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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劉貴富

陳茂榮魏憶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以被告劉貴富、陳茂榮、魏憶龍(以下合稱被告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31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日與劉貴富擔任負責人之欣芮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確實隨即將本件董事長及董事辭任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予魏憶龍保管。魏憶龍為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受買買雙方委託保管聲請人於簽約時簽署之董事長、董事辭任書(下稱系爭董事長辭任書、系爭董事辭任書)及相關文件,本於律師專業及忠實義務,理應站在公正之立場,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處理,卻明知欣芮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之情形下,仍故意違背保管職務而將系爭董事辭任書交付予劉貴富,造成聲請人辭任天外天董事之結果,已明顯構成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02 年間,因其持有之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股權遭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賤價拍賣而委請鄧敏雄、李殷財、林合民、何謹言等律師對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恒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林合民律師及何謹言律師是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之高級合夥人,魏憶龍係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之高級合夥人兼負責人,且魏憶龍即係劉貴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委請之律師,本於律師之忠實義務,魏憶龍必然會告知劉貴富系爭股票已遭他人拍定之事實,足證劉貴富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買受之股票遭力新公司拍賣並由任鳴鉅拍定之事實。且陳茂榮所實際經營之貝門公司、貝得公司於欣芮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股份之103 年1 月28日之前,即已入股欣芮公司,且指派王月琴、王玉娥為貝得公司、貝門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欣芮公司103 年1 月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更足證陳茂榮係在欣芮公司103 年1 月28日簽約購買聲請人之股份前,即已與劉貴富商討並決定以法人型態入股欣芮公司,既然如此,則陳茂榮焉有可能不將系爭股票已遭他人拍定之事實告知劉貴富?㈢劉貴富於103 年7 月30日寄發予天外天公司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詳細記載「隨函檢附如附件張世鈺先生辭任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辭任書各乙份,惠請查照辦理為荷」等語,足證劉貴富當時確實係要求天外天公司一併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辭任事項。又天外天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收到劉貴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3 年8 月1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陳報聲請人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並記載「查本公司係於

103 年7 月31日收受張世鈺君之董事長暨董事辭任書,故本公司與張世鈺君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7 月31日起業已終止」,足證被告陳茂榮除主張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外,更一再強調自103 年7 月31日起張世鈺已非天外天公司之董事。若非陳茂榮、劉貴富主張103 年7 月31日董事辭任書已因送達而生效,堅決否認聲請人個人之董事資格,聲請人又何須以欣芮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因天外天公司為聲請人所創辦,亦均因聲請人之努力始獲得銀行融資或債權人借款支持,陳茂榮、劉貴富之所以讓聲請人以欣芮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任職董事,乃是因為怕造成債權人之恐慌。劉貴富亦自承係藉由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方式,達成資金匯入天外天公司且使聲請人交出經營權之目的,足見劉貴富買受本件系爭股票之最重要目的,乃在使聲請人交出經營權。劉貴富既以系爭股票已遭他人拍定為由拒付第三期款,按理應主張解除系爭買賣,然其一方面以藉口拒絕依約給付第三期款,另一方面卻與魏憶龍串謀將保管中之系爭辭任書交予欣芮公司,被告劉貴富再直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天外天公司,不但造成聲請人失去天外天公司之經營權,亦喪失天外天公司董事之地位,顯見根本並非誤夾或誤寄所造成。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記載,雙方同意於簽訂協議書後30天

內,由欣芮公司指定之會計師與張世鈺指定之律師進行共同查核,查核工作並須於103 年3 月31日前完成。聲請人於簽約時當場表示委由鄧敏雄律師代表查核,以儘速進行為要,然劉貴富卻故意不配合查帳作業,經聲請人屢次催促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遂於103 年5 月2 日委託千鈞總研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欣芮公司,要求盡速完成查帳及依約支付第3 期款,惟劉貴富仍置之不理,足見未完成查帳實係因被告劉貴富刻意不配合所致。若果真如證人李耀魁會計師所稱不能確認真實性而無法完成查核工作,劉貴富自應朝向如何解決問題甚至解除合約之方向處理,然欣芮公司不解決查帳之問題,卻一直繼續辦理公司合併事宜?種種跡象均顯示其所提出之種種藉口,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謊言。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程序及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原為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陳茂榮為天外天公司董事

,劉貴富則為欣芮公司負責人,魏憶龍係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聲請人與欣芮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欣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之天外天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 萬股及附屬於該買賣股份之一切權利及孳息(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分3 期付款,第1 、2 期款各為1,000 萬元均已依約支付,聲請人亦依約簽署系爭董事長、董事辭任書,然第3 期款5,000 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等3 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上開辭任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99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00

000 號卷㈠,第4 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劉貴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早

已知悉買受之股票遭力新公司拍賣,並由任鳴鉅拍定之事實,仍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欲購買系爭股份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僅支付第1 、2 期款,即拒不支付第3 期款云云。惟查:

1.系爭股份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質押予力新公司,嗣因力新公司行使質權,由第三人任鳴鉅拍定買受並完成交割等情,有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後政律師102 年1 月9 日之律師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0699 號卷㈠第71頁),且為聲請人與劉貴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陳茂榮固曾於101 年5 月30日委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天外天公司出具法律盡職調查報告,然斯時系爭股份尚未由任鳴鉅拍定,是該調查報告並未記載此節,有該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63頁)。另力新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以律師函通知陳茂榮以及將股份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之其他天外天公司董事,系爭股份已由任鳴鉅拍定一節;任鳴鉅亦於

