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喻文芳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黃順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9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至78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喻文芳以被告黃順雄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至787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送達(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號卷,下稱再議卷,該卷第49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即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總經
理陳俊宏之配偶兼該公司會計王宣文於106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本件當時行銷的相關內容有無告知會履約保證?)有」;「(問:履約保證內容為何?)每單位投資款是350 萬元會買回,就是保證附買回」;「(問:妳如何知悉履約保證內容有附買回?)當初討論案子我們都有在場,包含賴嚮景、陳俊宏與被告都在場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09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㈢第10頁),且被告容任(按應係「認」字之誤繕)同案被告賴嚮景、陳俊宏以「陽信建經(按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之方式,由推銷人員對被害人訛稱:每單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期2 年,期滿後,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將原價買回,又有陽信建經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並於投資案傳單上載有陽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之字樣及用印,自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即阿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嚮景、願景公司總經理陳俊宏,就本案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依證人林俊安於107 年10月3 日本院另案106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證稱:在願景公司說明會上,一開始就說明該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的合作關係,會出示他們一些合作契約書,主講人是蕭圓繻、王宣文,他們會介紹他們的頭就是被告,說是被告在外面開的子公司等語(見再議卷第36頁)。倘若被告確與願景公司、同案被告賴嚮景、陳俊宏無涉,何以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公開對外招攬投資行為,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嚮景、陳俊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
並未論述及詳查,顯有違法、不當。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賴嚮景、陳俊宏2 人因共同謀議以賴嚮景所有而登記於其同
居人王惠美名下之高雄市○○區○○段344 、344 之2 、34
4 之7 、344 之9 、344 之12、344 之13、344 之14、344之15、344 之16、344 之17、344 之18、344 之19、344 之
20、344 之21、351 、351 之2 、352 、352 之2 、352 之
3 、352 之4 、352 之5 、352 之6 、352 之7 、352 之8、352 之9 、352 之11、352 之13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為「不老溫泉」之溫泉別墅投資開發案,謊稱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30個單位,將於每單位上興建一棟獨立之溫泉度假別墅,約定每單位土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投資人,以籌募建築資金,興建期間預計為2 年,阿信公司願每月支付每單位之投資人投資款百分之一(即3 萬5,000 元)之利息,且期滿後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而上開投資合約業經陽信建經公司提供履約保證無虞等語,再由願景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人以上開說詞對外行銷該投資計畫,詐騙聲請人等進行投資,而違法吸金,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以年度偵字第1468
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就賴嚮景、陳俊宏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年之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可參(104 年度發查字第4795號卷㈠第102 至112 頁;本院卷第77至153 頁),合先敘明。
㈡然依聲請人簽署之「陽信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陽信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書」(見他字卷㈠第101至112 頁反面),顯示被告擔任總經理乙職之陽信建經公司,就本案投資之履約保證責任內容,僅在於本案土地之過戶及價款交付,並未及於土地之買回契約等情甚明。
㈢證人林俊安固於本院為前述證詞(見再議卷第36頁),然依
證人即招攬聲請人從事本案投資之蕭圓繻證稱:我相信老闆陳俊宏對我們的說詞,所以我是用這樣說詞來推銷給投資人,包括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㈡第39頁反面),是以,縱令蕭圓繻推銷時,致令投資人(含聲請人)誤認陽信建經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之範圍及於土地之買回契約,甚或被告與願景公司關係密切,亦純係受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宏之授意,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抑或被告知悉該情事後後仍容認該情事之發生。
㈣證人王宣文雖證謂:討論履約保證內容時,被告在場等語(
見他字卷㈢第10頁),然其另證述:「(問:知否最後簽約,陽信建經履約保證只有保證土地及價金信託?)我不知道。」(同上卷頁),可見證人王宣文僅一度在場見聞本案履約保證標的、範圍之商討,並未全程參與歷次討論始末,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投資案之文宣上(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卷第9 頁
),固然蓋有「陽信建經履約保證」之戳章,然並未詳述履約保證之內容,況陽信建經公司確實從事本案投資關於土地之過戶及價款交付之履約保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此外,觀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亦未將被告列為該案共同正犯,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