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蔣偉岸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洪憶婷(原名:洪美慧、林洪憶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蔣偉岸以被告洪憶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於107 年8 月8 日以
107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10月9 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7 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另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詞內容有前後不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憶婷於103 年2 月間,在我國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結識因遺失護照而申請補辦的聲請人後,竟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聲請人訛稱:她因護照逾期,無法回國,且身為線民須協助辦案,又因跌倒受傷住院,並表示她的男友在菲律賓發生死亡重大意外災難,急需資金處理,她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有高額保險理賠金可以領取,她個人於臺中市及桃園市區均有不動產,將來有資產可以返還借款等不實情事,向聲請人陸續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的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 167萬2,268 元,再由被告於菲律賓以匯款控制碼取款。被告又承上犯意,另以上述不實的說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菲律賓接續交付現金計5 萬8,000 元予被告。嗣聲請人發現有異,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款項,被告竟拒絕返還,聲請人始悉受騙。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借款前,即知悉被告因災害受損而經濟困頓,卻因同情被告而借款,且聲請人與被告雖非親屬,卻以姊弟相稱,二人情誼甚深,聲請人並基於信賴關係而借款,並非因信賴被告有何資產可供清償欠款,才同意借款,即難以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所稱富邦人壽公司有1筆她是受益人的保險理賠金待審核理賠之情,也有相關書證可憑,並經富邦人壽公司職員陳宗和、藍東義證述屬實,尚非虛妄,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另聲請人以被告於
103 年6 月5 日,以佯稱是被告配偶之人用簡訊向聲請人說被告已死亡,須借款辦理後事,聲請人因而於當日匯款美元
600 元等情;但聲請人嗣後與被告以互通簡訊的方式取得連繫後,並未曾質疑被告以謊稱死亡方式詐使聲請人同意借款,反而持續匯款予被告迄至103 年8 月4 日為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騙的情事。再者,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104年3 月11日,曾提及要以出售她名下汐止的房屋來清償借款部分,被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在臺灣無房屋、土地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清償之意而有詐欺犯意云云;但上述通話的日期,已在103 年8 月4 日聲請人最後一筆借款之後,被告縱未履行上述承諾,亦僅為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欠款,究難據此反推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術行使。綜上,檢察官認為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借款前即知悉被告因災害受損而經濟困頓,卻因同情被告而借款,且二人並非親屬,卻以姊弟相稱,朋友間情誼甚深,聲請人並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借款,並非因信賴被告有何資產可供清償欠款,始同意借款,聲請人在與被告得簡訊對話中亦表示:「秉持信任從未查證,不需被告告知有多少資產」等語。準此,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聲請人雖以被告佯稱在富邦人壽公司有高額保險理賠金可領取用以支付欠款等情,但被告所稱有1 筆富邦人壽公司的保險理賠金待審核理賠之事,這有相關證據可證,並非虛妄,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可言。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以簡訊向他佯稱她是被告的配偶,因被告死亡須借款辦理後事,而於103 年6 月5 日匯款美元600 元之事,在上述簡訊內容所指的「她」是否指被告,從而可認為被告冒充其夫並向聲請人佯稱她已死亡而詐使聲請人匯款,尚非無疑,且該簡訊並未要求聲請人匯款支應喪葬費,聲請人亦未回覆訊息表示同意匯款。另聲請人嗣後與被告以互通簡訊的方式取得連繫後,亦未曾質疑被告以謊稱死亡的方式詐使聲請人同意借款,反而持續匯款予被告迄至103 年8 月4 日為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騙情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是原檢察官已查明,或是聲請人片面指摘,本件原檢察官偵查既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的罪嫌,聲請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因而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所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行為人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本件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期間,曾於105 年9 月9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1 份,就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聲請人72次匯款紀錄,逐一提出匯款單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及其共犯不斷編造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匯給款項,卻未見偵查檢察官加以調查等情。