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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顧曉慧

顧曉曼共 同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被 告 顧曉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以被告顧曉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對被告顧曉瀛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顧曉慧、顧曉曼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余淑杏律師、黃思雅律師於107 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曉瀛與告訴人顧曉慧、顧

曉曼為兄妹,被害人顧尚德(歿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為

3 人之父親。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利用平日代為保管顧尚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永吉郵局(下稱永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未經顧尚德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0年5月18日、同年

11月28日、101年2月18日、同年10月25日,至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下稱民生郵局),偽以顧尚德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蓋用顧尚德之印章,以示顧尚德同意領取存款之意,再連同0344號帳戶存摺、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民生郵局承辦人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元、55萬元、40萬元、6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母親徐永仙所有之永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39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顧尚德及民生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明知顧尚德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後,顧尚德留下之遺

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月31日,至民生郵局,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擅自在其上蓋用顧尚德生前留下之印章,以示顧尚德同意領取存款之意,再連同0344號帳戶存摺、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民生郵局承辦人員提領45萬1,376 元而行使之,致使該民生郵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如數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顧尚德之全體繼承人及民生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於103 年12月25日向中華郵政調閱顧尚德所有帳戶明細,而知上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及其母徐永仙 4人於102年2

月8 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各自取得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房地(建物、土地持分3分之1及300,000之410,下稱三民路房地)以及現金200萬9,382元:

⑴告訴人顧曉慧因委託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於102年2月

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21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予其家人,再由告訴人顧曉曼轉交被告,被告即於102年5月10日,將200萬9,381元存入3421 號帳戶。孰料,被告又於102年7月9日,未經告訴人顧曉慧同意或授權,至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偽以告訴人顧曉慧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告訴人顧曉慧之印章,以示告訴人顧曉慧同意領取存款之意,連同3421號帳戶存摺、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員提領201萬50元而行使之,再將其中201萬元(50元差額為手續費)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票號為UE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1紙,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偽以告訴人顧曉慧名義,向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換發3421號帳戶存摺,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顧曉慧;被告旋於同日提示前開聯邦銀行支票,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7410號帳戶)。嗣於103年10 月12日,經告訴人顧曉慧以電子郵件追問,被告始告以上情。

⑵告訴人顧曉曼為讓其母徐永仙安心,而欲將款項暫存至徐

永仙所有之帳戶,即先委託其夫嚴登瀛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面額為210萬282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1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

1 紙,再交付被告,委託其轉存入徐永仙所有之帳戶。詎被告竟於102年6月2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逕自提示前揭上海商銀支票,並將該筆款項先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匯往美國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因嚴登瀛於103年10月27日查詢前揭上海商銀支票兌現狀況,始知上情。

⑶被告明知三民路房地前委託豊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

人郭文玲,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及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為共同出租人,出租予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美津濃公司並開立支票,先行給付 8個月份租金,總計40萬元,亦明知依照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三民路房地之租賃收益,需依分配比例,派分予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每人計 13萬3,333元,孰料,被告竟拒絕依據協議加以分配,反將收得租金據為己有。

⑷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前於102 年間,共同

委託代書廖玉蘭辦理三民路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廖玉蘭並於102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 2,將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所有三民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計4張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於103年12月24日將該等所有權狀返還予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顧曉慧、顧曉曼於103 年12月下旬致電詢問廖玉蘭,方悉上情。

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就告訴意旨⒉⑴、⑵即「被告擅自持聲請人顧曉慧之印章

提領顧曉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201 萬元存款,繼而聲請換發顧曉曼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自將聲請人顧曉曼之夫所開立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面額210萬282元之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並提示兌現,繼而轉匯至美國某銀行帳戶,所涉之侵占罪」等部分:查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8日以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判卷第52至54頁),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㈢就告訴意旨⒈⑴、⑵即「顧尚德過世前之100年5月18日、

同年11月28日、101年2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其名下0344號帳戶,遭人以顧尚德名義提領4 萬元、55萬元、40萬元、60萬元,並匯入其母徐永仙名下4239號帳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顧尚德過世翌日即 102年1 月31日,其名下0344號郵局帳戶,遭人以顧尚德名義提領451,376 元,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

⒈由卷附100年5月18日、同年11月28日、101年2月18日、同

年10月25日及102年1月30日0344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觀,前述5 筆提款單上有關「提款金額」欄位內之國字大寫書寫字跡、筆順顯不一致,且於金額字尾「整」、「正」之用法,亦迥不相同,另就以阿拉伯數字填載金額部分,其中,有2筆空白未填,另3筆則有「40000-」、「600,000整」、「451,376_o_o」等全然不同之書寫習慣,是難認定係同一人所為。聲請人指稱被告筆跡與前述5 筆提款單上字跡相類似一情,顯為個人臆測,難認有據。

⒉又顧尚德除於101 年10月23日曾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委請徐永仙辦理變更存摺密碼業務外,並無另委由他人代辦事務之相關紀錄,亦無頻繁申請更換密碼之情,業經郵局人員查證屬實,而徐永仙於101 年10月25日持前開委託書至民生郵局,代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蓋用顧尚德印章於其上,申請更換永吉郵局0344號帳戶密碼,經郵局人員查核雙方身分證請領紀錄相符後,即辦理更換密碼,顯見0344號帳戶應為顧尚德長期持有中;徐永仙於100年2 月至101年10月間雖曾多次辦理4239號帳戶密碼更換事宜,惟並無填寫委託書委請他人代為辦理之紀錄,堪認徐永仙於停留國內期間對辦理相關金融事務,仍可親自為之甚明,此有永吉郵局104年3月11日104 永吉字第104004號函及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以顧尚德與徐永仙為夫妻,經以0344號帳戶及4239號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自0344號帳戶領出之存款均悉數轉存入4239號帳戶,衡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顧尚德又曾授權徐永仙代其處理0344號帳戶帳務,顯見顧尚德0344號帳戶各次領款應係徐永仙所為,提領之存款經存入4239號帳戶後,亦為徐永仙所有,是難認前開0344號帳戶存款,於顧尚德生前及死後翌日遭提領部分與被告有何關涉。

㈣就告訴意旨⒉⑶即「房屋租金,即被告涉犯侵占聲請人等

共有房屋租金」之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尚有代墊費用未核銷,故被告未即時分配租賃收益一事,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健安新城A區103年管理(維護)費收據、豊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作業簽帳單、喪葬費用明細及墓地修建收據等各1 份為憑,故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況房屋租金現已由房客分成三份分別匯款予被告及聲請人,此為被告、聲請人顧曉慧雙方所是認,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就告訴意旨⒉⑷即「侵占房地權狀,即被告涉犯侵占聲請

人等共有系爭房地權狀」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稱「聲請人2 人之權狀現在徐永仙處,因徐永仙發現父親遺產只有分成3 份,沒有徐永仙的,而有爭議,認為三民路房地有部分應該是屬於徐永仙的,就此部分聲請人顧曉慧是同意的,聲請人顧曉曼的意思是伊記不清楚,但就權狀部分與伊沒有關係,是徐永仙與聲請人2 人協商」;另查因顧尚德遺產分配爭議未決,徐永仙於103年4月1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被告全權管理處分其名下全部財產,另於104 年4月3日以委託書指定、任命和指派被告為其合法代理人,以其名義並代表其接收和收取現在或此後無論任何來源歸屬其之所有金額,復於104 年7月7日以授權書表示三民路房地相關權狀之去處,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職是之故,被告將三民路房地所有權狀轉交予徐永仙,再受徐永仙所託代為保管,被告此行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部分命令起訴、部分駁回再議,駁回再議部分,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