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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綉鳳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張榮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綉鳳以被告張榮建涉嫌未經聲請人同意,盜領聲請人之存款及移轉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情,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

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起,利用保管聲請人身分證、印章之機會,陸續自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於

106 年4 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遠東商銀南門分行,持聲請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完成偽造之取款條,據以向遠東商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聲請人本人欲提領存款,而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即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利用保管聲請人身分證之機會,以盜刻之聲請人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再於106 年6 月8 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之印鑑,盜蓋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由地政人員,而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1萬分之200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利。

(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9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退化,被告乃聲請人之次子,負責將聲請人之租金收入存入銀行帳戶,再每月提領金額支付看護醫療費用,故被告向申請人表示身分證遺失要補發及要辦理印鑑證明時,聲請人自不疑有他,但並非同意被告辦理土地移轉。被告辦理聲請人之身分證補發、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分批辦理,如聲請人真有贈與土地之意,為何不一次辦理並交出該等文件?實乃因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且前揭文件係由聲請人之長子保管,被告因無法取得,遂利用聲請人之病情,並分次辦理所需文件,以達其侵占之目的,高檢署之駁回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日期為106 年6 月6 日,本案於臺北地檢署開庭日期為106 年8 月18日,檢察官亦當庭要求聲請人簽名,則就前揭贈與契約之簽名是否真正,應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調查。被告前稱移轉土地持分1萬分之200係為利用贈與稅避稅額度,檢察官詢問前揭持分價值已超過免稅額度時,被告改稱是代書建議這樣做,然本件代書朱仲齡並未證稱就移轉比例有提過建議,被告所述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自行提出之手寫明細表所載之生活費開銷總額,被告先稱領取230萬元係為償還之前代聲請人支付之生活費用,後復改稱是作為支付聲請人生活上一切開銷之用,前後有所矛盾,檢察官卻忽略被告前稱係支付「之前」代為墊支之生活費,逕以係為「往後」之生活費而為被告開脫。本件聲請人提告內容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拿走土地及現金,並非僅係偽造文書,檢察官之論點在於有無贈與之意,惟贈與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6日,距離聲請人提告日期106年6月27日僅20餘日,縱贈與契約書確係聲請人簽名,其僅20餘日就忘記,則其同意應屬無效之同意。本件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有高度可能侵占或竊占之行為,應已達起訴門檻,自應予以起訴,再加以嚴格之調查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28日從系爭帳戶提領230 萬元,並於106 年6 月8 日將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之1 萬分之

200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辯稱:聲請人因為找不到印章及身分證,所以我請戶政人員到府辦理新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為了避免再度遺失,聲請人就交給我保管,而會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是因為聲請人表示要贈與給我;我負責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聲請人於104 年間多次表示有人要偷他的錢財,我向律師請教如何照顧聲請人並保護其財產後,依律師之建議,由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將聲請人名下存款存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作為照顧聲請人生活上開銷之用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閱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起,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4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30 萬元後,將前揭230 萬元存入被告於遠東商銀之帳戶;復於106 年6 月8 日將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之1萬分之200持分,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 百分之1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遠東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條、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6頁、第49至50頁、第86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9日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疾病本身及相關藥物可能對聲請人的認知功能,包括理解、記憶、表達等意思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乙節,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惟聲請人雖罹患巴金森氏症,惟該病症屬長期性、漸進式之慢性大腦退化疾病,患者雖常有注意力減退、記憶變差等症狀,然並非一經罹病便足以立刻不辨人事、生活舉止全然無法自理,而告訴代理人亦稱:聲請人早上意識會比較好,越晚理解能力越低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105年間罹患巴金森氏症時,其理解、記憶、表達能力固因疾病及服用藥物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意識狀態仍有清楚警覺之時,並非一直維持在顯然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之狀態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1.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4 年間多次表示有人要偷他的錢財,我向律師請教如何照顧聲請人並保護其財產後,依律師之建議,由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將聲請人名下存款存入我的帳戶,將款項作為照顧聲請人生活上開銷之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重要家庭會議紀錄、手寫支出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04 至128 頁)。

前揭重要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於106 年5 月11日舉行,由聲請人之子女張榮峰、張淑真及張美齡出席,會議提出內容包括就聲請人每月醫藥費用,應由被告進行說明等事項;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聲請人至醫院看診、領藥以及支付照顧聲請人之外籍看護薪資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復參酌被告製作之手寫支出明細,其內容紀錄聲請人自

