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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被 告 詹連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以被告詹連凱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7 月2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7 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8 月8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連凱為聲請人農林公司常務董事,竟聯合新世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㈠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董事會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出之董事被提名人、公司治理不彰、聲請人董事會為萬年董事會等內容;被告復向媒體不實指摘:㈡聲請人未妥當處理與五鐵秋葉原公司之合約爭議、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燕放任前董事長賤賣公司土地,造成公司鉅額虧損、㈣聲請人所有之屏東老埤農場不適宜栽種茶葉,仍計畫投入新臺幣(下同)28億元改良土質、㈤未將轉投資之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公司)及台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經壹週刊於105年9月8日以文字方式報導而散布於眾,造成聲請人商譽信用嚴重受損,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導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土地交易而減少3億元之收入及額外支出會計師簽證公費60萬元,合計損失達3億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發表如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中㈠至㈤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係基於聲請人董事職務及股東權益而為陳述,且為監督聲請人治理所為之適當評論,亦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之言論非憑空杜撰,況其未毀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亦無妨害聲請人之給付或支付能力之情形,再者,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故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或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因聲請人之董事改選候選人名單爭議,於105 年9 月

5日召開記者會時稱:「農林違反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204條、董事會未將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相關文件在會議中交由現任董事會成員為書面審查,質疑少數股權把持萬年董事會」、「此次9月1日董事會會前未合法通知、沒有應審查書面資料,會中董事也沒有提名候選人書面資料,且董事會主席片面宣布刪除股東依法提名的3位獨董和5位一般董事」(下稱言論一);復於同年月接受壹週刊採訪時,發表「我們照合約可以沒收3億4千萬元的押金,另外可以追討1億2千萬元的裝潢費,董事長卻提議裝潢費她不要,另外巧立1家泰迪熊公司接手五鐵秋葉原賣場租約,並付給這家公司6千多萬的服務費,我不支持這個議案,她就封殺我。……今年3月才成立的泰迪熊,6月份拿了錢就馬上收攤,而農林一來一往平白損失了2億元左右」(下稱言論二)、「林金燕放任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不計成本賤賣土地……」(下稱言論三)、「農林標購台鳳公司的屏東老埤農場,原本是種植鳳梨的農地……未來10年還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打算將原來只適合種鳳梨的土地改成適合種茶的土地,但茶是亞熱帶的植物,屏東係熱帶的土地,無論如何改良都無法種出高品質的茶,實在不合理」(下稱言論四)、㈤「林金燕主導,農林以10元增資旗下的轉投資雋大實業,持股比例高達97.61%,再分別以0.1元、1元的價格賣給特定人,持股降為44.36%,財報以『不具控制能力』為由,未將雋大實業納入農林公司合併報表,顯然不符合營業常規以及對投資企業的管理原則」(下稱言論五)等言論,並經刊登在105年9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上等情,有105年9月5日鉅亨網新聞網頁影本、105年9月8日之壹週刊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之另附卷第33、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符實。

⒉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部分:

⑴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

第7 案「審查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經新世鑫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該決議未審查候選人名單,董事會亦未提供任何待審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況聲請人將新世鑫公司提名候選人剔除之事由亦屬違法,而認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故判決該決議無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至39頁),則被告據此而發表上開言論一部分,指摘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董事會違法剔除股東所提出之董事被提名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其就此為聲請人公司治理不彰、聲請人董事會為萬年董事會等意見評論,亦難認非屬善意、適當之評論。

⑵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 日公告終止聲請人與五鐵秋葉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即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五鐵秋葉原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亞洲廣場大樓B1、B2、B3房地租金,故依該合約規定,聲請人有權沒收五鐵秋葉原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租約,截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3億4,158 萬6,664 元,且聲請人將就該履約保證金餘額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及因收回租賃標的物所需相關支出後之淨額認列為其他收入;嗣聲請人於105年4月27日公告聲請人與五鐵秋葉原公司合意撤銷終止「亞洲廣場大樓B1、B2、B3之20年期房地租賃契約」並修正契約內容,變更之原因為:因雙方協議,變更之內容為:聲請人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雙方合意撤銷上開終止,並將前揭租賃契約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五鐵秋葉原公司積欠聲請人之租金及應收款項後,剩餘金額轉為租金預付款,待扣抵每月租金至105年7月15日完畢後,租約催告即立即終止等情,有卷附聲請人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7日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調偵1579卷,第76、77頁)等件可參。則被告據此而發表上開言論二部分,指摘聲請人未妥當處理與五鐵秋葉原公司之合約爭議及對於後續與泰迪熊公司合約及執行有所質疑,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所為言論屬於真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⑶聲請人89年至93年間之董事長為熊名武,現任董事長林金

