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吳家豪代 理 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韓宏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家豪以被告韓宏道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韓宏道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2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法定期間,且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又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固以與訴訟標的或起訴之犯罪具有關聯性之事實面及法律面為限,惟在「證據裁判主義」之下,就事實面所為之攻擊、防禦,當然包括「證據信憑性」之爭執。職是,於援用「人之陳述」資為證據資料之情形,不論陳述者係原告、被告、告訴人、證人或其他人證,他造主張「陳述者之性格具有瑕疵」即所謂之「性格情況」,俾減損其陳述之可信度及證據力,當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末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4 年3 月25日就新北市○○區○○路○○
○ 巷○○號6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復於同年4 月2 日簽立減價協議書,同意減價300萬元;再於同年4 月13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後,聲請人於同年9 月8 日以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履行買賣契約民事事件),被告則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稱:原告(即聲請人)之前幫一個警察打遺產稅的官司,跟人家多詐騙了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那位警察告原告,原告才捐了康復巴士,所以原告並不是如他書狀所載是個好人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履行買賣契約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稱:我(即被告)有重病才會相信他(即聲請人),他將我的財產都騙走,對我不公平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口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詞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85至86頁),且有民事起訴狀、特約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減價協議書、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1228重訴卷,卷㈠第4 至20頁、他卷第3 至18頁、第13
7 至1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上開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民事事件105 年11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件被告之所以指稱聲請人因詐騙他人而涉訟,始捐
贈復康巴士、其財產係遭聲請人騙走、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共謀行騙等語之發生情境,係被告認其因罹患癌症,且有資金需求,於104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周轉,經聲請人遊說後,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減價協議書,雙方亦約定被告保有1 年後加價1 百萬元得買回上開房地之權利,被告亦先後簽發本票3紙予聲請人,雙方實則為借貸關係,然聲請人事後竟拒絕被告行使買回權利,反而利用司法途徑,奪取其房地,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被告並委託廖克明律師於105 年3 月22日發函予聲請人,表明撤銷其等間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減價協議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則於同年4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陳稱:被告滿口謊言,竟含血噴人說伊詐欺他,真是恬不知恥,伊長期熱心公益常不定期捐血,並於前年捐贈新北市復康巴士1 臺,卻被此等惡人說成是詐欺他的壞人,真令人氣憤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10
5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東華律師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函文、聲請人出具之民事準備二狀、新聞剪報、新北市政府感謝狀、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上訴人106 年2 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等存卷足參(見1228重訴卷㈠第116 至118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80 至181頁、第168 至178 頁、第193 至19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卷,下稱699 重上卷,卷㈠第54頁、卷㈡第19至39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訊問有何補充意見時,遂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1228重訴卷㈠第197 頁及背面)。
嗣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如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不服,並以被告於身罹重病之際,聲請人藉詞表示可以幫忙被告處理債務,並可借貸款項予被告以清償債務,只需被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復向被告敘及得以設定買賣契約附買回權條款約定以代替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未及深思,信以為真,而與聲請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渠等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提起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
9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院詢問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則當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1228重訴卷㈠第212 至215 頁背面、699 重上卷㈠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他卷第137 至138 頁)。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部分,被告亦係於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中,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則以該案原告之身分而為上開陳述,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卷第17頁,本院第76至77頁背面)。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陳述之對象均為承審各該案件之法官,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況依被告與聲請人間糾紛之前因背景,及其上開發言之語境
脈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部分,被告旨在回應、指摘聲請人所述之可信性,認為聲請人所言內容並不實在,而對於聲請人所稱其熱心公益、多行善舉,並無詐欺被告乙事提出質疑,藉以避免承審法官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部分,顯係被告就其攻防理由、訴訟上答辯所為之陳述,認為聲請人趁其罹癌住院,需款孔急時,向其訛稱同意借款予被告,惟需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被告不疑有他而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發本票,其係遭聲請人詐欺,而否認聲請人所稱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係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蓄意不履行移轉上開房地之義務、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主張,核其內容應屬訴訟雙方當事人不可或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民事事件事實及重要爭點相關,姑不論上開陳詞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就與案情無關事項肆意醜詆,要難遽認係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名譽因而為貶損之評價。被告就聲請人是否對其施以詐術,而使其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發本票等情節,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自衛之言論,既與該民事事件之事實相關,為求發現真實,應賦予更高彈性之言論自由,以促進訴訟。又被告所為之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聲請人之無理,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聲請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尚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難認被告於此即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且構成訴訟詐欺,應依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論處云云。
惟此部分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無從對此部分為再議之准駁,亦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日期 │案件程序 │言論內容 ││ │ │ │ │├──┼───────┼──────────┼──────────────┤│ 1 │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原告之前幫一個警察打遺產稅的││ │ │122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官司,跟人家多詐騙了400 萬元││ │ │序 │,那位警察告原告,原告才捐了││ │ │ │康復巴士,所以原告並不是如他││ │ │ │書狀所載是個好人。 ││ │ │ │ │├──┼───────┼──────────┼──────────────┤│ 2 │105 年9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我有重病才會相信他聲請,他將││ │ │重上字第699 號民事事│我的財產都騙走,對我不公平 ││ │ │件審理程序 │ │├──┼───────┼──────────┼──────────────┤│ 3 │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我有意見…我的理由很簡單,我││ │ │1053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認識這位叫吳家豪代書的人,││ │ │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程│我還正住院開刀,他來找我,說││ │ │序 │有房子要買,他透過一個保險公││ │ │ │司…他跟一個叫鄭雅情的保險公││ │ │ │司的營業員,兩個人共謀,之前││ │ │ │他詐騙了四百萬人家繼承的錢,││ │ │ │他的小孩告他,他故意以大善人││ │ │ │的姿態捐捐血車,實際上是人家││ │ │ │的保險金,他把他拿了,然後把││ │ │ │騙的錢去買保險,他錢還是擁有││ │ │ │在裡面,然後他來找我跟我買房││ │ │ │子,我一千將近五百萬的房子,││ │ │ │他跟我成交價九百五十萬…他居││ │ │ │然跟我講,你有什麼困難我可以││ │ │ │幫助你,我是代書,我是台大財││ │ │ │金系的,我是大善人,我常常在││ │ │ │幫助人家,我協調能力很強,他││ │ │ │說你有任何問題我都可以幫你,││ │ │ │因為你快死了,我可以幫你解決││ │ │ │…我就不懷疑他,他是大善人,││ │ │ │拿市政府的獎狀給我看,我說我││ │ │ │有遺囑,我高雄買房子,我要把││ │ │ │它買回來,我跟我前妻我太太發││ │ │ │生財務糾紛,他說我全部幫你,││ │ │ │叫我把事實都告訴他,而我告訴││ │ │ │他了以後,他說跟我買房子,然││ │ │ │後九百多萬說什麼漏水,減價,││ │ │ │變成六百五十萬,然後又說我不││ │ │ │要買,萬一你不點交,我借錢給││ │ │ │你,一年以後如果你不買,我可││ │ │ │以加一百萬跟你買回…他用詐騙││ │ │ │的手段…他說我是代書你放心,││ │ │ │你把本票放在我這邊保管,一年││ │ │ │以後我把房子還給你…你知不知││ │ │ │道他手段多惡劣,我現在誓死含││ │ │ │冤…他跟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串通││ │ │ │,專門坑殺…一個快死的人,他││ │ │ │還這樣子詐騙…我已經請調查局││ │ │ │調查你不法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