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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張煌基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告 李育霖

王峻鈺簡嘉維游象文盛昱文黃嘉彬洪勝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煌基告訴被告李育霖、王峻鈺、簡嘉維、游象文、盛昱文、黃嘉彬、洪勝澤等7 人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107 年10月19日即聲請人簽收日發生送達效力。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之住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中正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107 年10月20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10月29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一,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已經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