燕當時擔任常務董事兼總經理,89年度負債總額(分配前)為177億餘元,93年度負債總額(分配前)為142億餘元,負債總額固有減少,然負債占資產比率由89年度之66%,至93年度上升為77%等情,有聲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1579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聲請人負債比率確有升高情事。則被告前開言論三之部分,其所提及前任董事長造成鉅額虧損等節,自有前開財務資料、董事資料,足以使被告確信其所為言論屬於真實,被告顯非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⑷遠見雜誌曾報導老埤農場被日本人發現適合栽種鳳梨,至

今已有百年歷史;聲請人以39.3億元得標老埤農場後,內埔鄉民都不敢置信,轉型為土地開發商的聲請人怎麼還會想種茶呢?且預計分10年投入28億多元;聲請人預計1斤茶要賣300元,到底要種到民國幾年才能回收?聲請人到底所為何來?因人工成本增加,面臨「種1斤茶,賠1斤茶」的窘境,茶園陸續廢耕,股價也像溜滑梯跌至2塊錢,連雞蛋水餃股都不如等內容,有遠見雜誌於104年7月29、30日之報導可查(見調偵卷第44、45頁),則被告據此發表前開言論四部分,無疑係在指摘聲請人所有之屏東老埤農場不適宜栽種茶葉,仍計畫投入28億元改良土質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⑸雋大公司分別於101 年2 月14日、5 月8 日增資發行新股

,第1 次增資發行由聲請人及台林公司(為聲請人100%持股投資之子公司)分別認購260 萬股及240 萬股,第2 次增資發行由聲請人及台林公司各認購350 萬股,聲請人及台林公司對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49.90%及49.01%,聲請人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6,100 萬元及5,900 萬元,是當時聲請人與台林公司合計持有雋大公司股權比例高達98 .91% 。另台林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現金增資,聲請人全數認購,故聲請人對台林公司所有權仍為100%;再雋大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增資發行新股,由聲請人及台林公司分別認購150 萬股及350 萬股,聲請人持有雋大公司持股比例因而增加至27.95%,聲請人及台林公司所支付增資之現金分別為1,500 萬元及3,500 萬元;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24%,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52萬6,000元,台林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處分雋大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共17.1%,向外界第三方取得之現金對價170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02年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調偵1579卷第71至74頁)可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2月8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1456號函請聲請人就「有關農林公司自104年第2季起未將持股

44.36%之轉投資公司雋大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制個體,對控制力之認定疑義」乙節提出說明,此觀聲請人105年12月12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自明(見調偵1579卷第74頁),則被告依此為據而為上開言論五之部分,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基於上開認定,指摘聲請人未將轉投資之雋大公司及台林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同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⑹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一至五部分,係依據前揭

⒉⑴至⑸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再依卷存事證,同難認其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查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與客觀真實未盡相符,惟其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而係被告本於主觀確信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正,況聲請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關乎聲請人公司經營之良窳,且事涉聲請人全體股東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依被告前揭意見表達之內容,衡以被告於斯時為聲請人之股東、董事之身分,亦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再者,其所為之上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且所為善意評論尚屬適當,則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主觀上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聲請人之信用之故意;綜上,實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責相繩。

⒊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為

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於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一至五部分為

真正,且其所為亦屬善意之適當評論等節,業如前述。即亦難憑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發表之言論已屬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復徵之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暨背信之主觀犯意,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責相繩。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證聲請人所提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未就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傳喚證人或函查,且誤將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敘明本案與該自訴案件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然檢察官仍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以檢察官曾將本案移送併辦或未傳喚證人或函查為由,即謂其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六) 承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

,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背信等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