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祚大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 告 陳弘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弘澤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授信科科長。緣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田鈺前因財務調度週轉困難,為尋覓資金而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於92年10月7 日簽署銷貨成本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以低於銀行利率之條件融資與聲請人,聲請人並開立金額共計4,221 萬元之本票48張與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融資撥付與聲請人,雙方於92年12月4 日解約後,陳田鈺將上開48紙本票上加蓋「4C3B0020」編號,於未告知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吳祚大之情況下,一方面擅將19
5 萬元、97萬5,000 元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另一方面陸續退還金額共計540 萬7,500 元之本票6 張、金額48萬7,500 元之本票1 張及金額2,936 萬5,00
0 元之大額本票1 張與聲請人,使吳祚大誤認中央租賃公司已悉數退還聲請人上開融資保證本票。然陳田鈺早於92年10月9 日已持聲請人前揭48張融資本票中之其中12張、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業已歇業之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編號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92年10月7 日,買受人為聲請人,品名為「衣服一批」,銷售金額4,221 萬元,含稅總金額4,432 萬500 元)等,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被告明知該12張本票僅屬於保證票據,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仍核撥貸款949 萬元與中央租賃公司上址,嗣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僅兌付該12張本票其中4 張後,其餘8 張本票無力兌付,被告竟向聲請人佯稱中央租賃公司已將其餘8 張本票背書轉讓與中國商銀,聲請人必須清償該本票債務,否則中國商銀將進行追償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簽發自93年11月30日至96年10月30日止之支票36張,除96年10月3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2萬7,500 元以外,其他35張支票各期金額均為23萬500 元,以換回上開8 張本票,並再簽發擔保上揭支票債務但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同額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1 張,嗣聲請人簽發之該36紙支票,僅兌現至第8 期即無力清償而全數跳票,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案本票上倒填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罪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融資本票均已註記中國商
銀高雄分行並非票據權利人,但仍向聲請人謊稱該行持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聲請人方才受騙而於93年6 月17日及同年9 月29日致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請求准予分36期分期及緩期攤還,故聲請人係因受被告在內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所騙,方會發函要求該行同意換票,不能以聲請人發函一事,倒果為因推論被告並未為詐欺之犯行,且負責本案相關授信之承辦人員即為被告,被告竟辯稱本案授信不是其業務範圍,否認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云云,顯係為脫免詐欺罪責之詞等語。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吳祚大並無於本案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3年
11月29日之記載,此乃因聲請人所簽發之36張支票之第1 張支票於93年11月30日早已兌現,中國商銀僅需接受擔保35張支票之本票(該35張支票發票日最早為93年12月31日),故不可能接受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之本票,進而造成將來喪失部分期限利益,此與常情有違。且另案民事庭法官勘驗本案本票後,勘驗結果為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吳祚大」是黑色筆跡簽名,發票日及票面金額829 萬5 千則是藍色筆跡,顯見本案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被告持該本票僅要求聲請人於其上蓋用大小章以及簽名,並未要求聲請人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要求聲請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此係該銀行為避免喪失提示期限利益所為,本即為該銀行之標準作業,此有該本票於簽名前所留影本,影本上之框格及註記文字記載,可證明被告僅要求聲請人在框格內蓋用大小章及簽名,並未要求聲請人填載發票日,況本案本票其上發票日與聲請人代表人簽名之字跡、顏色均明顯不同,該發票日字跡與被告歷次字跡均相同,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授信科科長,但並非所有授信業務都是由伊負責,本案應該是由當時的襄理或副理負責,伊當時的主管柯怡明說聲請人有一些退票要協議換票,伊等內部同意換票,但要求聲請人應簽立本票1 張擔保,本票金額就是伊等現持有之票據金額總合,聲請人同意上開條件,伊到聲請人公司將本案本票取回,本案本票是銀行制式本票,之前先交給聲請人填寫,伊到聲請人公司時全部應記載的事項都已記載,包括金額、地址、日期、蓋大小章等,只剩發票人的簽名沒有簽,伊當時看著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吳祚大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伊當時負責確認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當時伊確定發票日是有記載的,伊後來將本案本票交給銀行催收人員等語(見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卷第238 至239 頁反面)。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提起告訴之偵查結果如下:
聲請人就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一案,認遭時任職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經理馬進福、授信部副理陳忠成、襄理柯怡明及授信部經辦黃瓊玉等人詐欺而對其等提出告訴,其中馬進福、柯怡明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1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另陳忠成、柯怡明與黃瓊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66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至聲請人另對陳田鈺、林武芳、紀燕卿、黃瓊玉等4 人與被告共同告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陳田鈺、林武芳、紀燕卿、黃瓊玉等4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10月14日北檢玉珠104 偵3219字第69999 號通知函,通知聲請人因告訴事實前經該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提相關事證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案係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覆告訴,不得再行追訴,爰以簽結在案,亦有該通知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138 至140 頁),是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及之其他共同被告,均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結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實為本件貸款案經辦人,卻謊
稱本案授信不是其業務範圍,對貸款案件內容並不知情,刻意否認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顯係脫免詐欺罪責之詞云云。然觀諸卷附借款保證支用書及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小放會會議紀錄影本內容可知,本件關於中央租賃公司相關貸款之支用確實係由經辦黃瓊玉、襄理柯怡明及副理陳忠成審查,且小放會會議只有主席即經理馬進福、授信副理陳忠成、授信柯怡明、風險監控主管副理徐瑞霞、徵信黃基銘等人出席,有借款保證支用書影本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
103 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170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79
