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被 告 LIM YI SHENN(中文名:林宜盛,新加坡籍)
WELLY JAMIN(中文名:葉威禮,澳大利亞籍)鄭閔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以被告林宜盛、葉威禮、鄭閔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本院卷內另有「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關於系爭董事會之妨害自由部分:㈠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宜盛、葉威禮涉嫌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之系爭董事會,乃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由聲請人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舉行之董事會。告訴人指控該被告2 人以富驛公司佔股約60%之法人股東即「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指派之代表身分,佔據會場、主席台,阻礙、打斷會議進行,自行宣告解除聲請人董事長職務,而宣讀由被告林宜盛擔任董事長,並提名被告葉威禮為總經理,後又自行宣告散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進行該次董事會原訂行程之權利等節。
㈡聲請人上開指訴之依據,乃其認為該被告2 人明知自己在系
爭董事會所為於法不合、違背富驛公司相關章程規定,然此乃聲請人之片面指述,上開董事會經營權紛爭,於民事保全程序中,歷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准聲請人方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74
6 號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之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廢棄發回之再抗告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案件受理(此等民事訟爭歷程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佐證無法證明該被告2 人有犯意之論據),可見該經營權紛爭,尚難輕易確認聲請人方還是該被告2 人方之主張或作為有理,甚至聲請人對該被告2 人及富驛公司提出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本院已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31、2860、28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符合富驛公司章程,聲請人原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見本院卷附該判決及偵查中調得之該案部分影卷),則聲請人反覆以己方立場指控該被告2 人如何具有強制罪嫌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無正當理由而為上開會議抗爭),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為補強,自難因此認定該被告2 人確有強制犯意,且聲請人方所謂該被告2 人自稱依公司法行事,便係明知而故意違法云云,論述明顯缺乏根據。
㈢又遍閱聲請人於附件理由狀所引用之民事另案對系爭董事會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段落,皆只能認為雙方在該次董事會上,就誰是董事長、誰有權主持會議等事項激烈爭執、各有主張、互不相讓,而該被告2 人在形式上(董事)多數之優勢下得以宣告提前散會,眾人不顧聲請人之反對,陸續離場,此乃該次會議中聲請人主張為眾人所不接受之當然結果,對照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者,自非該被告2 人施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如聲請人之原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新任董事長宣布散會,更非有何妨害原董事長行使主持董事會之權利,蓋其已不再擁有該權利,即便該被告2 人於民事訟爭確定前如此主張,未必為最後確定判決所支持,其2 人主觀上確信有權接管會議、宣布散會,亦難認有何施以強制罪嫌之故意,是聲請人所持理由,就此部分均無法有效駁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是否另有證人可傳喚或有無傳喚必要性(如到場之員警等),已非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所得以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六、關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文書部分:系爭董事會除被告林宜盛、葉威禮強勢接管會議外,被告鄭閔仁參與製作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指控其與被告林宜盛共同偽以富驛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等內容,涉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而,承上所述,被告林宜盛、葉威禮之所以接管系爭董事會,乃基於新任董事長即被告林宜盛之議事指揮,聲請人原董事長身分已經議決解任,該被告2 人據此所為之決定,包含議事錄之董事長人別等,均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則被告鄭閔仁據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並以新任董事長即被告林宜盛之名義為之,自無名義不實之偽造文書問題,更欠缺故以不實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片面指述,並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控被告等涉有強制、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個人之見指述前揭各該構成要件事實,尚非可採、且無補強,證明上並未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