102 年3 月2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陳茂榮及其他天外天公司102 年間之董事、監察人,告知股份已轉讓並請求為轉讓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情,然函告對象並無劉貴富等情,有上開函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卷㈠,下稱偵續卷㈠,第51至53頁),該節應堪認定,是劉貴富既未受通知系爭股份業經力新公司行使質權,聲請法院拍賣,並由任鳴鉅拍定,自無從遽認劉貴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股份由任鳴鉅拍定買受之事實。聲請人陳稱其前曾委請林合民、何謹言律師對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恒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林合民律師、何謹言律師及魏憶龍律師均是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之高級合夥人,故魏憶龍必然會告知劉貴富系爭股票已遭他人拍定之事實云云,顯屬臆測。

3.劉貴富供稱:其與陳茂榮並不熟,係因聲請人居中介紹才認識等語;而陳茂榮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縱陳茂榮曾收受力新公司及任鳴鉅之上開函文,而知悉系爭股份遭他人拍定一情,亦不能據此而推認陳茂榮應已將此情告知劉貴富。再者,陳茂榮所經營之貝門公司、貝得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 年2 月13日,始以指派法人代表人之方式,指派劉貴富之配偶之姊妹王月琴、王月娥擔任欣芮公司之董事,有欣芮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考,足證貝得、貝門公司確係因劉貴富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入股並指派法人代表,且指派之法人代表仍為劉貴富原有之董事人選即其配偶之姊妹。是以,陳茂榮辯稱:希望未來能改成均以法人擔任董事,否則董事若均為自然人一旦出脫股份都要重新改選,伊考量若自己要退出天外天公司經營,自然不願再以貝門、貝得公司擔任天外天法人董事,故決定以貝得、貝門公司投資欣芮公司,再由欣芮公司指派貝門、貝得公司所指派之人擔任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指訴陳茂榮暗通劉貴富,以簽立系爭協議書,訛詐聲請人之系爭股票及對天外天公司之經營權云云,均屬無據。

4.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點係約定「如將來實體股票經質權人行使質權或其他情事,致買賣股份及實體股票無法移轉與於甲方,乙方同意其對天外天公司股東往來權利無條件轉讓予甲方。」,是倘劉貴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股份業由第三人拍定,而無從自聲請人取得該股份,則劉貴富何須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4之內容係聲請人與劉貴富就系爭股份若未來無法移轉時之權利義務為約定。益徵聲請人所稱劉貴富知悉股票業遭任鳴鉅拍定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5.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點、第6 條之記載,就第3 期5,000 萬元,聲請人與欣芮公司同意於簽訂協議書後30天內,由欣芮公司指定之會計師與聲請人指定之律師共同對天外天公司進行查帳,並同意於103 年3 月31日前完成查帳作業並由雙方查帳人簽署查帳確認書時支付。然依證人即會計師李耀魁之證詞(見偵續卷㈡第53頁),及相關存證信函(見偵卷㈠第159 、160 頁)可知,因天外天公司之帳目無法吻合、可疑隱匿負債、未完工程之真實性無法確認等因素,而未完成查帳事務,且劉貴富已發函告知聲請人。是以,劉貴富辯稱:因系爭股份既已拍定予他人,且無法完成查帳而拒絕支付第三期價金等語,顯非虛妄。從而,自不能因劉貴富未給付第3 期款,遽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㈢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查,聲請人並不否認系爭董事長、董事辭任書,為其依約所親簽,則上開辭任書並非被告等3 人所偽造,核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亦不爭執系爭董事長辭任書遞送經濟部商業司,僅爭執被告等3 人就系爭董事辭任書函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見偵續卷㈡第45頁)。然查,聲請人與欣芮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濟部於同年6 月23日發函要求天外天公司,應於103年9 月15日前改選董、監事;嗣陳茂榮發函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劉貴富於103 年7 月30日將系爭董事長、董事辭任書寄予天外天公司,天外天公司於翌日(31日)將該辭任書陳報經濟部,並副知聲請人;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其與天外天公司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故經濟部於同年8 月18日函知天外天公司應補正說明;天外天公司嗣於103 年7 月31日、

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聲請人擔任主席,預定於103 年9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時,聲請人改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擔任董事,並推舉劉貴富擔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21日聲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相關函文、天外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件可證(見天外天公司經濟部卷宗、偵卷㈠第76至80頁)。足見聲請人失去天外天公司董事資格,係經由天外天公司合法程序改選,並非因劉貴富、陳茂榮將系爭董事辭任書函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所致。衡情,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簽署系爭董事長、董事辭任書,然劉貴富、陳茂榮並未立即據此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遲至103 年7 月30日,方由劉貴富寄予天外天公司,再由陳茂榮函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倘被告劉貴富、陳茂榮有不法意圖,豈有於函送經濟部辦理登記時,明確副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得及時向經濟部商業司異議之理?參以,其後天外天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同年9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聲請人均以天外天公司董事身分參加,有前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存卷足考,而劉貴富、陳茂榮彼時亦未否認聲請人之董事資格。足徵劉貴富辯稱:經濟部要求天外天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聲請人不肯召開,天外天公司才向經濟部主張聲請人已辭任董事長等語,尚非無稽。實難認劉貴富、陳茂榮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末查,劉貴富為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顯非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人。又魏憶龍確於「天外天公司交接清單」上簽名,有接收系爭辭任書可證(見偵卷㈠第216 、217 頁)。然魏憶龍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則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協議書上聲請人辭任天外天公司董事之條件是否成就,尚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有背信之罪嫌。而劉貴富迄未支付第3 期款,及上開遞送系爭董事辭任書之行為,均與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等3 人自無成立共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等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