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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文彬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林富慧

陳建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彬前以被告林富慧、陳建緯涉犯侵占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

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 至5 頁、第21至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至5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慧明知其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前董事長吳東瀛間股權交易尚未完成,正處於爭奪經營權之階段,因此以當時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林文彬之名義,增資發行大有巴士公司之新股8,415,697 股;又聲請人曾於96年6 月30日前擔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時,以自己名義擔任大有巴士公司連帶保證人,因大有巴士公司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臺幣354,480,000 元債務,致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房地及名下18% 帳戶存款遭扣押,被告林富慧遂承諾以發行新股後51,000,000股之新股,轉讓於聲請人作為前開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受損失之補償,惟98年3 月大有巴士公司新股股票印製完成後,迄至被告林富慧於98年10月入獄,一直未履行移轉新股予聲請人之約定,其後於100 年1 月18日聲請人經被告要求,將原有大有巴士公司股票420 萬股減至330 萬股,並簽訂協議書,確定聲請人之損失,擬定償還方案為聲請人繼續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股票方面由聲請人將名下330 萬股(下稱該股票,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富慧之母林游彩琴、其阿姨游慧琦),交由當時雙方律師游孟輝及陳雅珍共同保管,待聲請人損失全數受償後,再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被告林富慧家族,詎被告林富慧竟與被告陳建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5日經案外人張金龍向法院領取該股票後,交付予被告林富慧之子即被告陳建緯,並轉交予被告林富慧存放在泰國國外某帳戶中,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林富慧辯稱:該股票事實上均為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即其母林游彩琴、其阿姨游慧琦名下;聲請人擔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時,伊尚未投資大有巴士公司,故伊並未承諾補償聲請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失;伊於98年間因另案入監後,將借名登記之該股票放在保險箱內,後來聲請人將該股票取走,伊為了取回股票,才於100 年1 月間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讓聲請人回任負責人,該股票實非聲請人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第47、48頁、第63頁及反面)。被告陳建緯辯稱:張金龍確實有將查封之該股票交到伊的辦公室,但伊後來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

六、經查,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該股票等情,被告林富慧則辯以:該股票均為伊所有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該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2 人是否明知該股票並非渠2 人所有之物,而據為己有?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固不否認該股票係由被告林富慧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案

外人游慧琦、林游彩琴名下,惟主張:伊與案外人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於100 年1 月8 日,就聲請人於93年間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造成之損失,簽訂協議書(下稱林游彩琴協議書),嗣聲請人與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於100 年1 月24日又簽訂保管協議書(下稱保管協議),該股票已經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並完納證交稅,應認屬聲請人所有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林游彩琴協議書乃記載:「茲有林文彬(以下稱甲方),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以下稱乙方),就甲方於93年間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吳東瀛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保責任所造成損失及持有大有公司股票案,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承認甲方損失如下述:…。二、乙方承諾甲方之償還方案為:…。三、執行程序:…⑵甲方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長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 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雙方律師領回。…」等語(見他字卷第

18、19頁),及上揭保管協議乃記載:「茲依據民國100 年

1 月(保管協議誤載為「與」)8 日林文彬(甲方)、林游彩琴、林富勇及游慧琦(乙方)等4 人簽署協議書第三條之交付股票予雙方律師共同保管部分,訂立協議如下:(以下略)。三、林文彬先生同意先將交付雙方律師保管之329 萬股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交付保管,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再將股票交付乙方收執,並由乙方自行過戶至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聲請人與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係約定該股票暫先交由律師保管,於聲請人上開損失全數獲償後,即由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向律師領回,且該股票經聲請人交付律師保管時,已在股票上蓋用轉讓之印鑑章,預作將來返還林游彩琴等人之準備,無從認定被告林富慧與聲請人間有何轉讓該股票之真意。再互核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案件即游慧琦、林游彩琴告訴聲請人在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欄,盜蓋游慧琦、林游彩琴之印鑑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中供稱: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公司的負債,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做擔保,且伊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被告林富慧將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公司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位的章,是先蓋好後,再由被告林富慧交予伊,而伊則在受讓人部分也蓋好章,但沒有至大有巴士公司股務科辦理變更登記,現在該股票已還給游慧琦、林游彩琴等語(見1689號偵卷第13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2號案件即大有巴士公司告訴聲請人當時所持有該股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名下並沒有大有巴士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是被告林富慧交給伊,有約定不可以變更股東,且已返還予游慧琦、林游彩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二第29至30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2案卷宗查明。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供稱被告林富慧於該股票製作背書之形式,交由聲請人持有,僅係為供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倘聲請人與被告林富慧間確有轉讓該股票之意思,因而聲請人有權取得該股票,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豈會供稱其係「保管」該股票,且「已返還」等用語?自難單憑該股票外觀上具有背書及完稅之形式,即率認聲請人已經被告林富慧受讓該股票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又就該股票股權之歸屬,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65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408號、本院100 年訴字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0 號等民事事件中,均列為主要爭點審理,且均未認定聲請人為該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實難認該股票之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據有該股票係不法侵占其所有之物云云,尚難遽採。

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確為該股票之實際所

有權人,且被告2 人明知上情而仍將該股票據為己有,自無從逕以共同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