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葉春生代 理 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李信友

李慧芳戚陳妍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第15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春生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戚陳妍名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第1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7月1月27日為星期六,翌(28)日為星期日,以其次(29)日代之,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夫婦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租賃房屋)出租予被告戚陳妍名,被告戚陳妍名則於同址設立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戚陳妍名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聲請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11日、5月27日、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房屋查封被告戚陳妍名管有之動產。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4年11月13日,被告戚陳妍名將置放在本件租賃房屋之玉螳螂1對、鐵如意1對、仿古花瓶1個、石紋琵琶1個、石獅子1對、古劍1支等古董1批(下合稱本件古董)交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逕行帶走。嗣於105年5月9日執行人員會同聲請人再至本件租賃房屋執行查封程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先稱被告戚陳妍名以本件古董抵償積欠之房租,而任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取走,又謂本件古董係擔保積欠之房租,前後矛盾,而就該積欠房租之數額有稱新臺幣(下同)2萬元者,亦有稱29萬元者,可見其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本件涉案者除被告等外,尚有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已為聲請人告訴效力所及,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高檢署不就此部分發回續查而駁回再議聲請,亦屬違法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

㈡被告戚陳妍名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應

與其夫戚正和及愛心公司,連帶清償聲請人440萬元本息,經聲請人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年2月11日、5月17日及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房屋查封其內被告戚陳妍名所有動產。嗣聲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及反面),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30函、執行拍賣筆錄(見他字卷第4至5、12至15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戚陳妍名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慧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戚陳妍名自101年11月15日

起承租本件租賃房屋,租期6年,但從104年5月起開始未繳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291,262元,於104年8月30日與被告戚陳妍名第一次協議後,有自本件租賃房屋搬走6件古董,並約定104年9月5日前若被告戚陳妍名償還積欠房租,就可取回,但被告戚陳妍名屆期並未清償,所以於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戚陳妍名第二次協議,並於104年10月22日再去本件租賃房屋拿被告戚陳妍名的古董,但跟上一次拿的都是小東西,不值被告戚陳妍名積欠的房租,所以於104年11月30日又到本件租賃房屋搬走本件古董,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月內會贖回,如果沒有贖,就任憑我們處置,本件古董是作為房租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及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被告李信友於偵查中供稱:第一、二次搬的時候,被告戚陳妍名說會還積欠的房租,我再將第一、二次搬的古董還他,但後來被告戚陳妍名還是沒有錢可以付積欠的房租,所以我覺得這二次搬的古董不值積欠的房租,被告戚陳妍名說可以再搬其他古董,才會去搬第三次,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月內會把古董贖回,但是半年後被告戚陳妍名才來找我要取回古董,但是仍沒辦法給付積欠房租,我當下拒絕,本件古董是作為房租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均一致陳稱被告陳妍名承租本件租賃房屋後積欠租金未還,其等先後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被告戚陳妍名之古董作為租金之擔保,核與被告戚陳妍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租賃房屋是我向被告李信友承租的,我承諾要於104年11月15日搬離,但當時我無法如期搬走,被告李慧芳說要加收同年月16日至20日的水電費及房租2萬元,後來我通知被告李慧芳說要拿2萬元給她時,她改口說要將所欠房租29萬元全數返還才願歸還古董,在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搬古董時,我沒有阻止,因為他們說要我先把古董放他們那邊,我還錢他們就會把古董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52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大致相符。

㈣被告戚陳妍名以愛心公司名義,向被告李信友擔任負責人之

台北杏林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15日起以前2年每月租金57,500元、第3至6年每月租金60,638元承租本件租賃房屋,租期6年,原至107年11月14日租期始屆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00至104頁)。而觀諸被告李慧芳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戚陳妍名於104年8月30日簽立之字據(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32頁),被告戚陳妍名於當日同意被告李信友取走8件古董作為扣抵房租之用。嗣於104年10月20日被告戚陳妍名再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其因積欠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同意於扣除押金後所欠金額,以本件租賃房屋內貨品結清,有上開切結書、記明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291,262元之欠款明細及古董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33至38頁),可見被告戚陳妍名因自104年5月15日起開始積欠租金,因而同意被告李信友、李慧芳自本件租賃房屋多次取走古董,亦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上開供述相符,足認其等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㈤綜觀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之上開供述、上開租約

、字據及切結書,堪認被告李信友、李慧芳經被告戚陳妍名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本件古董時,被告戚陳妍名確實有積欠租金,而以本件古董作為擔保,並非無端製造虛偽債權,藉以任意減少財產,況被告戚陳妍名嗣後亦有向被告李信友索回本件古董,經被告李信友、被告戚陳妍名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戚陳妍名所為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處分,而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戚陳妍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

11月30日第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搬古董時,屋內剩下的古董並無貼上封條,其等搬的本件古董並無封條等語(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在本件租賃房屋內看到物品貼有封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復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因所帶封條不足,沒有將本件租賃房屋內物品全部查封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等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加以被告戚陳妍名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李信友、李慧芳講被強制執行的事,但有說有欠人家錢等語(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11月13日拿走本件古董作為房租擔保時,主觀上對於被告戚陳妍名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屬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犯意。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告訴範圍及於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

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被告,高檢署亦未於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均屬違法一節。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外部機制,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既經高檢署以不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範圍為由,而認不在再議審核之列,可見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