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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秉憲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吳秉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秉憲以被告吳秉翰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7 年8 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代理人林恩宇律師收受,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翰係聲請人吳秉憲之胞弟,詎被告趁母親郭美麗於99年5 月20日去世之際,取得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以代聲請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於99年6 月底、100 年至102年間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在各年度之「公務人員同一順序遺族領卹代表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遺族年撫卹金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持以向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調查局申領遺族年撫卹金,而行使之,藉以請領父親吳興華於93年2 月14日死亡後,得於93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中之99至102 年度部分,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同意由被告代表領受年撫卹金,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將99年至102 年間之年撫卹金,計新臺幣(下同)205萬2,368元,分別撥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銓敘主管機關就已故公務人員撫卹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未獲聲請人之同意,竟於郭美麗去世後,於99年7 月

2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在「公教退休人員撫慰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後,持向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市政府請領郭美麗之一次撫慰金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同意由被告代表領取一次撫慰金,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給付36萬5,160元之一次撫慰金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銓敘主管機關就撫慰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郭美麗於99年5 月20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99年間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未將郭美麗原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定期儲蓄帳戶內之定期儲金120 萬元登載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申報,而短報為37,350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因此未將上開定期儲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上,再於「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並盜蓋聲請人印文後,於99年9 月9 日持向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港東郵局(下稱基隆港東郵局)辦理繼承結清郭美麗於該郵局帳戶之事宜而行使之,致使基隆港東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委託被告請領上開應繼承存款,而同意被告為有權代表領取上開應繼承存款之人,被告則於詐得上開應繼承存款後,未加以均分給付聲請人,以此法將該郵局帳戶內120萬元款項半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稅務主管機關就遺產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就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明知聲請人所交付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聲請人常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委託被告依聲請人指示存取、繳納聲請人在臺往來廠商之貨款或各項支出,竟於100 年9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27日至11月4 日、同年11月7 日至1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持聲請人所交付之上揭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逕自提領上揭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款項計1,78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102年間因帳戶內幾無款項,前往銀行補登存摺,始知上情。

(五)明知未得聲請人之委託,即於102 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 段○○○ 號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後,持以申辦聲請人之印鑑登記證明,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而核發,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戶政機關就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一)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是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具結後證稱:伊於102 年時,被告告訴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補登存摺,看到很多提款卡提領紀錄,當時伊就知道款項遭被告領走,且與伊委託的支付貨款無關,伊也有在102 年9 、10月間質問被告因由,被告就不與伊聯絡,隔了1 年多之後,伊才去委託律師,律師建議伊去申請交易明細;至於父親之年撫卹金、母親之一次撫慰金,則是伊下下次從大陸地區回來,再去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政府查詢,發現遭被告領走,也是在102 年發現的;伊在102 年就懷疑被告有盜領父母的撫卹金、撫慰金,到了103 年去調查局查才確定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7 月3 日、106 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 月8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聲請人於103 年1 月3 日即稱將於同年月6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政府查詢,並於103 年4 月20日復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應得款項未果,有上開對話紀錄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堪認定聲請人所證稱之內容吻合,顯見其至遲於103 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詐欺之事,惟聲請人滯至103 年11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於99年

7 月間交付伊1 顆印章、國民身分證,並手寫委託書,全權委託伊處理吳興華之撫卹金、郭美麗之撫慰金申領事宜,也有請伊去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以供處理吳興華撫卹金請領事宜之用,所以伊才會持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於99年6 月21日、100 年5 月25日、101 年4 月30日與102 年

5 月2 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遺族年撫卹金申請書與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交付之印鑑,並於102 年4 月26日以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作為辦理吳興華撫卹金申請之用;伊也在99年7 月2 日,持同顆印章蓋用在公教退休人員撫慰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上,請領郭美麗之撫慰金,後因伊從99年後陸續幫聲請人負擔相當大筆費用,不願再幫聲請人處理,而於103 年間將該委託書還給聲請人,伊所為均獲聲請人之同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指稱伊在大陸地區的時候,都將臺灣的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包括代伊支付貨款、稅捐、保險等情事,所以伊也有將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伊也把印章置於基隆市○○○路○○○ 號的客廳櫃子抽屜中,供被告用以收受信件、申報稅捐及依其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貨款等用途,伊覺得雖然有委託被告處裡伊在臺灣的事務,但被告有處理還是應該要跟伊說一聲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於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際,處理聲請人在臺事務之情,參以上述各文件簽立之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

2 日、100 年5 月25日、101 年4 月30日、102 年4 月26日與102 年5 月2 日,聲請人確實身在大陸地區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14日調人壹字第10403470110 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2 年吳興華撫卹金申請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基安戶字第1040000333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印鑑登記申請文件、基隆市政府104 年1月29日基府人給貳字第1040006218號函暨所附郭美麗撫慰金申請資料與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聲請人離開臺灣,為免申請時效逾期,主觀上本於委託之範圍而代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固主張限制被告僅得用以收受信件、申報稅捐及依其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貨款等用途,惟聲請人自始未曾提出確有約定授權範圍等限制之事證以供調查,則聲請人既無書面及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有約定授權範圍之限制,衡情以雙方為兄弟至親,另有聲請人預立之遺囑,載明由被告處理身後事務之客觀情況以觀,足徵聲請人應無約定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實難認被告於上揭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代聲請人署押蓋印,用以表彰其代表領受吳興華之年撫卹金及郭美麗之一次撫慰金,所為業已逾越聲請人授權之範圍,亦無由認為基隆市政府、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承辦人員因此遭受欺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自不能遽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復查,99年9 月9 日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用印及書立之文字者,係聲請人自行所為,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當不能認被告有何僭用聲請人名義填具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偽造聲請人署押、印文之情況,自無從責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末查,郭美麗於99年5 月20日死亡時,其基隆港東郵局帳戶內餘額係37,350元,及郭美麗並未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定期儲金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

