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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上 八 人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高德三

高泉萬高泉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7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清雲等人以被告高德三等人涉嫌背信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56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1號卷第14、15、19至24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8 月5 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6 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同(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之管理人身分爭議之民事事件於104 年9 月10

日確定後,告訴人即邀集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管理人一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屢屢藉詞推拖,斯時派下員高春吉(按應係高春長)根本尚未對告訴人高清雲提起背信告訴,自難認此案與被告等拒絕配合領取系爭款項有關。而被告高泉吉以告訴人高清雲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決議即於105 年3 月21日向案外人張發勝借款,而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背信告訴,距上開告訴人邀集領取系爭款項之104 年9 月10日,至少6 個月,亦與被告拒絕領取系爭款項無涉。不起訴處分書卻以上開發生在後之事實,認定被告拒絕配合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損害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主觀犯意,自有違誤。

㈡被告明知祭祀公業高佛成已無現金,且每年均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數十萬元之地價稅,並積欠鑑定費、律師費等債務,卻故意不配合領取系爭款項,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受有須繳納滯納金或財產遭執行而須負擔衍生之執行費等損害,自難謂其等無損害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依法應予起訴,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高泉萬、高德三均供稱:聲請人高清雲於105 年5 月間

有招集開會,欲領取系爭款項;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印鑑由聲請人高清雲、高成賢、高呈祥保管,但依照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內規,該三人(保管)印鑑之職務任期2 年,得連任一次,但該三人在此職位都已經超過4 、5 年,都不改選,我們要求先改選保管印鑑之人才能去領系爭款項等語明確(106年度他字第10484 號卷第62頁反面),再參諸聲請人指訴於

104 年9 月10日起邀集被告領取系爭款項,遭被告藉故推拖等情(同上卷第1 至2 頁之刑事告訴狀)。是與聲請人同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被告,未應聲請人要求偕同領取系爭款項,固堪以認定。然其等既然係就祭祀公業高佛成印鑑章保管人是否應改選乙事,與聲請人意見不一,方未配合領取系爭款項,則其等所為是否該當於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即非無疑。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辦

理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變動備查後,旋遭部分派下員認係遭詐騙而簽署同意書(即同意被告及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書面),而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資格乙事,迭生民、刑事訴訟;另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高春長等人並認聲請人高清雲於100 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企圖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費用明細表,虛偽編列如郵電費、車馬費、誤餐費、薪資損失、律師訴訟費、法律諮詢費等項目費用,欲向祭祀公業高佛成詐取3,165 萬2,

645 元,嗣經委請會計師審核後出具鑑定意見,始下修金額為1,360 萬9,947 元,因認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故對聲請人高清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624號受理在案(嗣經處分不起訴);再被告高泉吉亦認聲請人高清雲等人,未經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會議同意,擅自於105 年3 月21日前向案外人張發勝借款212 萬5,000 元,致張發勝聲請強制執行祭祀公業高佛成尚未申領之系爭款項而涉有背信等罪嫌,故對聲請人高清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57 號受理在案(嗣經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參酌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6 月期間未配合聲請人領取系爭款項之際,上開涉嫌浮報費用以詐領款項及未經同意擅自借款等爭議,均尚未釐清,則被告另憂心系爭款項遭領取即下落不明或質疑聲請人高清雲涉嫌背信,乃未配合領取系爭款項,其等主觀上是否存有損害祭祀公業高佛成利益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