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陳秋雄
林金益共 同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鍾秋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齡意圖使聲
請人陳秋雄、林金益受刑事處分,明知聲請人陳秋雄並未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且聲請人陳秋雄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金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林金益,並非虛偽債權,竟於106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聲請人陳秋雄於105年9月間,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佯稱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而申請補發;另聲請人陳秋雄、林金益並無借貸關係,而於105年10月間,共同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對聲請人陳秋雄、林金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㈠證人陳吉勇於原署證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陳秋雄交付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原檢察官當庭核閱無訛,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聲請人陳秋雄未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而虛捏已交付之事實。㈡聲請人陳秋雄與被告就前開房地既簽有買賣契約,被告嗣於105年間訴請聲請人陳秋雄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而聲請人陳秋雄竟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林金益,被告認為可疑而對聲請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縱有誤認,亦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並憑空虛構事實之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被告未說明清楚聲請人陳秋雄究係於何時、地,如何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入出國管理局調得聲請人陳秋雄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陳秋雄係於98年5月28日入境,同年6月5日出境,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於98年6月2日才印製完成函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眷改單位,再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眷改單位發函通知各受分配軍宅人員領取,陳秋雄於98年6月5日已出境,應不及出面領取,更不可能交付被告,另被告未具體指出聲請人2人於何時、何地、為何、如何偽造何種文書,更未具體提出何種直接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控確屬真實,顯係憑空虛構事實指控聲請人2人共同偽造文書。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陳秋雄於97年10月6日就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2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聲請人陳秋雄將前開房地出售被告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乙節,則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8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提出前開房地權狀正本予檢察官核閱無訛,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又前開權狀正本係於98年6月2日核發,斯時聲請人陳秋雄仍在國內,非無前往領取之可能,縱非聲請人陳秋雄本人領取,聲請人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且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聲請人陳秋雄,倘非聲請人陳秋雄本人或委託他人領取,被告如何取得前開房地權狀?況聲請人陳秋雄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前房地權狀之原因為「原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此有聲請人陳秋雄簽立之切結書可稽,即聲請人陳秋雄並非以「未曾領取前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而被告既向聲請人陳秋雄買受前開房地,則被告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亦合情、合理,證人陳吉勇於原署偵查中復證稱:98年5月權狀才下來,但當時陳秋雄居住在美國,陳秋雄直到98年9月,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在臺北交給伊,係陳秋雄本人交付等語,核與被告指述情節適相一致,則被告指訴聲請人陳秋雄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已交付被告,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情,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係憑空捏造,自不得遽以誣告罪嫌論處。㈡被告與聲請人陳秋雄於97年10月6日就前開房地簽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嗣因聲請人陳秋雄遲未依約將前開房地辦理移轉記,被告即於105年間訴請聲請人陳秋雄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獲得民事勝訴判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在前開房地產權尚有糾紛之情形,另行買受或將之設定抵押權將來都有可能另起訟爭,衡諸常情,於有爭議之不動產,一般人應無買受或將之設抵以保全債務意願,則被告以與聲請人陳秋雄間就上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聲請人陳秋雄竟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林金益,認為可疑而對聲請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縱有誤認,亦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並憑空虛構事實之處,尚難逕繩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㈢綜上,不論被告所訴事實,能否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即不能遽以誣告罪嫌論處。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
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