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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0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王雨潔律師被 告 徐世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徐世民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7日以再議無理由,並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11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女與被告徐士民於102年12月28日參加華興中學校友會而結識,且因雙方均任職同一集團之公司,被告遂積極與聲請人聯繫,且邀約聲請人碰面,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第三期,頻繁接受放射線治療、身心俱疲,對於被告刻意製造雙方相處機會,無力作他想,僅對被告心存同校學長或同事情誼。詎被告於103 年2月3日陪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後,邀約聲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5被告住處作客,見聲請人施行放射線治療後身體虛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㈡被告嗣後意識到其行為不當,提出數封書信予聲請人,對於103 年2月3日所發生性侵乙事以「造成一發不可收拾」等語帶過,並以溫言暖語試圖淡化性侵之事實,斯時,聲請人因遭罹癌所苦,復遭被告性侵而身心俱疲,且因被告諸多巧言令色言詞而答應與其交往,然聲請人遭性侵之情緒無法平復,多次就診身心科,且於交往期間,多次質問被告為何性侵,被告均避而不答,直到被告持續傷害、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實無法再忍受,不得已而提出本案告訴。㈢聲請人於102年7月因開刀導致肩膀肌肉及神經沾黏須長期復健治療,復因罹癌而自102年8月至103年2 月3日遭性侵前,歷經多次癌症化學治療及放射性治療,在多次進出醫療院所就診及治療情形下,身心狀況與一般常人迥然不同,然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於案發後有自由行動能力,沒有呼叫或報警,在被告住處待到第二天才離開,而認定聲請人受侵害後之反應有違常情,顯然陷入認定依據偏頗之違失。㈣聲請人就本案分別曾於107年4月19日、4月27日、6月21日應訊3次,於107年4月27 日或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日期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確實曾聽見被告稱「我們男女朋友,你情我願」,顯然自承103年2 月3日當日確實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而僅否認係以強制手段行之,然被告上開供述竟未記明於偵訊筆錄,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原偵查筆錄之記載,認定兩造對於當天究竟有無發生性行為等情陳述不一,難以採據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有偵查時就已彰顯之證據,未與詳查之違誤。㈤聲請人於受侵害前後除開刀副作用需復健外,罹患癌症更需接受化療、放療,身心情緒均不若一般正常人,而處於高度緊張狀態,又遭被告性侵,精神狀態不佳,顯然屬典型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精神狀態而致,故聲請人於103 年案發日迄至107 年提出本案告訴,實係因心理創傷反應而呈現之合理狀態,再議駁回處分書卻以「聲請人指稱於103年2月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卻遲至107年2 月26日始具狀提起告訴,與案發後與一般被害女子反應有異」為由,逕以被告單方陳述即草率認定聲請人指訴非真,實屬無稽。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罪嫌,依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被告趁聲請人施行癌症治療後身體虛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

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同此意旨。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問:被告第一次跟你發生性行為後,你如何離開徐士民住處?)答:我好像是性交的第二天才離開徐士民住家、(問:你為何到第二天才離開被告住家?)答:因為徐士民認為我比較適合在他家休養」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證稱:「(問:你是否是性交的第二天才離開徐士民住處?)答: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4至175頁),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因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沒有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請人第二天才離開被告住家,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會試圖與被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有違。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遭受重大創傷,實難再與加害人有任何接觸,然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問:妳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後,有無與徐士民交往?)答:有,後來我有跟被告同居成為男女朋友。」、「(問:本件你要佐證被告強制性交的證據只有妳和徐士民的LINE對話紀錄?)答:是。」、「(問:被告對你第一次強制性交後,你為何願意跟被告交往?)答:徐士民是我的學長,我當時對他有點心軟。」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5 頁),倘被告與聲請人第一次性行為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勢必會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鉅大創傷,且聲請人當時亦罹患癌症,其心理及精神狀況,顯較一般人更加敏感與脆弱,然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卻與被告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實與常情相左。又觀諸卷附之LINE翻拍照片所示,聲請人雖曾傳送「當初是你來惹我;我在養病,成天到我家騷擾我;因我是華興人,我才沒設防;我養病時間,你還硬要發生關係;…還在放療,上身灼傷,你還硬上,有顧到我的疼痛嗎?而你卻在我放療,身體未復原時,不斷發洩你的獸慾」之訊息予被告,雖經被告「已讀」,但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等情,此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5至8

1 頁),然上開LINE之翻拍照片並無擷取傳送之時間,故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何時傳送該LINE訊息予被告。又本院細繹上開LINE之訊息雖有「你還硬要發生關係、你還硬上」指責被告違反意願性侵之字眼,然該訊息均為聲請人所自行傳送,且被告對於該訊息均未為任何回應,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已坦承該犯行,故該LINE之對話內容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案發後之種種行為反應,均不符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而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指稱於107年4 月27日或6月2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日期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確實聽見被告自承案發當日與聲請人係因男女朋友,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惟偵訊筆錄漏未記載,並請求勘驗107年4 月27日及6月21日偵查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定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是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性侵,然此爭點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縱認被告曾坦承發生性交行為,漏未記載在偵訊筆錄之情事,亦與本案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況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難以執為本案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請求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聲請人遭侵害後,有無創傷症候群、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等心理反應,惟觀諸卷內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於當時確實有產生前開症狀之醫學診斷證明,自不得遽認聲請人於案發多年後始提出告訴之原因即是因產生前開症狀所致,聲請人此節所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所指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有違經驗法則等情,亦乏依據。又法院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已如上述。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