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判字第276 號聲 請 人 周慶峻
林明美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楊守毅
張學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慶峻、林明美以被告楊守毅、張學舜涉犯詐欺、背信及妨害信用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楊守毅、張學舜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圓山大飯店總經理、董事長,綜管圓山大飯店營運及統籌飯店事務管理;告訴人周慶峻為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緣告訴人周慶峻於106 年5 月16日以告訴人林明美之名義,在圓山大飯店與被告2 人簽訂宴會訂席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將於同年10月1 日,在圓山大飯店12樓席開55桌,舉辦臺灣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酒會,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定金。詎被告2 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共同基於妨害信用、詐欺及背信等犯意聯絡,於前揭慶祝酒會舉行前10日,以活動真正目的與契約所顯示不符為由,臨時以傳真解約信箋至中華愛國同心會上址營業處所之方式,片面向告訴人等解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須於10日內匆忙找尋其他替代場所並取消部分籌備活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信用及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之宴會名稱雖記載「中華愛國同心會」,然此實則為宴會主辦單位之名稱,並非宴會訂席之目的,告訴人林明美於訂席之初即向被告表明訂席目的係為「慶祝國慶」,被告方接待人員亦接受此要求而未表示反對,方簽訂系爭合約。而「台灣省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68周年國慶酒會」之紅布條,係宴會當天為佈置場地所使用之道具,其所記載「台灣省各界」僅係說明系爭宴會邀請臺灣各地及各領域佳賓一同參與之,宴會之主旨仍係「國慶酒會」,與訂席之初始目的完全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探究告訴人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僅憑合約記載即斷言宴會名稱有所不同,而未慮及「中華愛國同心會」、「台灣省各界」僅係舉辦與參與宴會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酒會」方係宴會訂席之名稱及目的,前開處分書過分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偵查檢察官雖傳訊圓山大飯店餐飲部專案副理郭佳珮作證,然該證人是否係接待被告之人容有疑問,倘該證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即無法證明雙方於訂約時是否有「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68周年國慶、懸掛紅布條及五星旗」之合意,是106年5 月16日當天接待被告之人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人林明美確於106 年5 月16日向圓山大飯店訂席55桌,宴席名稱為「中華愛國同心會」,宴會日期則為106 年10月
1 日,旋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10萬元。嗣於106 年9 月21日遭圓山大飯店以活動真正目的與契約所顯示者不同而取消,並將訂金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慶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1273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87頁),核與證人郭佳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復有系爭合約(見他字卷第5 頁)、圓山大飯店信函(見他字卷第7 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就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之舉並無對被害人之財產有不法所有意圖,則難認構成本條犯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美雖於106 年5 月16日訂席當下即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訂金,然於106 年9 月21日被告楊守毅指示證人郭佳珮與告訴人等解除契約、取消宴席當下,旋即命證人郭佳珮持訂金1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經告訴人等拒收後,被告楊守毅更指示改以退刷方式將訂金返還告訴人等此節,業據證人郭佳珮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去電告訴人周慶峻,並指示伊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西門町「同心會辦公處」將訂金歸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收,伊返回公司向總經理楊守毅請示後,楊守毅指示以原付訂金方式立即退刷,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另依圓山大飯店解約通知信件內文亦記載:「本飯店茲取消訂席並全額退還您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於今(9/21)日下午送達」等語,此有該信件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楊守毅取消系爭合約並非對於該訂金10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反一再試圖返還予告訴人等,是被告等人並無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且更無因詐術獲得利益,是被告等所為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部分: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者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均有一相同之主觀構成要件,即係行為人需自始有損害他人信用或利益之主觀意思始成立上開罪名。而聲請人就此部分陳稱:被告2 人刻意以於宴席前10日臨時取消系爭合約之行為,損害告訴人等之信用及利益等語,是就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等於宴席前10日取消告訴人等之訂席是否有理由。而就此節證人郭佳珮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9 月19日告訴人等於圓山大飯店進行場勘及彩排,告訴人提出需求稱106 年10月1 日當天要懸掛紅布條及舉五星旗,才發現與告訴人周慶峻預定內容不符,伊向總經理楊守毅報告後,楊守毅認定以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所以解除契約。告訴人原訂酒席時是以中華愛國同心會名稱預定,之後卻要求飯店門面以LED 燈撥放紅布條字樣「台灣省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68周年國慶酒會」,很明顯是不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是依證人郭佳珮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守毅係於106 年9 月19日告訴人等場勘及彩排時始知悉告訴人等訂席之目的係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8周年國慶酒會。告訴人等雖一再陳稱:於訂約當下即已告知圓山大飯店接待人員訂席之目的係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8周年國慶日等語,然佐以系爭合約,除於宴會名稱欄位記載「中華愛國同心會」外,別無該宴會目的之記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等人於訂約之際即以知悉告訴人訂約之目的係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8周年國慶酒會。且被告等所任職之圓山大飯店係一營利組織,而被告等又與告訴人等並無宿怨,倘非係認告訴人等所舉辦活動之目的與簽訂系爭合約時之認知不符,自無理由將該飲宴於舉辦前10日取消致喪失原可得之獲利。況就餐飲業之經營實務,於提供宴飲前10日突然臨時取消合約,對於餐飲業之營運而言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更遑論告訴人等所預定之桌數高達55桌,其數量非少,被告等突然取消前揭桌數之預定,就圓山大飯店而言亦受有相當之營業利益損失,是被告等應無任何理由刻意以此雙輸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信用,由此足認被告等應係於106 年9 月19日始查悉告訴人等訂席之目的。另就被告原預訂於106 年10月1 日宴會當日於宴會場地懸掛五星旗等情,業據證人郭佳珮證述如前,另有Facebook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69頁),且告訴人周慶峻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此情(見他字卷第88頁),足認應屬事實。質以於臺灣地區以懸掛五星旗方式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此舉本身即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且極易因政治對立而產生支持者間衝突,是被告等於回覆取消訂席信件中所稱:「當初若知真正目的,本飯店應不會接受訂席」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實屬可能,則被告等於彩排當下發現此情,旋依系爭合約第8 條:「合約訂定後,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內容」之規定與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此舉,自難認定係有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信用。是被告等就取消系爭合約而言應無背信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而係於彩排之際查知告訴人等舉辦宴會之目的與合約所記載不符始取消等情,應足堪任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純屬民事糾紛,被告等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刻意以詐術損害告訴人等信用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妨害信用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