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判字第317 號聲 請 人 天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小瑩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張伃萱律師被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高立新被 告 楊潔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3、193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隅公司)以被告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惇陽公司)、高立新及楊潔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93、19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
7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高立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被告惇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潔敏為被告惇陽公司員工,被告等均明知於104 年至105 年間,告訴人因履行與被告惇陽公司簽訂之天和公園設計監造複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應被告楊潔敏之要求提供告訴人公司製作之初步設計報告、修正設計報告與細部圖說等資料與惇陽公司,嗣因被告惇陽公司未能依系爭合約履約及支付設計服務費用,致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被告等已無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上述著作物之權,而要求被告惇陽公司返還上開設計圖說。詎被告高立新、楊潔敏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間將上述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網站上,供不特定民眾點閱瀏覽而散布,另將上述細部設計圖說部分內容,複製於被告等自行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中,進而辦理招標及發包工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高立新、楊潔敏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惇陽公司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惇陽公司等3 人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以系爭合約第9 條之規定認被告惇陽公司繼續使用告訴人所製作之著作物合乎著作權法及系爭合約。然告訴人就系爭合約前已以105 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對被告惇陽公司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說明三亦已載明告訴人已多次通知被告惇陽公司結清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24 萬438 元,並再以該函催告被告惇陽公司給付之旨,則本件服務費用未能結清,全係被告惇陽公司遲延給付且拒不與告訴人結清服務費用所致,焉能歸責於告訴人。
㈡、況被告惇陽公司於偵查中並不爭執僅給付告訴人初步設計圖說服務費52萬34元,至於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細部設計圖說及相關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被告惇陽公司均未給付,則被告惇陽公司自無從取得細部設計圖說及告訴人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指示為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之使用權。原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惇陽公司已給付服務費用,而有使用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及告訴人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指示所為變更設計相關圖說之使用權,顯然誤解雙方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內容。
㈢、本案告訴人係受聘完成設計圖說等相關著作,雖系爭合約內有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特約條款,為系爭合約業經告訴人予以終止,並為告訴人所肯認,是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已無使用告訴人先前交付相關設計圖說之正當權源,且此亦經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惇陽公司言明不得繼續使用相關著作,應停止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是系爭合約終止後,因告訴人始為本件相關著作之著作權人,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自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又被告惇陽公司於其105 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中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向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可知被告惇陽公司亦肯認系爭合約已終止,並主張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而向告訴人求償,姑不論被告惇陽公司向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正當,但依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雙方均認為系爭合約之效力已終止。原處分書就雙方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事未置一詞,逕自援引系爭合約之片段規定,認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為告訴人提出已完成工作成果,經被告惇陽公司認可並結清雙方債務後終止,顯然未就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審酌。
㈣、告訴人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指示所為之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惇陽公司已無使用之權限,惟被告等人仍將告訴人之著作刊登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複製,自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高立新係被告惇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潔敏則為被告惇陽公司員工,被告惇陽公司因於104 年間承攬公園路燈管理處「東和公園暨天和及天和一號公園更新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以下簡稱系爭標案)」,遂於104 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告訴人應依據該合約附件二提供初步設計書圖,於進行至細部設計階段時應提供細部設計圖文資料(包含工程圖文資料、結構圖文資料、設備圖文資料…等,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惇陽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交付系爭合約所要求之現地調查及初步成果報告書予被告惇陽公司,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於
104 年12月4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惇陽公司上開報告書已經通過審查並同意核備,被告惇陽公司則於105 年1 月15日給付告訴人部分報酬52萬34元。旋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製作細部設計圖,經告訴人多次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後,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惇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旋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惇陽公司表示解除合約。嗣被告惇陽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將上述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刊載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網站上,另將上述細部設計圖說部分內容,複製於被告等自行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中,進而辦理招標及發包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小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至54頁、第80至81頁;107 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 至
