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劉凱睿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被 告 蕭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民國107年8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7年9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3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8月2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漢堡控館餐廳,並竊取2瓶啤酒,涉嫌加重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我已與聲請人談妥頂讓店面,當日與聲請人聯絡好要去查看現場,聲請人說可找隔壁水果店老闆鄭寧昌協助開門,當時我帶同妻子郭曉璇、女兒、水電師傅、室內設計師等人前往丈量。丈量時,與聲請人尚未鬧翻,我與師傅有喝2瓶啤酒,因不知價格多少,原想次日付款,事後我太太有在電話中說要付啤酒錢,聲請人陳稱僅是2瓶啤酒算了等語。經查:
(一)參諸漢堡控館餐廳106年9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9:54:22,被告進入餐廳。畫面時間19:54:45,被告開啟餐廳照明設備。畫面時間19:54:54,被告與不明男子站在吧檯前談論。畫面時間19:55:25,該不明男子拿出捲尺丈量吧檯。畫面時間20:31:52,被告打開冰箱拿取啤酒2瓶飲用。畫面時間20:40:48,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離開餐廳。上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可憑(見他卷第2至4頁、偵卷第4頁),且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則被告確有進入聲請人之餐廳並取出啤酒飲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已久,雙方在106年8月下旬有洽談店面轉讓之事,於同年9月5日簽約,並約定同年9月30日交接,惟同年9月27日、28日間被告卻反悔不願意頂讓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證人郭曉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9月25日帶水電等師傅去看現場裝璜之事,是由隔壁鄭寧昌協助開門等語(見他卷第30頁);證人鄭寧昌於偵查中證稱:事前聲請人有告知被告有意頂讓其餐廳,當日被告夫妻曾帶水電師傅來店內,有和我打招呼,說要到隔壁餐廳丈量改裝之事,我與被告太太談店租之事,被告則帶師傅從中間門過去丈量等語(見他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因頂讓店面之事而進入餐廳內查看丈量。又被告曾於案發前3日(即106年9月2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即時通訊軟體)傳送「凱睿,今天水電師傅方便下午2點後過去現場勘一下嗎」之訊息,聲請人讀取後即回傳「OKOK」,且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5日)被告亦曾傳送「凱睿有空嗎?可以講個電話,我今天跟房東談完了,狀況不是很好」之訊息,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並傳送「今天跟鄭先生聊得如何」之訊息予聲請人,有即時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4頁反面-15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已同意被告攜同水電師傅入內勘查,故聲請人指謫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餐廳,已與上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況被告係在證人鄭寧昌可得見聞下,開啟餐廳照明設備取用啤酒,並停留長達近1小時之久,若其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衡情應無在鄭寧昌面前自曝犯行之理,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餐廳,難認有據。又聲請人與被告認識已久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如前,而被告所取之啤酒為聲請人陳列之商品,則被告因認其與聲請人具有長遠交情,始拿取啤酒飲用,並認事後再返還價金予聲請人乙節,尚無悖於常情,難認被告此舉具竊盜之不法意圖。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原檢察官未予聲請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偵查程序顯有缺漏。惟依刑事訴訟法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意旨,對質或詰問證人係被告受憲法第16條及第8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要非告訴人所能主張,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檢察官既然為有利被告之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認為檢察官未使被告與證人對質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四)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漢堡控館餐廳,並竊取2瓶啤酒乙情,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