104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合計已支出208萬1,727元;聲請人亦自承被告負責管理聲請人之租金收入,並提領款項支付看護等費用,堪認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委託而負責照顧聲請人,並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聲請人之生活及醫療支出。

2.又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業經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記載:「本人張綉鳳委託張榮建,將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存入張榮建帳戶,以作為生活之用」等語,亦已明確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並作為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使用。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否認簽署過前揭委託書,惟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服用藥物,認知及記憶能力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已詳如前述,而本院綜合前揭事證,既已認定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委託而負責照顧聲請人,並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聲請人之生活及醫療支出,則聲請人簽署前揭委託書,授權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作為照顧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支出使用,亦與常情相符,聲請人稱未曾簽署前揭委託書云云,恐係受疾病及服用藥物影響所致,尚非可採。

3.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手寫支出明細之金額,惟前揭授權並未限制被告僅得就已支出之費用進行提領,且依前揭明細之記載,聲請人就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支出,平均每月金額約為10萬元,花費甚鉅,被告提領較高之金額以因應支出,亦與常情無違。

4.綜上,被告既經聲請人之授權,即難認被告於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並存入被告帳戶,作為照顧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支出使用,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情。

(四)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

1.被告辯稱:聲請人因為找不到印章及身分證,所以我請戶政人員到府辦理新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為了避免再度遺失,聲請人就交給我保管,會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是因為聲請人表示要贈與給我,並提出委託授權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為證(見偵卷第56至57頁)。又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吳忠駿證稱:因為聲請人年邁,是由被告為聲請人申請補發身分證,106 年3 月31日那天是由我到府服務,有向聲請人確認身分證是否遺失,也有問年籍及基本資料,當天她的回答都很正常,簽名也是由本人親自簽的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證人前揭證述與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及照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4至135 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為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理時,聲請人之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明確並親自簽章、有意願辦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0 頁)。堪認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 日辦理身分證補發、印鑑證明時,意識狀況良好並知悉其所要申辦之文件內容,且該印鑑並非被告所盜刻。

2.前揭委託授權書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經聲請人簽名、蓋章(下稱A 印章),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前揭委託授權書是聲請人所簽署,作為辦理權狀補發所用(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又聲請人同意於106 年5 月3 日辦理印鑑證明,已詳如前述,惟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印章(下稱B 印章)與前揭委託授權書蓋用之A 印章並不相同(見偵卷第56頁、第157至158頁);而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1萬分之200持分、系爭建物之1百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亦經聲請人簽名,並經蓋用A 印章(見偵卷第57頁);另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6 年6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則係蓋用B 印章。前揭文件既係交錯使用A 印章及B 印章,是如係被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則其應無庸於持有並使用A 印章後,復申請B 印章之印鑑證明,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B 印章,且前揭委託授權書係聲請人親自簽署,B 印章之印鑑證明亦係聲請人同意辦理,堪認聲請人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贈與予被告而簽立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授權被告使用B 印章作為本次移轉登記使用。復參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持分為1萬分之2,136,於106 年6 月8 日所移轉之持分僅1萬分之200,如被告欲侵占聲請人之不動產,大可將持分全部移轉,然其僅移轉1萬分之200,與被告辯稱係聲請人為財產分配而將該部分贈與被告較為相符,依此,益徵聲請人確係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予被告。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稱未曾簽署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云云,容亦係受疾病及服用藥物影響所致,亦非可採。

3.聲請意旨雖稱如聲請人同意贈與,應可同時辦理身分證補發、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事項,而非分次辦理,且被告就為何係移轉系爭土地之1萬分之200持分,前後說法不一致等語。惟辦理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文件,本無限制需一併辦理;而聲請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贈與之持分數量亦應係聲請人所決定,被告僅係依贈與契約辦理,就該部分並不清楚,是縱有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4.綜上,聲請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贈與予被告,即難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情。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6 年6月6 日,距離聲請人提告日期106 年6 月27日僅20餘日,縱贈與契約書確係聲請人簽名,其僅20餘日就忘記,則其同意應屬無效之同意等語。惟縱認聲請人之理解、記憶、表達等意思能力受疾病及藥物影響,致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僅係聲請人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財產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依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前揭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情。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應將本件相關文件送筆跡鑑定,然交付審判既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雖稱本件偵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罪嫌,自無聲請人所指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且未達「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而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