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昆侑代 理 人 張浩銘律師被 告 廖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昆侑以被告廖文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對被告廖文雄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9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吳昆侑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9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張浩銘律師於107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告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17紙支
票有事證足證被告早因財務困難、周轉不靈,無法清償,係以更改支票日期達到其拒絕還款目的,顯有詐欺意圖」(旨同聲請再議意旨第三點)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還款,且係更改支票日期,並非換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此事實已有誤認」(旨同聲請再議意旨第四點)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⒉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伊於80年間跟伊胞妹廖
翠雲即聲請人吳昆侑母親借貸,利息18%,借貸金額約3、4,000萬元,伊92年間資金比較充裕還了1,000多萬元,98年 9月廖翠雲過世,由聲請人父親吳達雄繼續收取利息,伊於102年還600多萬元,106年4月聲請人父親過世,聲請人父親將票轉給聲請人,106年6月間聲請人有找伊換票,並請伊順便開利息支票,總共領取8張票,兌現6張票,金額共141 萬元,伊現有資料從99年到106年9月間支付聲請人父親及聲請人利息4,933萬9,200元,於106 年間仍支付554萬400元,這純粹是借貸關係等語。
⒊本案債權來源為「被告廖文雄向廖翠雲(聲請人之母)借款
,廖翠雲過世後,該債權由廖翠雲之丈夫吳達雄(聲請人之父)所承繼,嗣吳達雄過世後,債權再由聲請人吳昆侑繼承」,是聲請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本案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存續至今已近30年,且債權自始即是聲請人一家所有,其間雖因雙方約定之利息、還款時間,債權總額有所變動,惟綜觀本案債權歷程,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均持續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至利率於聲請人母親廖翠雲時為年息18% ,於聲請人父親吳達雄時亦有14.4% ,相較於現今之低利,債權人之利益頗豐。
⒋既然本案債權非屬自始無受償之可能,且據債權移轉時均有
存證信函為憑,多以票據清償,金流透明等情,足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況至106年6月間為止,被告尚與聲請人換票,簽立8紙支票予聲請人以支付利息,並於106年7 月19日兌現2紙及接續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3日各兌現1紙,合計已兌現金額高達140萬元,僅有其中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30日到期的2 紙(面額合計67萬餘元)未兌現,被告迄至106年9月間仍有持續清償借款。
⒌綜上,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案資金往來期間,考量被告以往
清償及其所受歷來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評估各項利弊得失之風險後(諸如被告會否倒債?可因換票而取得利息等),始同意被告多次換票,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接受換票。
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項所稱:
⒈「若非被告財務狀況早已陷於周轉困難,而無清償能力,否
則焉有借款已逾9月至1年半均無法清償之理,且被告不償還本金,而願意長期負擔支付利息,此舉有違常情」。惟,借款持續時間與被告財務狀況本無必然關聯,本案債權存於被告與聲請人一家時間將近30年已如前述,被告選擇不清償本金,或出於照顧聲請人一家之考量,或出於被告資產配置之選擇,或出於其他種種原因,惟此實屬被告之自由,況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多端,選擇清償本金或僅支付利息實為契約自由約定事項,實難逕以被告僅支付利息而未完全償還本金,即遽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或構成詐欺。
⒉「被告請求與聲請人換票,且被告於支付利息之支票兌現後
,要求聲請人將兌現款項再行出借與被告」。然,承前所述,換票行為並非全然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亦因換票而取得被告所支付之利息,接受換票實乃聲請人基於自身利益評估後所下決定,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又金錢之使用收益本屬資金所有權人之權限,要如何使用自身金錢財產為當事人得自主決定之事項,此乃財產自由、契約自由價值之彰顯。於本案中,毋論聲請人係出於何種原因,選擇出借金錢與其舅舅即被告,此均為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是以縱然由事後沒有獲利、甚至無法回收金錢,此均契約當事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不能據聲請人的債權事後無法獲得實現,即遽然反推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意圖。
⒊「被告於106年9月下旬後失聯」。查,當事人因住居所變更
,致無法收取傳喚通知文書而遭通緝,在所常見。本案亦為相似之情形,本案被告因為其原本健康路居所租約到期而遷居他處,致無接獲傳喚通知文書而遭通緝,嗣後被告自行於107年3月8 日主動到案,後由地檢署撤銷通緝,此有警詢及訊問筆錄、相關緝獲文書在卷可稽(見北檢偵緝卷第5-1 頁、第18頁、第21頁),故尚難僅以被告之一時失聯,即認被告之借款係構成詐欺。
㈡就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被告
係於106年6月換票,而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支票方被拒絕往來,因認被告無詐欺意圖,然詐欺罪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無清償能力,隱瞞事實向他人取得財物,即得成立,並非以開立拒絕往來的支票向他人借款,方能成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亦有違誤」之部分(旨同聲請再議意旨第五點):
被告於106年6月間以換票展期之方式延後還款,該支票帳戶於106年9月25日始通報為拒絕往來,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開立無兌現可能性之支票,且該支票帳戶未作銷戶,尚處於可正常使用情形,難遽認被告斯時點新開、延長票據到期日之時,即有無為清償之詐欺故意。
㈢另就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財務何時周轉不靈?何時開始無清償能力?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意圖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率予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部分(旨同聲請再議意旨第六點):
承前所述,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其因眾多,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如期到位,均屬可能,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難僅憑未依債之本旨如期履行,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或嗣後請求換票延後還款,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換言之,不能僅以被告嗣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景,即反推被告自始即具詐欺意圖,況本案被告並非從未清償債務,尚難認其全無清償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