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繼昇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龍嘉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繼昇以被告龍嘉雯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5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觀之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配偶關係,於100 年12月12日結婚,
迄106 年1 月16日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0
7 號卷第33頁),自可認定。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05 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時,被告與聲請人仍具有配偶關係,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犯嫌,當屬刑法親屬間侵占、背信罪,而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主張聲請人前曾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與被告,嗣經聲請人表示停止投資並要求返還款項遭拒,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號卷第1 頁、第2 頁),惟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53 號卷第2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嗣聲請人並於
106 年5 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自應返還與聲請人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2日業已明確主張「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拒不返還其所持有之聲請人前所交付金錢,占為己有」乙節,是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侵占、背信犯嫌,卻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見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1 頁)可憑,顯已逾越
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為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陳明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