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張素雲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郭方和美
謝夏蕙博仲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張素雲以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博仲寧等3 人(下稱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及聲請人、楊春寄、林吉佐等人,原
均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309 地號土地,楊春寄、聲請人、林吉佐、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 分之1 、6 分之1 、12分之4、12分之2 、12分之2 );又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與林吉佐亦共有坐落於上開309 號地號土地上同小段79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嗣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於103 年4 月10日將渠等所有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另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
3 月28日),而被告博仲寧則為群策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林吉佐、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3 人與群策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簽署309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群策公司並按期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林吉佐等3 人與群策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收據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78 號卷第138 至
146 頁、第5 頁、第106 至119 頁),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摘: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為使群策公司
購得其等所有3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排除聲請人之優先購買權,竟虛偽贈與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博仲寧所經營之群策公司,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之間並無贈與真意,仍以贈與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於職務所掌之登記文書上,渠等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俱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款項流動之相關證據,以徵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所有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實際上係以其他非屬無償贈與之方式而移轉予群策公司之情事。則聲請人前揭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徵之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於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
等不認識博仲寧,伊等是要賣土地給群策公司,因為該土地上的建物破破爛爛,不值錢,伊等為了賣土地,才將房子送給群策公司,伊等贈與建物並未取得款項,收據則是賣土地的錢,建物部分伊等未收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78 號卷第98頁背面),核與被告博仲寧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到履約階段才知道此事,就伊所知,只有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將持分贈與群策公司,之所以要取得建物的應有部分,就是因為要整塊土地,但當時沒有就上開協議簽署書面,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主要目的是要賣土地,而建物荒廢已久,沒有價值,他們也沒有用,所以贈與給群策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26 號卷第19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林吉佐、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3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104 年度重上字第690 號)之訴訟代理人趙子澄律師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對上開房屋有持分,沒有實際使用,想要脫手,而群策公司有開發土地的需求,所以才將房屋贈與群策公司,是透過贈與的方式,先讓群策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再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方式,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方便後續開發,群策公司是負責土地開發,為確保取得土地最大可能,對謝夏蕙、郭方和美提出較高價格購買土地的條件,使其等願意將房屋持分贈與群策公司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主觀上確有贈與之意思,而與群策公司間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屬實,則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群策公司,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處。
㈣況且,參諸前揭卷附林吉佐等3 人與群策公司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第1 期、第2 期款項收據(見10
3 年度他字第11278 號卷第106 至119 頁),其上均載明買賣標的為309 地號土地及林吉佐所有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未包含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2 人所有該房屋之應有部分,且林吉佐出售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0,587 元,其中該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00,000元,其餘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9,690,587 元,依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4 計算,要與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
2 人出售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之價額即4,845,294 元相差未幾,顯見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2 人所收取之價金並未含括該房屋應有部分之價值。由此亦徵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所辯:謝夏蕙、郭方和美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確係贈與予群策公司,其等2 人僅就買賣309 地號土地部分收取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係以上揭方式辦理房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架空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圖使群策公司可順利購入309 地號土地等語。然此核屬動機之問題,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實際上係以「非屬贈與」之方式移轉予群策公司,猶仍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渠等2 人與群策公司間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使群策公司受贈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並無可議之處,自難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率爾對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相繩。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聲請人並非上開房屋之共有人,而本件既非共有物(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利用、開發共有物,以虛偽贈與之方式,製造共有人人數增加之假象,便於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多數決之方式開發共有之土地,而受贈之該他人並未實際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非共有人為圖順利出售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予他人,遂就應有部分之其中一小部分先行虛偽贈與該他人後,其餘之應有部分再以買賣方式為之。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夏蕙、郭方和美等2 人係虛偽贈與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予群策公司,已如前述,群策公司實際上亦取得該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就本件之具體案情、雙方爭執之緣由與前案均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郭方和美等3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