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醒華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周守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守訓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7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陸醒華、張威縯及梁志宏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係義大集團間不存在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義大集團主動表達以贊助方式支付港都影片拍攝。則被告明知義大集團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絕無可能以代為清償聲請人對義大集團之債務為由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卻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以虛偽不實陳述謊稱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債權而向民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圖訛取聲請人之金錢,幸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被告始未得逞,然其行為仍屬詐欺未遂。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權利,卻未就被告明知對聲請人無債權請求權仍惡意向聲請人索討1500萬元鉅款乙事涉及詐欺,進行任何調查與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調查實際參與及知悉本案之關鍵證人李祐麟,僅憑被告辯稱是聲請人自行向義大集團借款之不實證詞,即驟認被告並無詐欺聲請人1500萬元之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與證人廖榮章證詞矛盾之處略而不視,因聲請人與義大集團並無任何私人關係與交情,而義大集團為頗具規模之上市櫃公司,怎可能在與聲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將1500萬借予不熟識之聲請人?故被告與證人廖榮章之證詞顯然不實,實際狀況乃是義大集團將要贊助拍攝「港都」影片之1500萬元匯予被告,聲請人僅係出面簽約以利款項撥付之人頭。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
(四)高檢署處分書未查明聲請人資本及營運情形根本無借貸資金之需求,亦從未與義大集團有任何業務往來,卻恣意違反常理認定義大集團單憑與被告認識,即貸予不相關公司高額款項合乎常理,亦漏未調查義大集團與被告間之往來金流及義大集團之財務報表相關會計表冊,已嚴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五)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曾與聲請人之負責人陸醒華合作拍攝電影「港都」,伊擔任導演,這是伊第一次接觸電影工作,一竅不通,陸醒華稱相關資金可透過申請政府補助,然於補助款下來前,要先籌得開拍資金,因拍攝場地在義大,伊又剛好認識義大集團之林義守,故向林義守詢問願否投資,林義守拒絕,僅願借款,故由陸醒華去向義大集團借款1,500 萬元,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義大集團何人出面伊不記得,也不認識廖榮章,102年7月4日伊有先代償該筆借款,後來因伊與陸醒華為朋友,不好意思直接要求陸醒華清償,故將債權無償讓予給律師林慶雲,委託林慶雲以自己名義追索,待取得清償款項後再交還予伊,林慶雲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然因聲請人聲明異議,林慶雲在高雄執業,北上訴訟多有不便,故解除委任,再將債權無償轉回給伊等語。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原認定義大集團將會贊助拍攝資金,僅是需要聲請人出名簽立契約作為出帳依據,是經選舉失利後,發現義大集團拒絕承認贊助乙情,始有該筆借款就應何人負擔之問題,足見被告於請求告訴人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時,既認義大集團將會贊助資金,實際上不會真的發生借款債務,其於雙方協議時,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謀詐告訴人公司負擔借款債務之意圖,當無能因後續義大集團究否贊助情事變更、電影銷售狀況之利潤能否填補資金成本、所生資金虧損需由何者負擔等問題衍生爭議後,反推被告於拍攝電影之初有何詐欺情事。
(二)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之供詞與廖榮章證詞互有矛盾,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僅根據被告與證人廖榮章所述遽為判斷,尚有參酌證人張威縯及梁宏志之證詞,始認定聲請人所述之情節未能採信。
(三)另聲請人亦主張其與義大集團無任何私交,義大集團怎可能出借1500萬予聲請人云云,惟被告供稱其認識義大集團之林義守,並願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被告實任立法委員之身分,義大集團據此願出借鉅款予聲請人,與常情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成立偽造文書乙情,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罪責。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李祐麟及調查義大集團與被告間之往來金留級義大集團之財務報表相關會計表冊,以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證明其所述為真,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