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志強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曾毓君律師被 告 張健中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被 告 吳秉澄選任辯護人 林岫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9 月28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瑪麗蓮公司)以被告張健中、吳秉澄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瑪麗蓮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瑪麗蓮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瑪麗蓮公司提出告訴之106 年7 月24日刑事告訴狀、上開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為要件。又倘廣告主選擇與他人商標相同之表徵作為關鍵字,併以此為基礎作為廣告,雖屬交易中之行為,然尚與於商品或類似商品,甚或在該商品之廣告中「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而販賣之情形已有不同,就此情形,仍應以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廣告關鍵字是否實際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廣告主是否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依據。又以他人商標為廣告關鍵字,透過網路以該關鍵字搜尋,展示包括自己商品之連結頁面,雖可能有時間點早於傳統商標混淆誤認之「商標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 confusion)」情形,即對於該搜尋網頁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而誤認係廣告主所有之廣告網址,惟當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網站瀏覽商品時,倘該廣告主之網頁並無使用他人商標,或作為彼此商品之比較,且併有廣告主自己商標之標明以資識別商品來源者,消費者尚不會誤認廣告主之商標與他人商標之同一性,自與商標法第95條所欲規範之使用他人商標所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實際交易中而非交易前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迥異,是上開情節自不影響商標法所欲保障商標權人本其對於品牌之經營以獲致利潤,並排除他人擅以商標權人商標牟得利益之規範目的。
五、本件瑪麗蓮公司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張健中、吳秉澄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張健中、吳秉澄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上開規定之犯行,被告張健中辯稱:我是跟英屬維京群島艾得基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得基思公司)之副總經理黃英哲接洽委託該公司辦理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之網路廣告,之後交由吳秉澄與艾得基思公司確認關鍵字內容,過程中我不知道這樣的廣告委託曾協商以「瑪麗蓮」作為廣告關鍵字,故我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被告吳秉澄則辯以:這個廣告委託案是由我與艾得基思公司承辦人曹馨諭接洽,曹馨諭以電子郵件將廣告關鍵字及文案之建議給我之後,再由我與主管張健中討論,但在辦理這樣的程序中,都沒有看過「瑪麗蓮」為廣告關鍵字,故我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均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張健中於104 年間擔任維娜斯公司之數位行銷總監,被告吳秉澄則於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20日前亦任職於維娜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行銷專員,且被告張健中為被告吳秉澄之主管,均負責該公司之廣告行銷業務,即包括與艾得基思公司處理相關購買關鍵字、確認網路廣告文案等業務,且被告張健中、吳秉澄確實曾於104 年間向艾得基思公司洽談購買廣告文案及配合網路行銷並簽立合約,以挑選關鍵字使用於Google網站、雅虎網站供消費者鍵入關鍵字瀏覽廣告文案等情,業據被告張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案件(下稱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0至15、154 至155 頁、他字卷第140 至14
2 頁、偵字卷第61至63、68頁背面),與被告吳秉澄於警詢、偵查及智易23號案件審理中供、證述情節一致(見發查卷第24至30頁、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偵字卷第71頁及背面),亦據證人即於104 年5 月任職於維娜斯公司之社群行銷主任陳思伃於智易2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艾得基思公司之副總經理黃英哲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7 號行政訴訟案件(下稱簡247 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104 年
