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被 告 王睿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以被告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7 年8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聲請人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嫌,而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先與聲請人前往酒館飲酒,隨後一同搭車前往OO商旅,嗣在該旅館305 號房內與聲請人接續以性器接合、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甚或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6 年10月20日前去華山藝文特區找聲請人,是希望聲請人能撤回對伊配偶之刑事傷害告訴,聲請人要求與伊共進晚餐,其等即前往「華山小酒館」用餐飲酒,餐畢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買了小瓶威士忌酒邊走邊喝,走回華山藝文特區,途中聲請人淋雨又哭鬧、嘔吐,伊遂於翌日(21日)凌晨3 時許,招攬計程車帶同聲請人至OO商旅投宿;伊將聲請人的濕襯衫褪去,扶至床上,而欲離去之際,聲請人一直喊冷,伊遂在床上與聲請人相抱躺著,聲請人主動撫摸伊下體,其等即在床上性交,事畢伊向聲請人表示要回家了,聲請人就突然拿床頭電話並撥號給櫃檯說「我要報警」等語,伊就將電話搶回並將電話掛上,之後櫃檯人員回電到房內詢問狀況,伊接起電話說是聲請人不讓伊回家、在開玩笑等語,聲請人則在旁用英文喊「救命」、「不要」等語,後來聲請人又喊冷,伊就帶聲請人到浴室泡澡,泡澡後其等又在床邊進行口交及性器接合之性交,其後聲請人在床上睡著,伊遂先行返家,並吩咐旅館櫃檯人員早上8 時30分為告訴人MORNIN
G CALL等語。
(二)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
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
2.綜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起床發現自己酒醉在旅館裡,沒有穿衣服,懷疑自己被欺負;被告趁我喝醉酒,占我便宜,脫我衣服,在我身上;106 年10月20日,被告來找我,我們見面後吵架吵了3 個小時,之後去華山小酒館用餐,用餐時我喝比較多酒,離開酒館時,我去便利商店買威士忌,邊走邊喝,後來被告在路邊攔了計程車,我一上車就醉了,下一個印象是有人背我的電話號碼,再下一個印象是被告脫我衣服,再下一個印象是被告在我身上,再來是被告把我放在浴缸裡,水很冷,被告拿蓮蓬頭沖我頭髮;我只記得被告用性器插入我下體,其他沒有印象;關於被告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致我不能抗拒,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10至11、116 至
117 頁),均未見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以壓抑聲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施以強制力而違背其意願與其性交之行為,已堪質疑。
3.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蓮蓬頭沖我頭髮後,下一個片段我記得是我在床上打電話求救,被告把電話搶走掛斷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固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且證人證人即「OO商旅」櫃檯人員呂翰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41分許,一對男女前來投宿,該2 人入住房間後過一段時間,女子撥電話到櫃檯,我接起電話後,女子就用平淡、冷靜的語氣說「我要報警」,接著馬上掛斷電話,我等了5分鐘左右又再打電話到該房間,印象中是男子接電話,有聽房內男女爭吵聲,但聽不清楚爭吵內容,我嘗試「喂喂」,但沒人對話,我就先掛上電話,隔了1 分鐘又再打電話到該房間,是男子接起電話,我詢問男子發生何事,男子就說「沒有啦,是她不讓我走」,通話時有聽到女子在旁啜泣說「不要啦不要啦」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89至90頁),足認確有聲請人所指撥打電話至櫃檯而遭被告掛斷之情形。惟此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且依聲請人所述事件時序,其撥打電話係在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為其沖洗完畢後所為,其間均未見聲請人有何反對之舉,縱被告有阻止聲請人打電話至櫃檯,亦無從反推其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何種強制手段以違背聲請人意願,遂其性交行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脫我衣服後,接下來的記憶只有片段,印象中有撥打室內電話求救;後來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頁背面),所述之事件時序與前開警詢所述有出,惟其既自陳記憶片段,堪認已未能確認各該事件發生時點,即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方有前開撥打電話,或如證人呂OO所述啜泣說「不要啦不要啦」等語之行為。自難憑聲請人該等片段敘述,逕認被告有何施以強制力而壓抑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僅以前開撥打電話遭被告阻止掛斷之情節,指稱其必係被迫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殊嫌乏據。
4.聲請人雖另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一第27頁),指稱其受有頸部中央下方有1.5CM* 1CM之紅斑、左鎖骨有3CM*2CM 之紅斑、右鎖骨有2CM*
