,聲請人表示其部分股利由被告安明忠代領,伊等都是分別開出股利支票交由被告安明忠代領聲請人之部分,所以一直有按股東權利來分配,102年9月至同年12月則是聲請人自行領走等語(見他字卷第 39頁、第103頁),與證人鄧丞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月都有通知股東到總公司(即小蒙公司)來看報表,股東看過沒有問題,就付款給廠商、隔月10日撥款給員工,股東每月分多少錢也會作撥款的表,股東的盈餘分配是開完股東會後,按照每個股東的持股比例去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核與被告高溢男前開確有分配股利、聲請人所分配股利有拿去抵償債務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業將其出資額百分之十讓與被告安明忠,其於101年、102年之股利分配數額並非1,431,553(即844,798+586,755)元,而係1,073,664元,並因聲請人欠有債務遭強制執行,由聲請人受分配股利取償,另聲請人積欠被告安明忠債務,聲請人亦同意由被告安明忠代為領取其於101年、102年之股利取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8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供稱:小蠻牛公司均有按股東出資額比例為盈餘分配,而聲請人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其於小蠻牛公司分派股利遭強制執行,及聲請人亦曾因其與被告安明忠之債務關係而授權被告安明忠代為領取股利等情,均屬有據,則聲請人於101年、102年未領獲股利1,431,553 元全部應係因被告三人與聲請人就盈餘分配與抵償債務之計算結果不一致,自難以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侵占、背信之犯意,且立法者並未就刑法關於侵占、背信等罪名處罰過失犯,被告三人與聲請人間就盈餘分配與抵償債務之計算,即令不一致,亦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甚明。況聲請人於 103年11月11日提出告訴時陳稱:自101年1月起即未曾再受分配分毫紅利云云(見他字卷第 2頁)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亦有矛盾及前後不一致之情,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欠缺可信性,洵不足採。
(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按107年 1月1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次按凡依本法(即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就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此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營利所得包含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等情,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亦有明文規定。職是,依修正前所得稅法之兩稅合一制度,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而修正前之營利所得包含,公司、合作社分配之股利總額(即股利金額加可扣抵稅額)或(盈餘總額即盈餘金額加可扣抵稅額)。
2、聲請人雖認其於小蠻牛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應分配之股利為701,193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應分配之股利為 487,014元,而認被告三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惟查,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小蠻牛公司營利所得總額為 844,798元,在修正前兩稅合一制度下,因小蠻牛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將 101年度之股東即聲請人因投資於小蠻牛公司,而當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143,605元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故就小蠻牛公司 就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僅列記701,193元,聲請人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小蠻牛公司營利所得總額為844,798元,但扣除扣繳稅額即143,605元後,則為701,1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及小蠻牛公司 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55頁;偵續字卷〔一〕第27頁;上聲議字卷第12頁、第27頁;外放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可悉被告三人就小蠻牛公司於 101年度之盈餘分配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甚為明確。又查,聲請人於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小蠻牛公司營利所得總額為 586,755元,在修正前兩稅合一制度下,因小蠻牛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將 102年度之股東即聲請人因投資於小蠻牛公司,而當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9,741元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故就小蠻牛公司就 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僅列記 487,014元,聲請人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小蠻牛公司營利所得總額為586,755元,但扣除扣繳稅額即99,741元後,則為 487,0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小蠻牛公司 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第56頁;上聲議字卷第13頁、第28頁;外放於本院卷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三人就小蠻牛公司於 102年度之盈餘分配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至為灼然。職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稽,洵不足憑。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列被告安明忠於另案民事訴訟之書狀內容部分,僅為被告安明忠於另案所為之答辯,並非公司或專責機關基於業務或公務在客觀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紀錄,爰不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聲請人於101年、102年間所得之股利所得計算及聲請人對修正前所得稅法有所誤解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個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侵占、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芬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