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恭名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朱增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 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恭名以被告朱增貴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2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
1 月10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所存放於被告之物品為冷凍水產(下稱系爭冷凍水產),經由冷凍設備適當溫度儲存係得以生食之食材,然因被告冷凍設備故障導致聲請人之系爭冷凍水產鮮度下降,雖無法生食,但仍得作為熟食之食材,而有相當交易價值之物品,倘若已毫無價值,被告又何必與聲請人就系爭冷凍水產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可由當初雙方之調解內容即可知悉,而被告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合意後,非但未履行調解內容,更擅自換鎖,將系爭冷凍水產侵占後變賣,顯已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高檢署處分書不察,竟誤認系爭冷凍水產已因腐敗而成為無價值之物品,進而認定被告自行處分系爭冷凍水產係丟棄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聲請人未交付倉庫鑰匙,因此方未給付聲請人款項云云,惟實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人間蒸發,聲請人因尋覓被告不著,致使聲請人未能收受被告應依約履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遑論違約金20萬元。再者,聲請人所提供之冷凍庫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均係門鎖未遭撬開、更換之104年6 月2日之前,更換門鎖後聲請人已遭拒於門外,聲請人如何進入冷凍庫拍攝畫面,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上開拍攝時間為104 年6、7月間,逕認聲請人曾在104年6月間、同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先後4 度進入倉庫檢視,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誤,然高檢署處分書卻進行援用,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從遭通緝至緝獲期間整整將近半年,原偵查程序從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或解釋,卻逕自認定顯有謬誤之不實內容為真,而採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判斷基礎,倘給予聲請人補充說明之機會,必將不至於誤認聲請人所附證物之拍攝日期及誤認系爭冷凍水產為無價值之物品,亦將得以拆穿被告辯解及卸責之詞,故原偵查程序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甚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與伊調解約定倉庫物品歸伊,伊則給付聲請人60萬元,聲請人有找人把倉庫打開給伊看,但時間很趕,該人就把倉庫關起,並表示聲請人會處理,但聲請人後來沒有給伊倉庫鑰匙,所以伊未付聲請人錢,拖了數月,聲請人都沒繳倉庫租金,倉庫內之物品腐壞發臭,伊就將倉庫鎖鏈剪開,將裡面的物品丟棄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於上開契約終止日前給付聲請人60萬元,如有逾期,另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被告給付60萬元後,倉庫內之物品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定給付60萬元及20萬元違約金,且嗣後將倉庫內之系爭冷凍水產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臺北地檢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否認曾於104年6月間、同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曾先後4 度進入倉庫檢視系爭冷凍水產云云,然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錄影檔,經臺北地檢署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光碟內存有5 個MOV 格式之錄影檔,分別命名為「IMG_2882」、「IMG_3857」、「IMG_3858」、「IMG_3860」、「IMG_3861」,每段錄影長度均不到1 分鐘,內容為手持錄影設備拍攝本案倉庫內不知過程,拍攝時間應係依照上開檔名順序排列,其中第2 段(即「IMG_3857」)錄影之拍攝到門鎖,研判應係與第3 段(即「IMG_3858」)錄影同一天拍攝;前3 段錄影應係在104年6月間拍攝(第2 段有特別拍攝當日報紙標題),第4、5段錄影(即「IMG_3860」、「IMG_3861」)則分別經拍攝人口頭報出日期為104年7月7日及同年月22日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雙方約定租約到期之104年5月31日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倉庫,並曾於上開期間先後進入倉庫檢視系爭冷凍水產。是聲請人以前開空言否認上開勘驗結果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三)再聲請人雖陳稱前揭進入檢視後系爭冷凍水產有減少,其後則遭被告搬空變賣云云,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有關被告變賣獲利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憑其一己指訴,遽認被告有變賣之侵占行為。況聲請人於告訴中陳稱:「104年4 月4日,因被告倉庫之冷凍設備故障,庫內溫度自攝氏零下24度驟升為正18度,導致聲請人放置於倉庫內之物品腐壞,造成總計183 萬元之損失…」等語,是以聲請人所指4 月發現冷凍不足腐壞,迄聲請人進入檢視發現水產檢少、搬空已逾2 個月期間,則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冷凍水產因腐壞發臭,方將該物品進行丟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即令被告在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對之有執行名義情形下,為取回倉庫使用,而未經告知聲請人即擅將腐敗物品清除丟棄,此舉縱有未洽,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將該等物品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業務侵占罪責對之相繩。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與被告同庭進行對質,以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證明其所述為真,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