本院審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偵查檢察官以被告雖否認有以借款為由,要求及收受聲請人所匯的72筆款項,但經審視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借款的簡訊及相關匯款紀錄,認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以「姊弟」或「姊夫姊弟」相稱,被告借款理由不外乎她遭菲律賓官員刁難或家用所需或一時需錢孔急,核與被告自陳她與配偶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業,因漁塭遭沖毀而經濟困頓,因緣際會與聲請人在我國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識,並接受聲請人資助3,000 元而結識等情相符,堪認借款人與被告實屬同一人。另參酌聲請人所匯的款項,是透過大眾商業銀行以西聯(WESTERN UNION )匯款的方式交付,且借款金額約數千至數萬元上下,匯款目的地為「菲律賓」、匯款性質為「510 贍家匯款」等情,這有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8968 號卷第11-82 頁,關於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聲請人匯款給被告的明細表」所示);另審酌聲請人與自稱被告配偶的「姐夫」持暱稱Prince Lin(+ 000000000000)電話門號發送簡訊交談時,聲請人表示:「之前姐請我幫忙時,說好不會佔用我的上班時間,並會給我車馬費,如今我花費近200 萬元,我信用出問題,而你們卻狀況不斷,永遠和你們答應我的處理時間與方式無法履約,我能如何?」等內容,該「姐夫」回答:「你仔細想,我真要害你會和你搭公車再坐計程車去機場?不管何等誤解,你告訴我,希望你姐稍起色就立刻回台和你理清?或者就等著看她死,我完全不能處理的地步?」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卷二第90頁),而未對聲請人所稱匯款支付的總金額有所質疑,堪認聲請人所指借款約200 萬元予被告,但因後來沒有結算,所以僅就被告商借上揭72筆款項部分提告乙情為可採等情事,這有該107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原偵查檢察官既已確認被告有收受聲請人上揭72筆匯款款項,自無未予調查的情事。是以,本件爭點並不在於被告有無收受上述款項,而在於被告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聲請人有無因被告不實的借款理由而陷於錯誤,致同意借款等情。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給被告的款項是借款,不是單純的救濟,當時是想幫助被告,被告講的困境有部分是事實,被告的家中確實是家徒四壁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卷一第27頁、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卷第30頁)。再徵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關於借款的簡訊內容,聲請人表示:「這些都是本人要回來才能處理的事,姐姐我擔心的不是這些問題,我秉持信任從在菲至今我沒打過任何電話求證,我擔心的事是,再3 萬元能保你回台?……你不需要告訴我有少資產,要想的是如何先回台,保命才有未來」等內容(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卷二第60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以姐弟相稱,堪信二人有相當的情誼;且聲請人對於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也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聲請人在對話中並不在乎被告是否能提供相當的還款保證,顯見聲請人是基於與被告的信賴關係,對於借款風險亦有相當程度的認知,並願承擔被告可能無法如期還款的風險,實難認聲請人是陷於錯誤始為借款。
四、關於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所稱在富邦人壽公司有高額保險理賠金可領取用以支付欠款之情,這有美國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案外人張明文死亡證明、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醫療理賠保險金匯款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104年度偵緝第256 號卷一第96-135頁),並經富邦人壽公司職員陳宗和、藍東義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104 年度偵緝第
256 號卷一第80、81、149-150 頁)。據此可知,被告所陳述的上述情節並非虛妄,堪信為真。再者,被告在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號4 樓的居所,也是她的配偶林俊哲所有之情,這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緝續第14號卷第208-209 頁),顯見被告所稱在臺有房產之事,亦非憑空捏造。是以,被告上述財力資料雖未必能即時變現,以償還聲請人的借款,卻難遽以指被告是施用詐術而借款。
五、聲請人雖指訴自稱為被告配偶之人,於103 年6 月5 日以簡訊向她佯稱被告已死亡須借款辦理後事,聲請人因而於103年6 月6 日匯款美元600 元等情。然而,聲請人於103 年7月27日與自稱是被告兒子的Prince Lim透過臉書通訊,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未過世,須開刀治療並需要醫藥費,聲請人即將能見到被告後(104 年度偵緝第256 號陳報狀三第105 頁),聲請人自已知悉被告並未死亡;但聲請人仍持續自103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匯出共計4 筆款項給被告,可知聲請人即使知悉被告死亡之事並非實情後,仍願持續借款予被告。是以,聲請人於借款時,既已知悉詳情並自願承受此風險,實難認聲請人於借款時有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的情事。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定本件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借款。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本件依照卷內證據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表:聲請人匯款給被告的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