1.5 CM之紅斑及鎖骨連線下方有1CM*1CM 之紅斑等傷害,乃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所致,惟並無說明被告係以何方式致其受傷,則該等傷害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致,又係何以致傷,均仍有疑,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斷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難謂有何不當。
(三)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部分:
1.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OO商旅」提供之1 樓櫃檯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與聲請人至OO商旅辦理入住時之情形如下: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1 03:41:09 」以下,被告在聲
請人身後雙手攙扶聲請人身體兩側至櫃檯前方,聲請人低頭雙腳前行,櫃檯人員要求出示證件,被告要聲請人「扶好」欲打開放置於櫃檯桌上之聲請人背包拉鍊時,聲請人隨即表示「你為什麼拿我東西啊」,並雙手將該背包自櫃檯桌上取下並後退3 步,後退時腳步踉蹌,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捉住聲請人人之右上臂使其站穩,右手欲再拿取聲請人手上背包時,聲請人隨即用雙手將背包拿往身體左側並表示「幹嘛拿我東西啊」,被告即解釋「我要拿妳錢包啦」,聲請人復表示「你幹嘛拿我錢包」,並同時將該背包背回背上,被告見狀即向前與櫃檯人員辦理入住手續,聲請人則自行尾隨被告之行向,在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時,低頭並以頭部抵住被告肩部而自行站立於被告身旁。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1 03:41:37 」以下,被告向櫃
檯人員表示「因為我等一下就會離開了,所以有可能沒有辦法待在這裡」,之後從自己皮夾取出證件交予櫃檯人員,櫃檯人員隨即辦理登記手續,並要被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向櫃檯人員陳述其電話話碼並經櫃檯人員抄寫後,櫃檯人員復向被告表示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被告從自己皮夾內取出千元鈔票1 張,隨後轉身向聲請人表示「需要妳的錢」,背上自己背包走到聲請人身後,開啟聲請人背包拉鍊取出聲請人皮夾,從聲請人皮夾內取出
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2 張放在櫃檯,櫃檯人員即點收鈔票。上開過程中,聲請人均不發一語,雙手下垂,低頭以頭部抵靠被告肩部,偶有伸手撥自己頭髮之動作,被告若移動步伐,聲請人亦自行移動步伐至被告身邊後以頭抵靠被告,站立或移動均自行為之,被告均無攙扶。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1 03:43:27 」以下,被告繞到
聲請人身後將聲請人皮夾放回聲請人之背包內,過程中與聲請人身體分離時,聲請人身體有搖晃不穩狀態,被告即雙手扶住聲請人雙肩並表示「扶好」,將聲請人扶往櫃檯旁並將聲請人之右手放在櫃檯上以為支撐。聲請人隨後獨自移往櫃檯靠近門口一側,從自己背包內取出黑色筆記本後,從該筆記本內取出百元鈔票1 張交予櫃檯人員,此時聲請人獨自以右手撐住櫃檯桌面站立於櫃檯前。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7/10/21 03:43:50 」以下,櫃檯人員
詢問是否需要早餐,被告答稱不用,聲請人則自行往後退並面向電梯口處移動,先在櫃檯與電梯口間站立停等被告,櫃檯人員表示要陪同上樓,聲請人即又往電梯口前進,被告則自聲請人身後步行追上聲請人並攙扶聲請人繼續前行。
上開各情,有檢察官107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5 至10頁)。由此觀之,被告與聲請人至「OO商旅」辦理入住手續時,聲請人雖因酒醉而有步伐不穩、搖晃之情形,惟仍可自行站立、步行,亦能查知被告欲開啟其背包拉鍊而馬上出言阻止並自行背回背包、於被告辦妥入住手續後,未經告知或指示,亦自行往電梯方向移動及停等被告、櫃檯人員上前同行,可見其對於周遭環境尚有感知覺察之能力,足以辨識他人行為之社會意涵,對於被告偕其至旅館投宿亦無反對之意,則其斯時之酒醉程度,是否已達泥醉、喪失意識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程度,實堪存疑。
2.證人呂翰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21日凌晨3時41分許,一對男女前來投宿,我還有印象,當時女子有喝醉,由男子攙扶,我觀察女子當時還有意識,只是走不穩,不是完全無法行走;該2 人入住房間後過一段時間,女子撥電話到櫃檯,我接起電話後,女子就用平淡、冷靜的語氣說「我要報警」,接著馬上掛斷電話,女子說話時不是大叫或聲音虛弱的那種,而是平常人說話的感覺,當時我認為女子是酒後與被告鬧脾氣,因為女子口氣平靜,如果她是被男子怎麼樣的話,不可能用這種口氣說話,且男子若不確定櫃檯是否會因此報警,理應會主動回撥電話給櫃檯澄清,但該男子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櫃檯澄清之情形;女子掛斷電話後,我等了5 分鐘左右又再打電話到該房間,印象中是男子接電話,有聽房內男女爭吵聲,但聽不清楚爭吵內容,我嘗試「喂喂」,但沒人對話,我就先掛上電話,隔了1 分鐘又再打電話到該房間,是男子接起電話,我詢問男子發生何事,男子就說「沒有啦,是她不讓我走」,通話時有聽到女子在旁啜泣說「不要啦不要啦」,我就相信男子說法,認為女子是在鬧脾氣;我第1 次打電話上去時,這對男女吵得很大聲;印象中我打的2 通電話都很快接起來,沒有遲延,男子接電話的語氣和態度都很自然、正常,且男子在電話中說女子不讓她離開時,女子也沒有反駁或向櫃檯求救,所以我當下相信男子的說法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68、89至90頁)。依其所證,聲請人雖曾於入住期間撥打電話至櫃檯請求報警,惟隨即掛斷,嗣證人兩度回撥,雖可聽聞聲請人哭泣聲或說「不要啦不要啦」等語,然亦未聞聲請人發出求救聲。就此部分,聲請人雖稱其有於櫃檯人員撥打電話至房間時試圖求救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被告亦稱聲請人有於其接起電話時說「救我」或「HELP」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99頁背面),惟既未為證人呂翰濬所聽聞,可見聲請人縱有此部分言語,其聲量顯較前揭與被告爭吵或哭泣之音量微弱。然再參前揭證人呂翰濬所證情境,聲請人斯時既能與被告高聲爭吵,顯非處於不能出聲求救之狀態,倘因酒後醒轉認有遭被告性侵而欲請求報警,當可於前開通話過程中高聲呼救,聽聞被告向呂翰濬表示其係鬧脾氣等語時,亦非不能大聲反駁,惟聲請人均無如此作為,甚且於撥打第1 通請求報警時,口氣平靜與平常人無異,並無慌張之情,顯與常情有悖,則其指述能否盡信,自非無疑。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有試圖提高聲量求救,係遭呂翰濬誤認為爭吵,且被告係犯後心虛,故於呂翰濬第一通電話打來時未回應,第二通電話才想好說詞云云,核屬聲請人片面指述,且與證人呂翰濬前開所證情節不符,亦難逕信為真。