7 月前於艾得基思公司擔任廣告顧問之曹馨諭於警詢、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36 至138 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維娜斯公司與艾得基思公司之廣告文案合約書(見發查卷第133 頁)附卷為證。
2.維娜斯公司係於88年6 月2 日設立登記,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成衣業、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等情,有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1至42頁),另瑪麗蓮公司就其公司名稱「瑪麗蓮」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包括緊身衣等貼身衣物在內之商品,且現仍屬有效登記在案之商標等情,有瑪麗蓮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另維娜斯公司亦確實有對外販售上開與瑪麗蓮公司所經營同類型之緊身衣等貼身衣物以營利等情,亦有維娜斯公司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據(見發查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85 、186 至201 、202 至207 頁背面、第209 至212 頁背面),足見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確實係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業活動關係。
3.又關於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結果所呈現之事實如下:
⑴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在Google搜尋關鍵字欄位
中填載「瑪麗蓮」為關鍵字後,確實搜得「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之廣告連結訊息等情(見發查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上情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予以公證確認無誤在案(見發查卷第167 頁)。
⑵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0分、105 年2 月24日下午12
時40分、10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Google網站、雅虎網站搜尋關鍵字欄位中填載「瑪麗蓮」或「瑪麗蓮塑身衣」為關鍵字後,均確實可搜得「維娜斯塑身衣週年慶優惠中」、「產後找回妳的S 曲線不是夢」、「維娜斯塑身衣年中慶買衣送一」之廣告連結,及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同以上開字彙為關鍵字搜尋後,係出現「『小S 推薦』塑身衣熱銷品牌-歐美彈性材質、效果看的見」之廣告連結等情,有上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70 頁背面、186 、202 、207 、209 頁),並經公證人王薇鑫、吳惠玉分別予以公證確認無誤在案(見發查卷第170 、185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8 頁及背面)。
㈡關於瑪麗蓮公司主張被告張健中、吳秉澄2 人於104 年8 月
10日前某日至104 年12月17日止,以購買競品關鍵字作為廣告文案,並於網頁上搜尋瑪麗蓮時呈現「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內容,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之犯行部分:
1.被告張健中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於104 年9 月份同意購買競品字,並用在Google、雅虎網站,就是同意使用競品字搜尋時,讓維娜斯公司官網置頂,吳秉澄跟我討論之後,我同意使用瑪麗蓮作為關鍵字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另被告吳秉澄則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艾得基思公司在Google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前,會先提供廣告文案及關鍵字清單給維娜斯公司審閱後才刊登,廣告文案、關鍵字清單在我收到信件之後會跟主管張健中討論,就是由艾得基思公司人員把關鍵字、文案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副本給張健中,我給張健中看過他說OK,我再用電子郵件回覆說OK,我們也會討論廣告成效,如果成效不好,會要求提出改善,對方可能會改文案或是改關鍵字清單,都會寄給我們,在我們同意之後才上線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及背面、第75至76頁);且證人黃英哲於簡247 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證稱:艾得基思公司在刊登Google廣告時,原則上都會先提供廣告文稿及關鍵字清單給原告審閱才刊登,勾選瑪麗蓮為關鍵字,是屬於競品字,勾選完關鍵字會給客戶審查,也是經過客戶同意,是客戶的行銷人員要求,我們才會更換文案,買其他關鍵字時帶入文案中的關鍵字欄位,我與維娜斯公司都清楚這個功能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頁背面、第34頁及背面、第35頁);證人黃英哲並在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選取關鍵字後一定會交給客戶維娜斯公司確認後才上線,瑪麗蓮關鍵字不是我們建議的,維娜斯公司人員沒有告訴我們要排除競品字(見偵字卷第52、53頁及背面),但我們都清楚廣告文案是不能出現誤導為競品的廣告文案,所以廣告公司、客戶都不會提供誤導的競品的廣告文案使用在競品字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背面);另證人曹馨諭亦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證述:本件廣告文案確實係與張健中、吳秉澄辦理,主要窗口為吳秉澄,期間亦有將廣告文案與關鍵字之電子郵寄送給張健中、吳秉澄審閱,亦曾向吳秉澄報告點擊關鍵字點擊率即成效高低,為確保成效,就調整後之關鍵字也都會提供予吳秉澄確認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第