8 頁),核與證人陳玟杏、鄭肇宗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另有系爭合約(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公園路燈管理處104 年12月4 日同意核備回函(見他字卷第20頁)、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第65至68頁、第71頁)、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72至76頁)、公園路燈管理處網頁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30頁)、告訴人所設計天母古地圖牆面設計圖(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匯款單及發票(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為證,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本案被告高立新、楊潔敏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及被告惇陽公司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最主要之爭點係被告等是否有權使用告訴人所製作之初步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此節。經查:
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時而稱終止契約,時而稱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然兩者法律構成要件、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雖確於105 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表達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惇陽公司,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然依據系爭合約之標準條款第
4 條第7 款約定:「所有甲方(即被告惇陽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或由乙方(即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此有系爭合約為憑(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是告訴人雖於105 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惇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然於合約終止前之存續期間內告訴人所提供予被告惇陽公司之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自應由被告惇陽公司取得。況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於終止合約後告訴人有將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惇陽公司之義務,是由此可知被告惇陽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應當享有告訴人所為工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與被告惇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認被告惇陽公司不得使用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惇陽公司之初步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
⒊至告訴人嗣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惇陽公司表示解除合約,此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
惟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細繹被告惇陽公司與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合約內容,雙方並未就解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此情,自應回歸法律明文之要件。而本件告訴人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分別為:⒈被告惇陽公司積欠相應付的設計服務費用724 萬438 元。⒉被告惇陽公司未給予告訴人正確且即時的履約指示。然查:
①依據系爭合約所載告訴人於系爭標案之設計服務費總額為20
8 萬134 元(見他字卷第14頁),遠不及告訴人自稱被告惇陽公司所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724 萬438 元,是被告惇陽公司是否有積欠告訴人上開費用已大有疑問。況被告惇陽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地調查及初步成果報告書經公園路燈管理處通過審查同意核備後,已給付部分設計服務費52萬34元予告訴人,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憑(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惇陽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後按階段給付報酬,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惇陽公司積欠設計服務費用之情。又依據系爭合約標準條款第4 條第5款規定:「乙方(即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成果或正式報告,經主辦機關審核後,如有修改之必要,乙方需無償配合修改」(見他字卷第14頁),是告訴人自不能以事後遭主管機關要求修改初步設計成果圖說、製作細部設計圖,增加人力、時間成本,而轉向被告惇陽公司主張需另行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以外之設計服務費用724 萬438 元。基此,告訴人主張被告惇陽公司有積欠設計服務費用724 萬438 元,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應不足採。
②另就告訴人主張被告惇陽公司並未給予告訴人正確且即時的
履約指示此情,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惇陽公司的指示不符合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要求,且被告惇陽公司延後告知公園路燈管理處的要求,甚且被告惇陽公司在變更初步設計未確定前即要求告訴人繪製細部設計圖,此有違設計業常規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惟查,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園藝科土木股股長鄭肇宗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系爭標案係由伊所任職之土木股負責,告訴人是被告惇陽公司的協力廠商,公園路燈管理處簽約的對象是被告惇陽公司,當時東和公園與天和公園一起發包,東和公園由被告惇陽公司自己負責,但天和公園則由告訴人負責,就天和公園部分伊一開始也是跟告訴人接洽,直到後期要發包前才改與被告惇陽公司接洽,發包前已經完成期末報告,其中包含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只有在畫施工圖及製作預算書時才跟被告惇陽公司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是由上開證人鄭肇宗之證述可知,公園路燈管理處原先係直接與告訴人就系爭標案事宜進行接洽,直至告訴人退出系爭標案後,公園路燈管理處之承辦人始轉與被告惇陽公司接洽,是由此可知告訴人得直接與主管機關公園路燈管理處接洽,倘告訴人對於初步設計內容及主管機關指示有所疑問,大可直接與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協調、溝通。另依據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寄送予被告惇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認其先前於105 年1 月間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之初步設計圖遭主管機關屢次要求變更,致告訴人認初步設計圖是否仍有適用有所疑慮,而告訴人認此部分應由被告惇陽公司與公園路燈管理處溝通後指示告訴人,故寄發上開信件通知被告惇陽公司,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他字卷第22頁),然依據前述之系爭合約標準條款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人本有無償配合主管機關修改之義務,在告訴人得直接與主管機關接洽之情形下,系爭標案之進行亦不致因被告惇陽公司不居間協調致無從履行,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惇陽公司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是告訴人片面以此理由逕行與被告惇陽公司解除契約自難憑採。更遑論解除契約前應由告訴人先定期催告,始得為之,然告訴人就上開協力義務更未曾定期向被告惇陽公司催告,僅一再催促被告惇陽公司給付契約約定以外之設計服務費用724 萬438 元,於被告惇陽公司拒絕給付後即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是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告訴人自不能以此解除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惇陽公司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相關設計圖說之正當權源等語應不足採。
③是告訴人以上開事由於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惇
陽公司解除契約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且為本案著作權人自難憑採。
㈢、本案被告惇陽公司既已合法取得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之初步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之智慧財產權,則其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之,被告高立新、楊潔敏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另被告惇陽公司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高立新、楊潔敏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及被告惇陽公司就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認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