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榮盛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張繼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5號、第7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榮盛以被告張繼輝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595號、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經聲請人於同月13日至派出所親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北市政府承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文棠名下,係為前開合夥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明知A土地共同公有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其對A土地僅有13.1%之承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居所,對黃文棠施以不詳詐術,致黃文棠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間某日,將A土地所有權持分16.92%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於96年9月12日,違背其任務,擅將A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德昌,並將出售土地所得總額不詳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明知其並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均稱B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獲B 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 日下午2時許,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處理臺北市○○區○○路與劍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側溝蓋更新工程占用B 土地之爭議,而至系爭路口辦理現場鑑界之機會,當場冒用聲請人名義參加會勘,並於新工處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上,書寫「代理劉榮盛」、並署名「張繼輝」等文字,使不知情之新工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代理聲請人到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工處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會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暨其代理人於107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未提出任何理由,僅於書狀中表示欲先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檢察官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後,再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理由等語。本院於受理上開聲請後之同年7 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調取本件案卷,經該署承辦股於同年8 月14日將本件案卷檢送至本院,惟依偵查卷記載,該署原承辦股檢察官已准予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本件案卷之聲請,並由其代理人於同年月1 日至該署進行閱覽,此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 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暨其代理人自其閱覽本案卷宗後迄今仍未檢附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張繼輝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罪嫌,辯稱:伊有一棟建築物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上,該筆土地為國有地,伊能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面積約101.36平方公尺,如果伊承買會使其他(鄰近)私有地地主可承購面積變小,擔心其他地主不參加這項合夥,聲請人之母「劉蔡玉英」(已歿)與伊商量,希望伊不要先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國有土地後,再由國有土地內給伊101.36平方公尺之權利,當時購買國有土地有5、6筆,但在國有土地尚未取得之前,伊與聲請人有一同購買私有土地,元利建設、黃文棠將被證5 附件私有土地持有面積欄位全部、2分之1賣給伊,伊與聲請人各出資4分之1、4分之3購買,標購國有土地之前,可標購土地地號有增加,依當時協議伊也可以參與標購,所以後來的計算表隨著所有權變化而變化,依伊與聲請人等地主的協議,伊可以取得A 土地19.03%承購權,依據所有地主所簽的協議書內容「土地取得後,應立即將個人承購部分過戶到承購人名下」,承購A 土地的錢是用伊等之前標購國有土地辦理貸款後,用貸款支付的,該國有土地伊有部分所有權,所以等於伊有自己出錢,依協議聲請人應該在承購A 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給所有權人,伊出售A 土地持分16.92%予張德昌,係有權處分,當初黃文棠有要求伊書寫一份「如我過戶有問題要我全權負責」之切結書;至伊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 時到場參與鑑界,係因伊於95年底發現路邊水溝蓋占用到B 土地,當時地主有8至9人,張德昌通知伊要鑑界,伊就通知黃文棠各自到場,該土地伊與聲請人有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與聲請人等地主約定購買相關鄰近公有土地,協議購買內容亦迭有更新或補正契約,就雙方約定各出資4分之1、4 分之3購買黃文棠、元利建設之土地,及被告曾支付聲請人購買國有土地押標金新臺幣204萬3,678元、及聲請人土地墊款利息等情,此有聲請人之陳述、地籍圖、94年10月5 日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94年10月11日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同意書、94年12月26日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95年1月8日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等、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7月3日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參諸前揭協議書,其中不乏記載以黃文棠或聲請人為受委任人之明文,故受任處理上開承購事務者,應係黃文棠、聲請人,被告僅係單純出資而為隱名合夥投資人,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被告既非受委任處理合夥財產事務之人,即無由成立背信之罪責。至被告以合夥出資人地位,要求黃文棠依「有關辦理土地產權登記作業,由受委任人名義先代表標購、繳款及登記產權,隨即依照各協議人出資承購公有土地面積,辦理產權移轉回歸各協議人名義」之約定,移轉登記其應得之權利,此一行為,僅屬出資合夥人契約上之權利行使,縱被告與聲請人間分配權利範圍仍有爭執,應屬合夥事業如何執行之民事糾紛,而難認被告有何刑事上之詐欺、侵占主觀犯意。至被告出售A 土地權利所獲得之價金,並非聲請人或合夥團體所有之物,而係被告依據其與第三人張德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取得之對價或契約上權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責相繩。
(三)又被告雖非A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其與聲請人等合夥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係A 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而隱名合夥人依照民法第700 條規定,既分受合夥事業之利益與分擔損失,則其以B土地(內含A土地)之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鑑界,出於保護合夥利益之意思表示意見,縱其意見或與聲請人相左,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危害合夥事業所為,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確有損害於公眾或合夥事業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新工處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上固留有「代理劉榮盛」、「張繼輝0000000000」等文字,然究其文義,被告實係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而表意,而非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為之,在場主持鑑界程序之公務員,亦不致誤認簽到者係聲請人本人,是客觀上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意,就此部分當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已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嫌。至於其表意之「內容」亦即「代理劉榮盛」乙節縱屬不實,核係「有形之偽造」,揆諸首揭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自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再被告雖為隱名合夥人,然依民法第704條規定,本不具執行業務身分,且其所署名之會勘紀錄,亦非業務文書,當無刑法第215條罪嫌,附此敘明。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衡諸被告係於會勘簽到表上親簽「代理劉榮盛張繼輝0000000000」等文字,即與該罪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會勘紀錄之出席單位及人員欄位記載「詳如簽到表」,然該管公務員客觀上既無登載之事實,基於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係屬合夥關係,縱被告與聲請人間分配權利範圍仍有爭執,應屬合夥事業如何執行之民事糾紛,而難認被告有何刑事上之詐欺、侵占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指被告以聲請人代理人名義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有何致生損害之可能,原處分因而以被告參與會勘,係出於保護合夥利益之意,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合夥之主觀犯意,認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聲請人在新工處會勘紀錄上簽到,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於法亦無違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七、本件聲請人之告訴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