43、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是被告2 人確實曾為維娜斯公司之網路行銷目的,在與艾得基思公司之廣告合約中,購買以「瑪麗蓮」作為消費者於Google、雅虎網頁檢索關鍵字瀏覽時可檢閱維娜斯公司網站之廣告活動等情無誤。
2.然查,關於廣告活動網頁之設定,於Google adwords的廣告活動網頁設定中,在頁面「廣告活動」項下之「廣告」及「功能字」欄位,除「功能字」外,尚有並列之「品牌字」、「產品字」、「競品字」,並於「功能字」項下可選擇新增文字廣告,並可再填載「最終到達網址」、「廣告標題1 」、「廣告標題2 」及鍵入廣告文案之「說明」欄位,即於「廣告標題1 」填載「維娜斯(keyword :產後塑身衣)」,及「廣告標題2 」填載「讓老公更愛你」,併於「最終到達網址」設定為特定網址後,可預覽外部檢索結果,會在廣告標題顯示「維娜斯產後塑身衣-讓老公更愛你」之字樣,且點選該廣告字樣即可連結至該特定網址,而上開功能字之相關設定,可複製於「競品字」欄位之設定中,且需刪除競品字說明欄位自動帶入之關鍵字後,始可避免競品字逕由系統帶入說明中之情形等情,有上開網頁操作狀況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98至117 頁),可見在購買關鍵字時,本即將關鍵字區分成功能字、品牌字、產品字、競品字之4種不同字組組別,並非僅有競品字之單一字組。
3.且曹馨諭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5 分曹馨諭寄送予被告吳秉澄,副本傳送張健中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廣告標題與廣告文案內容,均係以維娜斯作為行銷對象,且亦有「維娜斯產後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之廣告標題,尚無一處提及瑪麗蓮之商標文字(見發查卷第45至50頁背面);參以艾得基思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寄送維娜斯公司所委託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記載「出現『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為非預期且不具任何行銷效果。因為是Google adword 廣告後台自動生成的文案所致,僅出現在2015年8 月9 日至2015年8 月11日,於8 月11日發現文案語意不通順,本公司已於當日主動移除」,並說明因Google adword 廣告系統插入關鍵字功能產生的關鍵字置換功能文案,當網友搜尋「維娜斯」,會看到『維娜斯產後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但如搜尋「瑪麗蓮」,會看到廣告文案即為『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此爭議廣告為Google adword 廣告後台插入關鍵字功能自動生成的廣告文案,導致語意不通順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發查卷第125 至132 頁),核對上開廣告文句,於出現「維娜斯(關鍵字)讓老公更愛妳」與「祝妳完美(關鍵字)」中,如代入產品關鍵字即產後塑身衣或其他內衣等,相較於代入競品關鍵字即瑪麗蓮或其他同業業者商標,確實將取得更為通順之文句,自不能排除該廣告文句確有係因系統自動代入競品關鍵字所導致文句不通順之成因在內。
4.又證人黃英哲於簡247 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亦清楚證稱:網頁上看到兩個瑪麗蓮的地方,在後台設定時只是讓我們插入關鍵字的地方,原本我們設定要插入的關鍵字是產後塑身衣、產後塑身,所以文句才會很通順,在消費者打塑身衣的關鍵是就會自動將這個關鍵字填入我們的文案裡,跳出在搜尋結果上,所以應該是設定上有誤植品牌相關字眼,才會出現我們沒有想到的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這樣的語句,所以後來上班時維娜斯的人員發現後,我們就馬上拿下來,談文案的時候,關鍵字是關鍵字,廣告文案是廣告文案,我們是針對產後塑身衣的文案彼此同意,但勾選關鍵字時只能勾選產品型關鍵字,例如塑身衣跟產後塑身衣,這樣文案才會通順,瑪麗蓮這個關鍵字我們有勾選,不過勾選時沒有要讓他產生「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的意思,當時沒有注意到之前已經有1 個廣告文案是「維娜斯(關鍵字)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關鍵字)」,當時設定的關鍵字是產後塑身衣及產後塑身,後來增加瑪麗蓮這個關鍵字時,沒有注意到之前已經有的文案,增加瑪麗蓮關鍵字只是希望消費者打瑪麗蓮的關鍵字,會出現維娜斯公司網站,沒有去聯想到之前的廣告文案加上新的關鍵字,就會產生上述的文句,客戶發現後通知曹小姐,即主動移除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併於警詢中亦證稱:這樣的文宣內容,不是我們雙方同意的文案(見發查卷第87頁),及證人曹馨諭於警詢、智易23號刑事案件均證稱:主要會出現「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原因是Google系統會有插入關鍵字功能,所以當網友搜尋瑪麗蓮時,系統就會自動帶入瑪麗蓮3 個字,導致文案出現與預期不符狀況,正確文案應為維娜斯「塑身衣」讓老公更愛妳,故當下收到客戶通知,就立即將廣告下架等語(見發查卷第139頁、偵字卷第42頁);且證人即高若褘亦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清楚證以:關鍵字嵌入廣告文案中,這種情形叫做替代關鍵字,我有做過替代關鍵字,除了品牌字、競品字不會作為替代關鍵字,其他會修正為替代關鍵字,在Goog