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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盛瑞琪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蔡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14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盛瑞琪以被告蔡淑娟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供參照)。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供參照、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0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可知:

㈠聲請人以被告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聲請人與盛兆琪、

盛繼琪、盛世琪等人為兄弟,徐秋香(已歿)則為盛兆琪之配偶,而聲請人之父盛沛然過世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 9636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建號3982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盛沛然名下,嗣於10

0 年12月24日盛兆琪過世後,因盛兆琪父母均歿,且無子女,是本案不動產應為徐秋香、聲請人、盛繼琪、盛世琪等人之應繼財產。詎被告竟意圖為徐秋香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1 月30日,向聲請人謊稱為避免本案不動產之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建議應由徐秋香一人繼承登記而單獨所有,再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盛繼琪、盛世琪等人,以擔保其等之權益等語,而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此協議,並交付聲請人本人之印章、盛繼琪及盛世琪委託使用之印章與被告使用,而被告竟僅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於徐秋香一人單獨所有,而未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登記,嗣聲請人經由徐秋香與其前夫(非盛兆琪)所生之子陳祿保、陳祿國、陳祿欽通知,表示徐秋香業於106年8月29日過世之訊息,聲請人欲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後續處理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得知被告當初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2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受徐秋香之委任而辦理本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詐欺等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當時確有要求要設定抵押權,是以我有將設定抵押權的申請書寫好,但事後因為徐秋香不同意設定抵押,所以這部分沒有共識而未予辦理,我只有受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已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雖有受徐秋香之委任而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然其終非本案不動產之繼承人,是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徐秋香協調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時,縱有居中斡旋之情,亦僅屬被告所提供之非強制性建議,究竟本案不動產應以何種方式為繼承登記,或附帶何種條件等節,均仍應由聲請人、徐秋香等人協商始得決定。且觀之偵查卷所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現場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聲請人與徐秋香最終確係約定以「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盛繼琪、盛世琪等人」作為擔保,而將本案不動產由徐秋香一人為單獨之繼承登記,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查,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核屬徐秋香與聲請人間所成立之民事上債權契約,係由締約之當事人依其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聲請人與徐秋香所為前開約定,亦係基於估量各情後所為之決定,縱令事後徐秋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而未能依約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當不能遽認被告或徐秋香於約定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或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以佐實之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於居中斡旋時即有為徐秋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依上開繼承登記相關約定,負擔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乃徐秋香,而被告僅為受託辦理登記業務之人,既無要求徐秋香履行其他附加約款之義務,亦無強制徐秋香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權力,更難認被告得違反徐秋香之意願逕自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復因徐秋香已死亡,就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徐秋香事後不同意,故未繼續辦理乙節,已無從查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不法意圖,自無從就被告以該罪嫌相繩。

2.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徐秋香跟我說她需要辦繼承…我幫徐秋香辦理的就是這房子的繼承而已,所以我是受徐秋香的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稱:「(問:當時委任被告去做變更登記的是誰?)是徐秋香,不是我,也不是盛繼琪、盛世琪委任」等語相符一致(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實際上僅受徐秋香之委任,而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是以本案不動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應僅存於被告與徐秋香間,被告縱有為聲請人、徐秋香辦理繼承登記或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工作,均僅屬受徐秋香委託而本其受託事務所為,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被告有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此節,未能積極舉證或提出可供其他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認,是能否認定被告亦有受聲請人之委任,實有疑義。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聲請人與徐秋香商議如何繼承登記時,一再應承「先變更登記予徐秋香一人,再做抵押權設定」,而聲請人之所以同意讓徐秋香單獨辦理繼承,就是以被告為聲請人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為條件,是就此部分被告亦應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云云,似主張聲請人與被告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此部分指訴之證據,且設定1,50

0 萬元之抵押權,金額非低,依一般經驗法則,苟為此等規模之財產權相關委任事宜,縱未必均以白紙黑字之書面委任契約為必要,但仍應以明示方式確認彼此是否具有委任、受任之意思表示,能否僅憑「默示」即可認被告亦有受聲請人之委任之合意,尚屬率斷。再者,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係屬徐秋香與聲請人間所成立之民事上債權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僅對徐秋香及聲請人兩造生有約束,難認對被告亦生效力,能否逕以作為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之依據,亦有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並無受任之身分關係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3.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將製作完成且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走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另聲請意旨提出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3頁)欲補強此節,然觀被告對話之全文脈絡:「他要侵占人家財產…他就是沒有資料,要從我這邊要房契,我根本不理他」等語,亦難認所謂「沒有資料」係指被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走,自不得以聲請人片面指訴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予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應予交付審判之事由,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業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