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富瑋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 告 陳天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富瑋以被告陳天財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琛博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被告陳天財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並辯稱:聲請人之母陳秀琴係長澤公司負責人,且長澤建設公司已於106 年1 月5 日賣給我,錢已經收走了,共賣新臺幣(下同)289 萬,陳秀琴要求聲請人返還印章,但是聲請人不肯,陳秀琴才叫我去拿印章,我拿到後即交給陳秀琴等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陳天財強行徒手拿取置放在聲請
人辦公室內辦公桌下方之活動櫃抽屜中,裝有公司印章、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紅包等物之紙盒,指訴被告涉有準強盜罪、搶奪罪、竊盜罪等犯嫌。惟據聲請人偵查中所提出之
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稱:「陳秀琴於10
4 年2 月16日以全權授權書:『陳秀琴君為長泰金建設(股)及長澤建設(股)之董事,全權委託授權曾富瑋(即聲請人),代為辦理與公司股東及董事業務有關之所有事物』(告證5 :全權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有陳秀琴簽名授權,足見告訴人係得長澤公司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保管公司大小章,且印章為真正。」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委託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係經長泰金建設(股)及長澤建設(股)之董事陳秀琴之授權,而保管公司大小章。且聲請人又於106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母親是長澤建設董事長,我母親擅自變更我公司印章,變更公司銀行章、財物章、大小印鑑韋,變更之後,他要拿回公司現有的章,包含他個人的章,包含長澤所有的章,公司不同意,長澤公司長泰金建設公司股東一樣,屬於子公司的概念,但董事長不一樣,其他架構都一樣。我母親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反還這些章,但我覺得這是公司財物,不是董事長擅自可以決定的,他是變更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下崙路執行協議書所載:「1.長澤建設(以下簡稱甲方)轉讓予陳天財技師(以下簡稱乙方),由乙方給付甲方金額289 萬元整。…3.前述兩項費用於本案過戶達2分之一時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完畢,最晚於3 個月內(106/3/30)完成」等語綜合觀察之(即告證4 ,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辯:長澤建設公司業於106 年1 月5 日賣給我…所以陳秀琴要求聲請人返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2頁),尚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係經長泰金建設(股)及長澤建設(股)之董事陳秀琴同意保管公司大小章,而陳秀琴既認定長澤建設公司之經營權有所變動,而要求聲請人返還印章,故被告依陳秀琴之言,取回原由聲請人保管之印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聲請人所指之準強盜罪、搶奪罪、竊盜罪相繩。
㈡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289 萬元
,而認被告所辯不實。惟查,依上開執行協議書第3 點所載「前述兩項費用於本案過戶達2 分之一時乙方全部支付甲方完畢,最晚於3 個月內(106/3/ 30 )完成」等語,被告本無先行支付費用之義務,是已難以被告尚未給付289 萬元,即可逕認其未獲得長澤建設之經營權或代表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亦持此見解),申言之,同法第96條及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106 年度台上字第3622判決採同依見解),是雖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陳秀琴已於106 年1 月
5 日將長澤公司賣給伊,並未能舉出相關已支付對價之證明等證據方法,惟僅係該等辯解未能藉由檢察官調查而獲得證明耳,然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自不得以被告是否已支付費用乙節未獲證明,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曲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強要求被告「自證其無罪」,即將所謂「可疑」轉化為「因被告無法證明清白,所以有罪」,亦無視「有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其法律見解尚不被本院所採。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即聲證3 ),欲
以證明聲請人係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而使用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然查,聲請人本與其母陳秀琴及被告間,就本案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坦認,則聲請人副位能提出諸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其他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能否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可認定係由股東會所授權,當有疑義,自不能認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