le網站、雅虎網站都有做過替代關鍵字這種類型的廣告(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足徵被告2人雖如前述供稱其同意使用瑪麗蓮作為競品字關鍵字,也確實有核對廣告文案與關鍵字清單,然其所同意之內容顯然係僅就將「產品字」之關鍵字即如「產後塑身衣」之文字嵌入上述「維娜斯(關鍵字)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關鍵字)」之廣告文句中,並非同意使一切功能字、產品字、品牌字、競品字均使用於該廣告文案之文句中,而上開「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亦係因Google網頁廣告後台功能誤將競品字自動鍵入該廣告文句中所致,並非係被告2人本於認知關鍵字之競品字將同產品字一樣,均會被帶入廣告文句之情形下,仍選擇以「瑪麗蓮」為關鍵字之競品字。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張健中、吳秉澄係基於違反前述商標法之犯意所為之犯行。
㈢關於瑪麗蓮公司主張被告張健中、吳秉澄2 人於104 年8 月
10日前某日至104 年12月17日止,以購買瑪麗蓮為關鍵字,使消費者於Google網站、雅虎網站搜尋「瑪麗蓮」時,均查見維娜斯公司網頁連結之情形,亦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張健中、吳秉澄確實有購買「瑪麗蓮」作為在Google網站、雅虎網站檢所之關鍵字一節,如前述已由被告自述在卷,且據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回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2月28日回函,均明確說明維娜斯公司確實曾有購買「瑪麗蓮」為關鍵字之情形,有上開各回函可稽(見發查卷第213 至216 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已明確。
2.然查,前述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在Google搜尋關鍵字欄位中填載「瑪麗蓮」為關鍵字後搜得「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之廣告連結訊息,並連結該網頁後,係進入「VENUS 」之行銷網頁,其中包括介紹維娜斯產後塑身衣,及各消費者的使用心得分享,及醫療院所人員之推薦說法等內容,並於網頁下方顯示維娜斯公司之各門市店址等情,有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發查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王薇鑫予以公證確認無誤在案(見發查卷第167頁)。另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0分、105 年2 月24日下午12時40分、105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106 年4 月20日下午在Google網站、雅虎網站搜尋關鍵字欄位中填載「瑪麗蓮」或「瑪麗蓮塑身衣」為關鍵字後均可搜得維娜斯公司之相關廣告行銷活動等網頁連結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 人為維娜斯公司購買「瑪麗蓮」為關鍵字之競品字,雖產生消費者搜尋「瑪麗蓮」同時,會出現維娜斯公司網頁連結置頂之情形,然點選各該連結進入網頁後,其網頁內容均為介紹維娜斯公司之產品、門市等為商品之行銷販售,消費者於瀏覽該網頁時,並無法從中查悉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有何關連,更無任何瑪麗蓮之商標使用於該網頁之商品中。
3.參以證人高若褘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我所接觸個關鍵字廣告數位行銷實務中,會以他人商標作為關鍵字來購買關鍵字廣告,以競品字作為關鍵字,來購買關鍵字廣告是常見的情形(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證人曹馨諭亦於智易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競品字在關鍵字廣告內非常常見,例如肯德基會選麥當勞作為關鍵字,但文案中不會攻擊同業,因為搜尋肯德基的人可能在麥當勞也有相同需求(見偵字卷第50頁),是購買他人商標作為競品字之關鍵字,於目前商業活動中非屬罕見,其效果雖足使消費者於搜尋引擎搜尋該競品關鍵字時,因自己公司名稱、商品網頁放置於消費者顯而易見之處,致消費者可能優先點選自己公司網頁連結,甚或對於他人商標與自己商標之關連性產生混淆,然該混淆究竟將造成他人與自己商標間之競爭關係、合作關係,甚或為他人商品為廣告經營等結果,均非消費者於搜尋關鍵字並由網站提供連結之形成檢索商品此動機階段即可清楚辨明,尚須由消費者點選連結後,進入各該連結頁面,瀏覽各該公司之具體商品,並由商品上彰顯之商標確認商品標示歸屬時,乃足以認明係特定公司之商品與其原始輸入之競品關鍵字無關,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就此「商標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因本案維娜斯公司前揭網頁中均無使用瑪麗蓮商標,亦查無以自己同一型態之商品與瑪麗蓮公司之商品互為比較攀援之情形,消費者瀏覽網頁後亦可清楚辨明維娜斯公司商品與瑪麗蓮公司商品來源不同,彼此有其商標歸屬,自與商標法第95條所欲規範之使用他人商標所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不相當,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犯行,參諸首開規範與說明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2 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 人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