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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杜承恩

洪美銀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項銓平

李祥剛黃美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杜承恩、洪美銀(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項銓平、李祥剛、黃美築(下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聲請人2 人於107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剛、黃美築、項銓平分別係創意世

家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副總、登記負責人,均明知創意世家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入窘迫,已無完成預售屋之履約能力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被告黃美築向聲請人洪美銀佯稱:被告李祥剛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正與創意世家公司合作興建「南海故事I」建案,位置靠近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購買本案建案之預售屋,未來可自住或出租,並可請被告李祥剛設計裝潢等語,致聲請人洪美銀不疑有他,於99年12月28日,以其子即聲請人杜承恩名義與被告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分別簽署「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第A棟1樓房地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個之基地持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同年12月29日、3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又被告李祥剛、黃美築趁與聲請人洪美銀多次會面討論本案房地之建築設計圖之際,為了讓聲請人洪美銀安心繳款,由被告李祥剛佯以出具同意書,保證本案房地絕無重複出售予他人,致聲請人洪美銀陷於錯誤,再於100年1月12日匯房地款500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帳戶,總計支付900萬元。惟本案建案於100年11月8日完工期限屆至,創意世家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嗣告訴人洪美銀查知本案建案及坐落基地業於100年11月9日出售予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而被告3人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築指示聲請人洪美銀匯款至創意世

家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而非本件建案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黃美築自承在案,被告黃美築顯係以提供不實之公司帳戶資訊為詐騙手段,致使聲請人洪美銀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創意世家公司。且被告李祥剛、黃美築等人於收受聲請人洪美銀所匯款之款項後,於100年1月至7月間即未繼續施工,並將系爭工地轉售予第三人百鉅公司,顯係有支付能力而不願履行契約,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創意世家公司係於101年7月15日始被通報拒絕往來,始發生財務危機,則被告李祥剛等人於101年1月至6月間,顯係有能力完工,故顯係有支付能力而無支付意願之情事。又不論被告李祥剛是否有債信不良,即應依約繼續完成工程,並將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杜承恩,何須於100年3月間另外簽署系爭協議書予第三人楊仲萍?被告等人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致其他債權人陷於錯誤,而拖延其銀行債信期限至100年7月間,猶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詳為調查,即逕認被告李祥剛等人迄於100年7月間始無支付能力,顯未盡調查之責。再者,證人楊仲萍亦於106年9月20日到庭證述簽約前後曾有陪同聲請人洪美銀前往工地查看,有鷹架進不去工地,從門縫看沒有工人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無繼續施工之意願,而詐騙聲請人洪美銀、杜承恩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並促使聲請人洪美銀支付買賣價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已達起訴門檻之事證亦未予以採用,顯已達起訴調查之門檻,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李祥剛、黃美築、項銓平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之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副總、登記負責人;被告李祥剛於97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創意世家公司合建「南海故事I」建案。聲請人洪美銀透過被告黃美築之介紹,於99年12月28日以其子即聲請人杜承恩名義與被告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分別簽署「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以總計1,08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第A棟1樓房地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個之基地持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同年12月29日、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依被告黃美築之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李祥剛、黃美築、項銓平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68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聲請人洪美銀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106年度調偵續一第110頁至第114頁),並有創意世家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南海故事I」建案建築執照影本、聲請人洪美銀所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洪美銀固陳稱:被告黃美築明知創意世家公司財務狀

況已陷入窘迫,已無完成預售屋之履約能力,竟隱瞞其財務狀況與其簽約,顯有詐騙之情云云。惟查,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李祥剛之票據信用狀況於簽約時(即99年12月28日),均非屬拒絕往來戶,2者分別係於102年7月15日與100年7月1日始被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李祥剛雖於100年2月間有退票紀錄,但事後該等支票均有即時向銀行辦理清償贖回等註記手續,顯仍可正常使用其支票;又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創意世家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可見創意世家公司分別於99年、100年間向該局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574萬4,756元、6億119萬4,521元等情;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授信資料,可見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於99年、100年間均未有何授信不良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4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0900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881號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680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0頁),難認創意世家公司及被告李祥剛於簽約時(即99年12月28日)有何財務困窘之情。

㈢聲請人洪美銀復以:被告李祥剛以出具同意書,保證本案房

地絕無重複出售予他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00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洪美銀於其103年7月1日之刑事告訴狀係陳稱:其於99年12月28日簽約後,即依約匯款房屋款、土地款、裝潢費共計900萬元至契約所約定帳戶,被告李祥剛確認收受款項後,即依其要求出具同意書保證無再重複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第2頁至第3頁),顯與聲請人洪美銀前揭所述被告李祥剛先出具保證書致其匯款900萬元有別。參酌聲請人洪美銀匯款之時間點分別為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見同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被告李祥剛出具同意書之時點則為100年2月25日,該內容並載明:「上開房地,已收足80%自備款,並保證工程完及產權交付完成予購買人。」(見同上卷第56頁),足見前揭出具同意書之時點除較匯款時點為晚外,其目的亦有確認收足款項之用意,則被告李祥剛應不致於尚未收足自備款前,即承諾出具保證書之情事;是聲請人洪美銀陳稱被告李祥剛以出具保證書作為詐術致其匯款之情,除與其先前所提告訴狀意旨有違,亦與兩造匯款時點及上開同意書所載意旨有間,難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被告黃美築指示聲請人洪美銀匯款至創意

世家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而非本件建案之信託帳戶,業經被告黃美築於偵查所自承,顯係以提供不實之公司帳戶資訊為詐騙手段,致聲請人洪美銀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創意世家公司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洪美銀以其子即聲請人杜承恩名義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李祥剛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一約定:「買方應...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於同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之「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一,亦約定:「買方應依房屋、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而上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就產權部分信託登記為上海商業銀行所有,並無聲請人所指「應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或「預售屋之買賣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用」之記載,是聲請人洪美銀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匯至創意世家公司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上述帳戶內,實與契約本旨相符,難謂有何不當。㈤至創意世家公司於簽約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被告李祥剛於10

0年3月4日與聲請人洪美銀簽訂協議書,以出售其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乙棟、臺北市○○○路○段○○○號、123號房地2棟,所得價金清償債權人,並還款聲請人洪美銀2,000萬元等情,有100年3月4日之協議書附卷可佐;復觀諸100年11月23日南海官邸購買戶與建商協調會議紀錄載有「主旨:...因創意世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已停工無法繼續進行該建案之建築進度...且為確保雙方權益,茲雙方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正進行協商會議..」、「出席者: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地主:李祥剛」等內容,亦可知創意世家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0年11月9日簽約出售本案建案與百鉅公司後,被告李祥剛有與本案建案買方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人協商債務關係,另與本案建案買方賴致瑋、陳穎芃等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此復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解除協議書影本4紙附卷為憑,益徵被告李祥剛、黃美築、項銓平與聲請人洪美銀簽約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