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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伯源

陳伯川前列2 人共同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鄭智陽律師彭建仁律師聲 請 人 陳伯勳被 告 陳志中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陳伯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是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但在聲請時已經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後來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是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是,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超過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伯勳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蔡惠娟、鄭智陽、彭建仁律師為代理人,然蔡惠娟、鄭智陽、彭建仁律師已經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依前述說明,聲請人陳伯勳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但經本院前於107 年3 月29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以佐證。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陳伯勳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聲請人陳伯源、陳伯川部分: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伯源、陳伯川(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陳志中、陳志成(就陳志成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均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1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7 年1 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陳伯川,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陳伯源,聲請人2 人於同年月15日委由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因聲請人陳伯川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意旨,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是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是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2 人告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陳志成及被告陳志中兄弟2 人,與長兄陳志弘(已歿)、二哥陳志平、四弟陳志賢(已歿)為同胞兄弟,被告陳志成排行第三,被告陳志中為么子(五兄弟以下合稱陳氏家族或陳氏兄弟),另聲請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均為長房陳志弘之子。又設於巴貝多(Barbados)之境外投資公司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係由陳氏兄弟於76年10月29日設立,由被告陳志中自92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志成則擔任董事,Kinsom公司並於美國設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c .,下稱IPI 公司),復由IPI 公司投資設於我國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除IPI 公司為主要股東外,其餘股份亦大多由陳氏兄弟之家人或其親友所持有)。緣陳氏兄弟於89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協議書所列財產均屬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並應以長房陳志弘二份(即六分之二)、其餘各房一份(即六分之一)之比例進行分配,該協議書列舉之家族公產包括:1.含永進公司股份在內之國內有價證券或股權;2.IPI 公司名下資產(包括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等),以及其他海外公司名下資產。嗣92年8 月1 日長房陳志弘去世,其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即由陳志弘之配偶陳張淑惠及其子即聲請人等人與其女陳玲容共同繼承(下稱大房繼承人)。詎被告陳志成與陳志中為陳氏兄弟管理家族公產之事務,本應就渠等管理、掌控之永進公司股份以及股利等家族公產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歷年永進公司股利部分:

被告等2 人明知依上開協議書約定,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係為家族公產,則永進公司各年度分配予IPI 公司之股利,應依協議書所定比例發放予聲請人等大房繼承人,惟被告等2 人自92年間起即未曾發放,嗣於96年間,被告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所掌控之海外設立GLORYZONE 、GLOBLE CONNECTION 、GREATER WORTH 及HONEY WELL TRADING等4 家境外公司(下稱4 家境外公司),輾轉取得IPI 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藉此受領應發放給各股東之永進公司股利,且被告等2 人更與陳志平、陳志賢於99年6 月4 日另簽署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約定由其等四房平分永進公司之股利,而將聲請人等排除在外,總計被告等2 人自92年起至104 年間,侵占應分配予聲請人等之永進公司股利達新臺幣(下同)1 億3,341 萬8,047 元(依據永進公司歷年現金股利分配清冊計算)。

㈡出售IPI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部分:

IPI 公司本係永進公司之主要股東,迄96年間仍持有永進公司股份2,400 萬1,497 股。被告等2 人於96年10月1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促使IPI 公司將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2,400 萬947 股(保留550 股未售)以每股美金0.6 元轉讓予由被告陳志成設立之Best Score Investment Inc .(下稱Best公司),Best公司取得上揭股份後,再於96年12月19日,將取得之其中股份1,122 萬8,980 股,轉售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開發工銀)、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投資)、及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生技),出售股數分別為:開發工銀1,066 萬5,600 股、華陽投資28萬1,690 股、德陽生技28萬1,690 股,所得價款共計7億9,486 萬5,807 元(扣除證交稅款後之淨額為7 億9,248萬1,209 元)。詎被告等2 人明知上開出售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為家族公產,應分配2 億6,416 萬403元(計算式:7 億9,248 萬1,209 元×2/6 )予聲請人等,竟於前開99年協議書中另行約定,將上開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分成四等分,排除聲請人之分配,使聲請人等受有損害。

㈢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部分:

被告等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起,明知就家族公產中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425 萬7,506 股為大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被告等2 人就此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行為,惟被告等2 人迄今仍拒絕將前揭永進公司之股份移轉分配予聲請人等,而仍透過IPI 公司對前開股份為使用及收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

因認被告陳志中與陳志成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被告陳志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IPI 公司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的款項,後來都匯入IPI 公司的帳戶,並無侵占之情事,至於聲請人等所述89年協議書有關家族公產之分配,有明文約定IPI 公司名下財產分配之同時,大房亦必須將大房名下包含以各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家族公產分配給其他4 房,而就此分配部分,2 房及4 房早在幾年前就對聲請人等提起民事訴訟,伊與聲請人間也有關於家族公產分配之民事訴訟,伊與被告陳志成並無侵占所管理家族公產之意圖,此部分協調不成只能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六、經本院調閱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偵查調查結果: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犯行,無非以被告