2 號卷第9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並無負責中央租賃公司貸款業務,僅受主管柯怡明指示代為取回聲請人所簽發之36張支票及本案本票1 張,對貸款案件內容並不知情等語,洵非無據,而被告既未否認確曾經手取得聲請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及36張支票,則本件授信案是否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實與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不生影響,聲請人再執此作為被告犯行之主張,實無所據。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出聲證六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107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查此被告證述內容與前述偵訊時回答內容,除部分事項以記憶不清楚回答外,並未發現有不一致之處,更無從以之佐證被告是否確有為詐欺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聲請人係遭被告詐騙,始會向中國
商銀高雄分行發函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然查,聲請人先係於93年6 月17日致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內容略以:「爰請貴行念及國營銀行更能體恤下情,能比照其他協商銀行照顧央租案之受害客戶原則上,惠賜本公司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敬請貴局惠予協助受害廠商度過難關,以維護公司信譽,俾利對董事會有所交代,懇請貴行大力幫忙,不勝企盼,感激之至」等語;再於93年9 月29日致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內容略以:「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壹拾柒元整。二、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整。四、因本公司此次遭中央租賃公司未獲撥貸款項,反而還需籌款支應各融通銀行不斷提示之票據,爰請貴行體恤本公司因短時間內需解決全部央租事件所造成資金緊縮部分,敬請貴行惠予協助處理此次央租案相關事宜,並懇請貴行能大力支援,感激之至」等語,嗣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10月4 日簽報總行,由中國商銀總行於93年11月5 日同意聲請人所負票款債務,得按3 年36期平均攤還,並要求聲請人須開立分期付款票據備償,且需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有兆豐銀行102 年9 月4 日(102 )兆銀債總管字第15807 號函附高雄分行區域授信中心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與總管理處傳真各1 份、聲請人函3 件可參,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認定明確,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考。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提出分期及緩期攤還之請求,顯係其權衡實際財務困境下所為之因應作法,且係聲請人主動積極請求,並無被迫承諾一節,堪以認定;另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自稱開立支票36張及本案本票1 張之時間為93年12月6 日,而聲請人請求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准予分36期及緩期攤還之前揭函早在同年6 月17日及同年年9 月29日即寄發,對應事實之發生時序,顯見聲請人請求分36期清償款項乙節,並非因被告前往聲請人公司換取票據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而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本案本票上之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
「吳祚大」是黑色筆跡簽名,而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藍色筆跡,顯見本案本票上發票日期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然查,就被告是否有在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一節,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就本案本票原本及聲請人代表人吳祚大於106 年7 月18日於偵查時所書寫之「九十三、十一、二十九」與被告於同年8 月17日偵查時所書寫之「九十三、
十一、二十九」等字跡(即本案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因本案待鑑本票上九十三、十一、二十九等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一節,此有該局106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8650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243 頁),是尚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填寫本案本票上發票日期之行為;又本票上之筆跡顏色是否相同,原因多端,簽發本票當時縱使以不同顏色書寫,亦非毫無可能之事,且倘若被告及其他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有意偽造本案本票上發票日期,並進而持相同顏色、形式之文筆書寫,亦非難事,故尚不能以筆跡顏色不同,即率然認定本案本票係遭被告偽造一事。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並無必要於本案本票上填寫
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之記載,且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如何可能收取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之本票,而造成喪失部分期限利益云云。然查,聲請人同時另簽發之36張支票,其中第1張支票之發票日即為93年11月30日,對應此93年11月30日發票日之記載時間,本案本票上所載發票年月日為93年11月29日,尚屬合理,何能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會不可能因此喪失部分期限利益,即率然認定上開發票日期係屬被告所偽造,倘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確係連1 天期限利益均不願遭受損失,則對影響整張本票效力之發票日如何可能不要求聲請人記載,此顯與常情有違。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以:其交付本案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
日期或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經查,聲請人以103 年
5 月26日告訴狀申告時,固提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草稿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105 頁),惟細繹該本票草稿,不僅屬影本性質,且聲請人尚未於發票人欄位蓋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吳祚大更尚未於其上簽名,顯然與完成後之本案本票內容相去尚遠,此有本案本票影本
1 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111 頁),則上開本票草稿所未完成者顯不止發票日期一端,是本票草稿影本上之發票日期尚未填載,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況本件聲請人既未爭執本案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有遭偽造,自難僅執前開本票草稿影本樣張,即得遽然推論聲請人交付被告本案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有未經填寫完成一節。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其除提出尚未蓋章簽名前之本票草稿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成立要件,是其行為人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有上開行為,始足當之。然依告訴意旨所述,本件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間偽造其臺中市分公司編號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又於92年10月9 日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2紙等資料,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貸款949 萬元,則上開統一發票顯然並非由中國商銀人員所製作,中國商銀僅審核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放款條件,客觀上並無不實製作中國商銀財務報表,且被告之職務為授信科科長,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本身既未為經辦之情況下,本件又無證據足證其有何與具該身分之人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