2 月5 日儲字第10400172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自難謂被告有何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登載不實事項,致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悖。

四、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詐欺等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曾於103 年4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應得款項一情,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其至遲於103 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前揭侵占、詐欺犯行,惟竟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資佐證,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二)又聲請人確曾於居留大陸地區期間,將包括支付貨款、稅捐、保險等臺灣地區之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供被告用以處理受託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屬實;而上揭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文件簽立之日期確均在聲請人居留大陸地區之期間,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撫卹金申請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印鑑登記申請文件、基隆市政府函暨所附郭美麗撫慰金申請資料,及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確有約定授權範圍之事證,復曾預立遺囑,載明由被告處理其身後事務等情,堪認本件應無限制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是則,聲請人既確於居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委託被告處理其臺灣地區之事務,且未限制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代聲請人署押蓋印,用以表彰代表領受吳興華撫卹金及郭美麗撫慰金,已逾越授權範圍,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另關於99年9 月9 日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用印及書立之文字,確係聲請人自行所為一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屬實;而郭美麗於繼承發生之際,其基隆港東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確係37,350元,且並未在郵局開立定期儲金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偵辦其追加告訴被告代表領取郵局繼承存款後,未給付存款之半數,及短報遺產為37,350元等部分,經查已據原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敘明,應屬誤會;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主要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始主張係於103 年8 月間返台期間,要求被告說明遭拒,始至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單位查詢文件,並調閱銀行帳戶明細,方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率以聲請人於102 年間發現遭提領即起算知悉犯罪之時點,又誤認聲請人曾表示102 年間發現父親撫卹金、母親撫慰金遭提領等情,顯有違誤。其次有關99年9 月間郵局繼承存款部分,聲請人僅同意由被告代表領取,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存款半數給付聲請人,且故意將該遺產短報為37,350元,顯已涉犯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檢察官就此聲請人所提之追加告訴部分未予偵辦,自有違誤。再者被告辯稱99年間陸續幫聲請人負擔相當大筆費用,卻提不出領取所有款項之流向憑證,亦未提出聲請人全權委託書,益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代表領取款項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原處分未查及此,亦有違誤。

(二)依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委託辦理事項應出具委託書表明代理人名義,被告既辯稱聲請人曾手寫全權委託處理撫卹金及撫慰金之委託書,竟未能提出任何委託書等相關事證,益見其僅屬臨訟辨詞而不足採信;況若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委託領取父親撫卹金及母親撫慰全,何以非兩人共同領取或匯入兩人共同開設之帳戶,何以被告未曾向委託之聲請人報告及結算,且無法說明款項流向,原檢察官認定事證顯有違誤,理由亦屬不備;又被告前曾利用聲請人未在台灣期間,於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偽造聲請人簽名及署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更足證其確有本件犯行,原檢察官僅執聲請人長居大陸,反推必有委託被告辦理之情,即遽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8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06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後,分述判斷如下:

(一)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詐欺等罪,須告訴乃論,此參刑法第338 條、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親兄弟,而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88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至94、116 至119 頁)。而聲請人曾於103年4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應得款項一情,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5至58頁),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3 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前揭詐欺、侵占犯行,惟竟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資佐證,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於99年7 月間交付伊1 顆印章、國民身分證,並手寫委託書,全權委託伊處理吳興華之撫卹金、郭美麗之撫慰金申領事宜,也有請伊去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以供處理吳興華撫卹金請領事宜之用,所以伊才會持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於99年6 月21日、100 年5 月25日、101 年4 月30日與

102 年5 月2 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遺族年撫卹金申請書與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交付之印鑑,並於102 年4 月26日以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作為辦理吳興華撫卹金申請之用;伊也在99年7 月2 日,持同顆印章蓋用在公教退休人員撫慰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上,請領郭美麗之撫慰金,後因伊從99年後陸續幫聲請人負擔相當大筆費用,不願再幫聲請人處理,而於103 年間將該委託書還給聲請人,伊所為均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

3.查聲請人確曾於居留大陸地區期間,將包括支付貨款、稅捐、保險等在臺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供被告用以處理受託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屬實;而上揭同意書及申請書等文件簽立之日期確均在聲請人居留大陸地區之期間,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撫卹金申請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印鑑登記申請文件、基隆市政府函暨所附郭美麗撫慰金申請資料,及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確有約定授權限制被告受託處理事務權限或範圍之事證,復曾預立遺囑,載明由被告處理其身後事務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授權,並未限制其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是聲請人既確於居留大陸地區期間,委託被告處理其在臺事務,且未限制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同意書及申請書上代聲請人署押蓋印,用以表彰代表領受吳興華撫卹金及郭美麗撫慰金,已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另關於前揭99年9 月9 日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之用印及所書立之文字確係由聲請人自行所為一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屬實;且郭美麗於99年5 月20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其基隆港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確係37,350元,此外,郭美麗生前並未在該郵局另開立定期儲金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偵辦其追加告訴被告代表領取郵局繼承存款後,未給付存款之半數予聲請人,及被告短報遺產為37,350元等部分,經查均已據原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敘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採理由意旨,經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或意旨幾乎無異,並均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各予一一詳陳所認定之理由依據在案,俱如前述,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堪認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詳如前述),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已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