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朱立熙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朴在慶(英文拼音:PARK JAE KYUMG,韓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4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1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政治大學韓文系之專任約聘助理教授,聲請人乙○○係同大學韓文系之兼任講師。被告經由他人告知,得悉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其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Ri
ck Chu」個人網頁內,發表內容為「政大韓文系出現一隻對女學生『性醜行』(比「性騷擾」情節更嚴重者,韓文稱為『性醜行』)的狼師、韓國籍的甲○○助理教授。韓文系學生準備以罷課抵制他。請你立即滾出政大校園!把韓國的職場霸凌與校園性騷擾的惡習帶回自己國家,不要繼續汙染台灣!我以甲○○為恥,不屑跟這種人渣在同系共事。滾!」等文章,另張貼被告之個人照片,直指被告性騷擾學生等事項,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聲請人上揭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等罪嫌,竟仍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對聲請人乙○○提出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實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0月13日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顯已斟酌被告提出其與二名學生之Line對話紀錄,不予採信上揭被告辯詞,況亦有政治大學性平會調查報告書指述被告犯行可稽,則被告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具體情節,乃其親歷之事實,堅指聲請人妨害其名譽,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有誣告犯意,涉犯誣告罪明確,狀請懇請開庭,治被告應得之罪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6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577號、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6號)後,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網路文章內容係基於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經歷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認聲請人處理被告之姓名、任職單位、照片等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其他學生受害之公共利益,尚非無故利用被告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內容為「政大韓文系出現一隻對女學生『性醜行』的狼師、韓國籍的甲○○助理教授。韓文系學生準備以罷課抵制他。請你立即滾出政大校園!把韓國的職場霸凌與校園性騷擾的惡習帶回自己國家,不要繼續汙染台灣!我以甲○○為恥,不屑跟這種人渣在同系共事。滾!」等文章,並張貼被告之個人照片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就此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即非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非虛構情節提出告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由。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認被告以其親歷之事實,指訴聲請人妨害名譽,自有誣告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聲請人是否有妨害被告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實無涉,且該案尚未判決,不能代表聲請人指述皆為事實,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提之告訴即為誣告,聲請人等遽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