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陳文寬送達代收人 施藝嫻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陳恒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文寬對被告陳恒徹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2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被告固坦認其有委託其與聲請人之胞弟陳文原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在信義房屋售屋網站刊登廣告出售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所屬臺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有於107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父親為臺大化工系教授,父親要求其考大學時第一志願填台大化工系,其考上台大化工系後,父親很高興便買了系爭房地給其,並登記在其名下,且這麼多年來,其母親都說系爭房地是要給其的,也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聲請人則一直居住在裡面。直至106年4月4日其母親喪禮後的第2天,律師將母親的遺囑拿給其看時,其不能接受該遺囑上所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母親,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母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與聲請人等情,但其想了想,念在聲請人是其親弟弟,其願意將賣房子的所得分給聲請人一半,又因為其在104年間被檢驗出患有2個癌症,所以其希望趕快和平解決。當時因系爭房地房產證在陳文原手中,陳文原說要幫其賣房子,並合理的分給其與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後來不同意賣房子,並把房屋仲介趕走,仲介說沒辦法幫忙賣,但其病重需要準備錢治病,不得已才拿系爭房地去向永豐銀行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陳文寬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陳文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第23頁正反面、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房屋銷售網刊登廣告畫面列印資料、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擔保貸款申請書暨附件資料(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辯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無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及聲請人之母陳王樺桂之遺囑內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分配予被告及聲請人;該遺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等情,有卷附公證書、公證遺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證人陳文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1年11月12日陪同陳王樺桂去做遺囑公證,該遺囑內有註明系爭房地是陳王樺桂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遺囑沒有讓被告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是被告與陳王樺桂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屬不明,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王樺桂之間,而非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均難認被告於陳王樺桂過世後委託陳文原刊登廣告出售系爭房地,或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屬於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背信行為。
㈢又證人陳文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4月5日被告同意
賣系爭房地,聲請人也同意,他們當場在其家中,其請被告把他們的意思寫下來,其作成一份協議書,上面1、2、3點是被告寫的,頭尾是其加的,中間見證人各自親簽,當天大家都很開心,因為被告本來不願意賣房子,但看到遺囑之後他就接受了,但是之後變成顛倒過來,聲請人阻撓被告賣房子。同年5月12日其問被告是否確定要賣房子,被告說不會反悔,其與被告又去公證人那邊簽了一份賣房子的委託書,聲請人的太太也跟其等討論要如何賣,但過程中聲請人反反覆覆之後反悔,同年7月的時候聲請人委託律師寫信給被告,要他不能賣房子,說他沒有權力,其等就請信義房屋把廣告下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提出106年4月5日由被告、聲請人簽署同意,陳文原、陳秀玲見證之協議書、106年5月12日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52頁),自該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及聲請人均同意「房子賣了,付完稅後,一人一半」等內容,及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委託陳文原與不動產仲介業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依陳文原與聲請人之配偶黃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積極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自難以被告委託陳文原刊登房屋銷售廣告之事,即認被告具有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犯意。
㈣綜上各節,尚難遽以背信、侵占罪責相繩被告,是原處分所
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㈤至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
查審酌等語。惟按前揭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明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