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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田寶英代 理 人 林忠儀扶助律師被 告 溫忠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田寶英以被告溫忠榮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53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763號對被告溫忠榮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4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田寶英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田寶英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林忠儀律師於107 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忠榮為告訴(發)人田寶英

之舅舅,其為下列行為:㈠緣被告之母即告訴(發)人之外婆溫茲娘(歿於民國85年間)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322、323、324號地號土地)之原始註記使用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 年9月23日前之某時,竊取溫茲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83年

9 月23日,持溫茲娘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至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地號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生損害於溫茲娘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6 月15日,辦理上開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於93年6 月23日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㈡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原係告訴人之父田阿明(歿於75年4 月25日)所有,該建物左側為磚造主建物,右側為木造廚房,詎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數年前將右側之木造廚房拆除改建為一般建築物,並申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轉讓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申報繼承西羅岸路62號建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告訴狀記載涉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溫忠榮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以:

⒈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

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再者,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規定甚明。經查,根據告發人田寶英指述之內容,本件被告涉嫌竊盜者為溫茲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犯罪被害人係溫茲娘,且被告係溫茲娘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故該部分係親屬間竊盜案件,根據刑法第324 條規定,須由被害人溫茲娘對被告提出告訴,方能滿足訴訟要件。而溫茲娘已歿於85年間,是以告發人田寶英所提之告訴並非適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於93年6 月23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二罪責之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上開二罪責之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倘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被告倘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就改建行為,告訴人田寶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餘年前已為之等語。綜上,告訴意旨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建築物等行為,迄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提告時止,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縱涉有該二罪,因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7年3月26日對被告溫

忠榮偽造文書等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

⒈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告訴意旨㈠聲請人田寶英指述

被告溫忠榮涉嫌於83年9月23日前之某時竊盜、於83年9月23日、84年6月15日、93年6月2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高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上揭罪名之本質係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於上揭期間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經查,聲請人認被告係於83年 9月23日前之某時竊盜而涉犯竊盜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於83年9月23日、84年6月15日、93年 6月23日所為,均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該等期日起算。則聲請人指陳被告上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3年9月23日、94年6月15日、103年6月23日完成,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4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均已逾10年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結果並無二致。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⒉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告訴意旨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就改建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餘年前已為之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迄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告時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縱涉有該罪,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僅執陳詞聲請再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⒊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處分。

㈣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溫忠榮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⒈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即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部分:據聲請人田寶英指述之內容,本件被告涉嫌竊盜者為溫茲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則犯罪被害人係溫茲娘,被告係溫茲娘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故本件屬親屬間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 條規定,須由被害人溫茲娘對被告提出告訴,方能滿足訴訟要件。而溫茲娘已歿於85年間,職是,聲請人田寶英所提之告訴並非適法,原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即被

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段犯行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就後段犯行,據聲請人田寶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餘年前已為之等語,可知告訴意旨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建築物等行為,迄聲請人於106 年12月4 日提告時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甚明,是被告縱涉有該二罪,因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原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稱:其因高齡且罹患

慢性精神疾病,致有精神不濟或有何判斷理解能力較常人為差等語,尚非可資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佐證,況該疾病會否產生上開影響依卷附證據無從確認,復與聲請交付審判不另行調查證據之旨相違,本院就此自無從加以審認。

是本件遍觀卷附之各項事證,無從產生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其餘所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本件無從准許交付審判,自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一節,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