3.刑法所謂乘機性交之犯罪模式,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無法自由活動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聲請人第一次性交之後,因聲請人喊冷,遂將其帶往浴室沖水泡澡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聲請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印象中被告有將其放在浴缸內沖水、醒來後發現浴缸有水,顯來後發現躺在床上,沒穿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11頁)。可知被告本案中尚且在乎聲請人身體不適,於性交完畢後,仍將聲請人抱至浴室泡澡,又於泡澡後再將聲請人從浴室抱回床上。惟此舉將致聲請人因皮膚感受水溫刺激而清醒恢復意識之高度風險,倘若被告僅係趁人之危乘機劫色,實無自曝於隨時可能遭逮獲之危險中。聲請人雖謂被告此舉係為湮滅性交跡證,苟若屬實,則被告事畢未替聲請人穿戴整齊以遮掩自身犯行,卻任令聲請人赤裸醒轉,亦顯然不合常情。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係為湮滅罪證而為其洗澡,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被告所辯,其係因聲請人喊冷,才幫她沖洗身體等語,較堪採信。由此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聲請人酒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綜參依前開各節,聲請人於投宿旅館時,仍可自行站立或行走,且能辨別周遭環境狀況,於被告與之性交完畢後,復容任被告帶其至浴室清洗,且於櫃檯人員致電聯繫之際,亦能高聲與被告爭吵,顯未完全喪失身體活動及發聲能力,其精神狀態究竟有無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顯然有疑,自尚難徒憑聲請人單方指述及其曾打電話至櫃檯要求報警之行為,即斷論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4.聲請人指稱其已與被告斷絕聯繫,且不堪應付被告之騷擾,並無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可能有所誤認一節,參以聲請人自陳:當日在華山與被告見面大概吵了3 小時,後來被告突然跑走,我就追上去,他說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就去華山小酒館,大概晚上22時開始吃飯喝酒,,我喝比較多;差不多凌晨2 時離開酒館,那時我已經醉了,接著我們就去隔壁便利商店買了1 瓶威士忌,我就邊走邊喝威士忌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正背面),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在案發當晚見面時,被告尚有欲自行離去之情形,係聲請人主動追上,其等始同至華山小酒館,且2 人用餐時間長達4 小時,聲請人餐畢而離開華山小酒館後,復至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飲用,堪認聲請人與被告尚無與被告決裂失和,聲請人更主動追上原想離去之被告,此與聲請人前揭指稱對被告疲於應付等情,顯有未合,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復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有違反其意願性交之行為,惟該等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傷勢因何而致,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綜合前揭聲請人之指述及偵查卷證資料,認本案證據資料不足以斷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不當。
(四)又聲請人與被告進入旅館時錄影監視資料,已據偵查檢察官勘驗在卷,業如前述,此等情狀係發生於聲請人與被告會面及於華山小酒館用餐飲酒之後,更接近聲請人所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自當較能佐證聲請人與被告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從而偵查檢察官認無再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調閱華山藝文特區周遭監視錄影或傳訊華山小酒館店員,以證明聲請人精神狀態之必要,非無憑據。聲請人另稱其案發後出現常態性沮喪、挫折等心理狀態,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症狀等節,縱令屬實,惟肇致身心問題之原因多端,本不能一概而論,同時面臨多種壓力而致身心失衡,亦屬常見;審以聲請人陳明其曾與已婚之被告交往、分手,除本件外彼此復有其他刑事案件存在等情(見偵卷一第115 至116 頁),堪認聲請人所承受精神壓力非輕,自無從以其身心症狀推認被告確有前述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犯行,是偵查檢察官認無再行查證聲請人所指就醫病歷或諮商師之必要,亦非無據。從而,此部分亦難認檢察官有未經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事證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