等2 人未依89年5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將渠等管理操作有關永進公司之股票投資(持股)及股息之家族公產,以大房應得之比例(即六分之二)進行分配,復將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陳志成自行設立之Best公司轉售及上開4 家境外公司名下等方式,將之侵占入己為主要論據。但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於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附件三臺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亦同」(見他字卷一第36頁),可知上開協議書約定為家族公產者,除上開聲請人所述之有關永進公司股份外,尚包含該協議書附件三之土地,而依該協議書之附件三所示,該不動產清冊上之所有權人大都列名為「陳志弘」,有該協議書及其附件三不動產清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0頁),足認被告陳志中所辯應納入分配之家族公產非僅有其等管理操作之永進公司股份,尚包括需分配登記於大房即陳志弘名下為數眾多之不動產等情,係屬有據。而聲請人等及其他4 房陳氏兄弟及其家族成員之間,對於移轉彼此間屬於家族公產之上開不動產及永進股票股份等財產,迭次協商仍意見歧異,並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臺中地院97年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

104 年2 月5 日104 年德倫律(德)字第8 號函、臺中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起訴狀節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5 頁以下、卷二第330 頁以下),可見雙方就各自持有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票如何結算,又與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家族公產之不動產等相關款項如何抵銷數額等事宜,雙方意見仍有歧異提出爭訟,而繫屬於上開法院,足認被告陳志中所辯,其等並非拒不分配上開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售股之價款及派發之股利,迨家族成員就家族公產做完清算,倘有爭議則交由法院判決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陳志中因聲請人等未為所持有之家族公產進行結算分配前,拒絕給付上開持有保管之IPI 公司名下之股票股利及售股款項等公產,係依據協議書相關約定作為其契約權利之主張,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

㈡又關於Best公司及上開4 家境外公司均係被告等2 人為推動

永進公司上市櫃所需分散股權及節省稅捐負擔之稅務規劃為目的而設立之境外公司,而IPI 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2,400 萬947 股以每股美金0.6 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9.5486 元)低價出售予Best公司,係為逃避IPI 公司為美國公司,處分則需依美國法令規定繳納高額稅捐,乃規劃之形式上交易(即雖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實無移轉股份意思),嗣再由Best公司將上開交易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1,122 萬8,980 股,以每股71元轉售予實際洽得之開發工銀等買方,並將所剩餘未出售之股份移轉予上開4家境外公司,而由Best公司將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至該4 家境外公司之原因,除亦係基於相同稅務規劃所為之設計外,並係為便於Kinsom公司主要股東即陳氏兄弟將來分配家產時,得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資產分配及稅務規劃等事實,迭經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案件審認明確,且該等案件就被告等2 人有無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已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所得之價款及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權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參見臺北地院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六以下,該判決嗣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裁判確定【見判決理由三、四以下】;見他字卷一第8 頁以下),是被告等2 人縱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移轉及出售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之行為,然尚難認有將移轉之股份及售股所得據為已有之情,且依上述,可知渠等主觀上仍有基於日後此部分家族公產如何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分配之考量及規劃,又被告等2 人與聲請人等就家族公產之認定及結算,雙方意見仍呈歧異且均有相關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本件實屬民事糾葛,當事人間宜循民事途徑救濟。

㈢本件聲請意旨稱: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 號、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案件審理標的為被告96年間出售永進公司股份之行為,且當時聲請人等並不知該刑事案件之存在,更與本件告訴意旨就被告在99年間就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與現金股利擅自進行分配而涉嫌侵占、背信之情形不同,該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分成四等分,排除聲請人之分配,已明顯使聲請人等受有損害等語。但本院認為:於99年6 月4 日之協議書,其中第1 條已敘明:「承擔損益比例及分配原則:1.1 各方現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協商依2000年5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及意旨分配公產損益。在陳志弘之繼承人完成協商簽署協議前,各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IPI 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其餘各方六分之一』分配公產損益,乙方(按即陳志成)承諾在20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使甲乙丙丁方依本協議各自取得。1.2 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各方未能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完成協商簽署協議,各方同意IPI 名下尚未分配大房陳志弘六分之二部分,再由甲乙丙丁四方協商處理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已敘明保留大房六分之二的比例,僅係在各方未能與大房繼承人完成協商處理前之處置,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陳志中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犯意。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在聲請人主動表明履行89年協議後,被

告陳志中仍拒絕依據協議書分配公產,實際情形可能為:被告陳志中已經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財產分配、使用掉,致使被告根本拿不出財產來分配聲請人等語。但本院認為,依上揭聲請人、被告等間相互起訴請求之內容以觀,雙方就各自持有家族公產之股票、不動產等相關款項如何履行分配、如何抵銷數額等事宜,意見紛歧。而依卷內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偵查結果,亦不能認定被告陳志中有刻意脫產等使自己將來無法依89年協議書履行財產分配之情形,也不能推認被告陳志中有將拒絕或無力給付聲請人等應得財產利益之情形,自亦不能認定被告陳志中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犯行或犯意。

七、結論,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被告陳志中背信、侵占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